搜尋結果:陳芊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洪秀梅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確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JEV-113-重小-3456-202501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張永明 被 告 TRAN PHI PHONG(越南國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僅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離 台,迄今未再來台,是被告在中華民國未曾設有住所,現亦 無居所,亦無最後住所,而本件原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橋頭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JEV-113-重小-3605-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亞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位 被 告 賴冠誠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 市新英18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JEV-113-重小-3638-20250106-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0樓(信用 卡中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雅惠於本院轄 區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255,763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寄發逾期 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顯示其有浪費 資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 財產有限,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 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地 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其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 封,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 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乙事,益見其無法任意 處分移轉他人,亦難有何脫產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3-重全-107-202501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秋水 田卉均 田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陞 訴訟代理人 曾秉寰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盧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正行係受僱於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5時25分許,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指定之大型貨運車禁行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與 元信二街口處時,明知肇事街口甚為狹小且系爭曳引車車輛 巨大,尚且駛入已屬違規,更未注意肇事街口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未注意被害人田潘春當時正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肇事街口,進而與其發生撞擊,最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  ㈡被告盧正行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案發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再者,被告盧正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亦裝有廣角後照 鏡,以供其得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其用意均在避免肇 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且又事發當日亦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查,伊當下竟未 注意車前及車輛四周狀況,亦未注意案發街口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更未禮讓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街口之 被害人優先通行,以及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便直接於肇事 街口右轉,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其傷重不治 ;準此,被告盧正行係駕駛曳引車職業司機,本就負有高度 注意義務,行經肇事街口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情況,以 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惟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權,至臻明確。  ㈢被告盧正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達35公噸,欲右轉之元信二 街係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道路,惟竟未遵守元信二 街之交通標誌,仍於肇事街口執意違規右轉至禁行路段,造 成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傷重不治之憾事,核被告盧正行之行 為,顯係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 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益徵明確。被告盧正行於刑事偵 查時曾自承伊於肇事街口右轉撞到被害人後,即開往前方幾 百公尺的工地停車睡覺;且又,肇事街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三重交流道口附近,被告盧正行顯有可能於半夜長途行 駛至清晨時分時自覺精神不濟而下交流道欲停車睡覺,方致 此等憾事發生,此情即有連續駕車8小時而涉嫌疲勞駕駛之 虞,而違反應保持良好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 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生命權,灼然無疑。綜上,被告盧正行就本 件侵權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權業已造成不法侵害,此侵害結果確屬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盧正行之 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毋庸疑;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盧正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盧正行於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㈣被害人因被告盧正行之不法侵害致遭車禍傷重不治後,因而 產生後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費用,如中式禮儀服務契約、 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殯儀館規費含牌位拜飯費用(參原證 、普照佛堂誦經場地費用等,共計支付93,620元之喪葬費( 參原證8),此等費用係由原告陳秋水於治喪期間之實際支 出,且其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 ,亦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就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上開喪葬費用,乃屬當然。又原告陳 秋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田卉均、田佩欣為被害人之長女 、次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頓受喪夫、失怙之痛,身心俱 疲,迄未見被告盧正行表示任何道歉及關懷慰問,精神上蒙 受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田卉均、田佩欣各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1,59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卉均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佩欣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弘利公司則答辨: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盧正行 就本次事故是沒有肇事責任的。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 雖行駛於禁行於1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之道路,惟此行政違規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 為被告盧正行沒有肇事責任;縱然鈞院有認為被告盧正行有 過失,也只是肇事次因,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盧正行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於前開時間 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碰撞被害人,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為被告弘利公司否認被告盧正行有過 失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盧正行 於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案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23、33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屬大貨車禁行路段,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盧正行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於肇事路口右轉元信二街,被害人則係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街 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再參以前開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其中檔名 為「R106-F02-028-D27-1.仁愛街162號往溪尾街27巷方向全 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 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時,號牌HBA-6338號曳引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駛在仁愛街,影片時間05:25:29,被害人騎乘自 行車出現,有停止狀態,影片時間05:25:31,系爭曳引車 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車底,影片時間05:25: 33,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碾壓,系爭曳引車車尾有抖動情形 ,另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畫面,影片時間05:25:29,系爭曳引車右轉時,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已超出紅線至道路上,影片時間05:25: 30,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已超越紅線,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 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系爭曳引車輪胎下,再檔名為「密-K 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 間05:25:26,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準備右轉,畫面中未 見被害人等情,亦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自仁愛街 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元信二街,並於右轉過程中,被害人始 自路口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道路,而遭轉彎中 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人車倒地,被害人繼而遭系爭 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區仁愛 街、元信二街口已位於本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內」、「 本局設置禁止大貨車禁行路段,係考量各區域之道路特性、 人潮聚集、鄰近住宅區、學校及公園等、交通狀況、土地使 用分區、貨物運送需求等因素,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 全盤考量後加以規畫。」、「若有臨時通行需求,可向本府 警察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可進出,且應避開尖峰時段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新上交安字第1 131980207號函在卷佐稽。是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規進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路段,又未於肇事 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再右轉,逕自於內 側車道右轉,導致於右轉過程中之路口外側車道仍容有相當 之車道度,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前來肇事路口, 明知前方道路上系爭曳引車正在右轉中,亦未讓系爭曳引車 優先右轉,仍駛入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道路上,致遭系爭曳 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擦,人車倒地,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 碾壓,傷重不治,被告盧正行及被害人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此 並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5月13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田潘春騎乘自行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正行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違反標誌指示違規行駛大貨車管制禁行路線及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次因。」可佐 ,且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盧正行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前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 為被告盧正行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秋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93,  62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其所提之服務項目及收   據,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陳   秋水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為原告陳秋水之配偶、原告田卉君、田佩欣之父 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傷重 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陳秋水為國中 畢業,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原告田卉均為高中肄 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28,000元,原告田佩欣為高職 畢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盧正行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盧正行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秋水請求賠償 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田佩欣請求賠償慰撫 金各1,000,000元,尚稱允當。   ⑶綜上,原告陳秋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593,620元(9    3,620元+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及田佩君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盧正行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盧正行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 ,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被害 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陳秋水為637,448元(計算式:1,593,620元×40% =637,44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田卉君及田佩欣各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 %=400,00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 佩欣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7,053元、667,052元、667, 052,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637,448元、400,000元、400,000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 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各1,593,620元、1,000,000元、1,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㈨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1-重簡-1381-202501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林展弘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50萬元之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 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復未提出各 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 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2

SJEV-113-重簡-2766-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王俊能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25萬元之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 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復未提出各 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2

SJEV-113-重簡-2746-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宋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共欠新臺幣(下同)35,700元(即2,100元×17個月),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8 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社區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坪數約15坪 ,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被告的停車位用欄杆圍起來,不 讓被告使用,卻要我繳每月2,100元之管理費,合理嗎?所 以被告就拒繳;且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 400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被告沒有使用地下二、 三層的空間,亦可援用社區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 月只要繳1,400元。又被告有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原告 卻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 0元,所以被告要用1,800元來抵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 元,因此我每月只要繳100元之垃圾清潔費就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未繳納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管理費2,100元 共35,7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伊的停車位用欄 杆圍起來,不讓伊使用,所以拒繳云云,雖提出影印照片 二幀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有於該照片所示停車位以欄杆 圍起之事實,惟否認該停車位為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停車位甚或社區地下二、三層有 其他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又被告抗辨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400元 ,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伊沒有使用地下二、三層 空間,所以只要繳納1,400元管理費,亦可援用社區店面 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只要繳1,400元云云,固提 出110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影本為證,其上就社區管理 費重新議定乙案,雖記載決議「區分為住戶管理費1,400 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600元。」,然此決議事後業經當 時之主任委員莊雅雯以該次決議程序有疏失為由撤銷該日 會議內容公告,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道歉啟示影本 在卷可稽,另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區分為店面住戶及非 店面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有地下二、三層之約定專用停 車位而有不同,亦經證人呂龍綺證稱:我是前三任主委的 配偶,清楚社區事務,112年7月之管理費是2,100元,原 來是2,000元後來又加上垃圾清潔費100元,被告有繳過11 2年5、6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所以是一個月2,100元, 後來因為被告買房時有買車位,但屋主沒有點交,就一直 跟社區要車位,社區沒有權利給他,被告就拒繳管理費, 但是社區的管理費是以戶數計算,並不是以有停車位來計 算,因為社區有三戶有二個車位以上的住戶也是一個月繳 2,100元,1,400元是店面住戶使用不到電梯也進不來社區 ,也使用不了地下室,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收1,400元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⑶末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雖另以其有社區地下 二、三層之所有權,因原告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 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0元,所以伊要用1,800元來抵銷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元云云,並提出社區113年8月份 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社區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 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之權限本即屬於原告, 另依證人呂龍綺證稱:社區沒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地下室 有空位不影響交通就可以停,因為住戶都停很久了,所以 誰要停那裡都已經有默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機車停車位並非由原告所規劃出租,原告僅係基於管 理、維護權限向有停放機車之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之清潔費 ,尚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其對其他住戶取得債權之個人事由主張與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應繳交予原告管理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是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7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16,8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1862-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羅弈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張洊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蔡濬平自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被告龍翔霖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余孟 和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林昱凱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為朋友關係 ,被告張洊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 角而心有不甘,被告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得知 上情後,遂與被告張洊華一同至上開地點欲與該處施工工人 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被告張洊華、蔡濬平 、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先後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昱凱即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被 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昱凱徒手毆打在上址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林昱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洊華 、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損害:⑴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⑵因被告五人 之共同施暴行為,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以上共計350,71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龍翔霖則答辯: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碰到他,我覺得找 我負擔他的損害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稭 ,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並因此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昱凱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決徒刑確定在 案,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昱凱、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與 被告張洊華一同前往現場理論,並由被告林昱凱下手實施強 暴,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在場助勢,原告 因此受有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其五人之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龍翔霖辯稱伊未動手,不應由伊負原告之損害費用云云,自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急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  1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龍翔霖為國中畢業, 現在監執行,被告林昱凱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濬平為國中 畢業,被告余孟和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洊華為高職肄業, 及被告之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及被告龍翔霖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再衡以被告之 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60,715元(計算式:715 元+60,000元=60,71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張洊華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蔡濬平自113年6月1日起、 被告龍翔霖自113年6月1日起、被告余孟和自113年6月15日 起、被告林昱凱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28-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簡靖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0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