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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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陳瑞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自強 路附近,飲用玉山鹿茸酒半瓶(約15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旋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ATF-6876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前2公尺處,與林亮丞(未致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瑞益實施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 器截圖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2-2024123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黃逸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明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鄭智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由林囿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逸明及鄭智仁,前 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監獄檳 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該檳榔攤玻璃窗 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破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原簡-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壹佰 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鑫佑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184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因輪胎沒氣而丟棄。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鑫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934-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宋明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同日17時34分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新興路與開蘭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明昌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謝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4分前之不詳時、地飲用啤酒 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4分許,其於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劉証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劉証忠無受傷),謝智翔受有肝臟撕裂傷 內出血、右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謝 智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謝智翔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9-2024123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   被   告 陳德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誠民國於113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聖湖店,欲購買香菸時,因不滿 該店店員黃子芸要求其出示證件,竟基恐嚇之犯意,向黃子 芸恫稱「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打完了人,還想打人 ,怎樣」等語,使黃子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芸、證人李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5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原簡-6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 則且酒味濃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犯後態度及有多次酒駕前案,予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3-2024123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代號AE000-A11339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受A女雇主之妻丙○○之邀約,與A女等 幾名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113年7月9日,一同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投宿。嗣於113年7月9日3時 許,甲○○進入A女住宿之房間,見A女躺在床上,遂上前躺在A 女身旁並向A女稱:「你怎麼一個人睡,那我要躺你旁邊空的 空位囉」等語,隨即遭與A女同房之丙○○喝斥:「你再不回自 己房間,我就拍給你老婆看」等語,甲○○始離去,不久後,甲 ○○再次進入A女房間,躺在A女身旁,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意願,用單手搓揉A女左側胸部,經A女反抗後,仍未 停手,持續搓揉A女胸部6、7下,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侵訴-2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獨棟 透天厝內之一樓車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均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車庫及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 案被告係進入社區大樓(即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場內行竊 未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經發函告知被告變更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 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 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幸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 ,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診斷為邊 緣型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配偶分居中,尚需扶養2名幼子,職業 為做鋁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趁宜蘭縣○○鎮○○路00號地下1樓社 區大樓停車場車道鐵門未關閉,入內徒手翻找林桂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 惟遭林桂春之夫林春霖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 林桂春、證人林春霖於警詢之指證;(3)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罹患邊緣刑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第1類)、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酌 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89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溪產業道路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潔芳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 1台,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離 去。嗣林潔芳發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監視器應為共2台,然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8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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