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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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㈣應補充「被告邱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應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遭詐騙金額編號7部分所載 「5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上銀、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上 銀、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邱元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 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邱元愷所提 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1.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之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甫於113年5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歷經前案之調查,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卻仍於113年5月15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邱元愷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郵局帳 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 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向妤 假租屋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彥博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3 郭思廷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3分 1元 永豐帳戶 4 許柏仁 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上銀帳戶 5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蘇玉演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雅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 1萬7,500元 上銀帳戶 9 張育誠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上銀帳戶 10 陳冠旭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邱梓涵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上銀帳戶 12 蕭坤益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04分 1元 永豐帳戶 13 陳世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14 葉玟伶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0,001元 上銀帳戶 15 詹喬茵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7分及48分 7,500元2次 上銀帳戶 16 蔡緯軍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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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664-2024112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美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7時5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超盈蔬 果行」內,徒手竊取檸檬4顆、秋葵1包(價值共新臺幣65元 ),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嗣廖美朱正欲離去時,經「超盈 蔬果行」負責人程遵誥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程遵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遵誥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㈢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㈤被告廖美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檸檬4顆、秋葵1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危害社會 治安,實不可取;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來 我店裡拿東西,沒有調解意願,希望法院處理等語(速偵卷 第59頁),並考量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檸檬4顆、秋葵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 物品業經警扣押後返還給告訴人,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速偵卷第29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ULDM-113-虎簡-262-20241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573-2024111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1月16日12時48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9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9號)。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 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罹病(病情參毒偵 卷第5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ULDM-113-港簡-182-202411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憲誠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卷第23、65至70、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 民國112年8月間向廖崧宇購買,但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 刪掉了,我有提供112年9月之後的對話紀錄給警方,也有配 合指證、供出毒品上游是廖崧宇,廖崧宇現已落網,希望法 院考量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23、65至69、163至165頁)。 四、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說明: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 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 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然為廖崧宇所否認(本 院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其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廖崧宇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 列印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資料及廖崧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79 至88、109至129、169至177頁)。且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12年9月1日22時許、112年9 月24日23時許,時序上早於廖崧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即113年3月1日),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 為,與廖崧宇上開經查獲並起訴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廖崧宇另於112年 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部分,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偵查中,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 與廖崧宇間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毒偵1284卷第37至39 頁)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稱:112年8月 間我與廖崧宇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8至69、163頁),因而未能提供該部分毒品交易 之相關補強事證予檢警調查;復經詢問承辦檢察官該案之偵 查情形,亦顯示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崧宇販賣毒 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167頁),據此,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2 84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尚未發 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 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 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其於112年9月27日經通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17卷第11頁),是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供述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毒偵1317卷第86頁)之前 ,偵查機關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 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 認不諱,亦僅屬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是否自首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前開四、㈡、⒈),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參前開四 、㈠),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 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 之情形,尚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主張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請求再予以減刑等語,惟被告本 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 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參前開四、㈠ ),是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因合於刑法 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亦係侵害同種 類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 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第1317號   被   告 黃憲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2年8月8日釋放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一)112年9月1日2 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3日23時1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9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同月27日11時12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送檢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 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ULDM-113-簡上-25-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17 字第1139021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齊前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 利於受刑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雖為最先判決確定 (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 件,則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屬同時,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可 視同一罪行,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列為首案,就可與 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案件,犯意起於112年2月8日,陸續販 售毒品給同1人,交易7次,第8次則為販賣毒品未遂,因警 方誘捕偵查所致,犯罪日期多數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 確定判決前,應屬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 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與附表二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 月12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7字第1139021011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係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 ,於法無據而不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 有利之裁定,俾受刑人得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 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㈡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 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後案(即附表二所示毒品罪),係在前案( 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要件不合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暨聲請狀存卷可稽 。 ㈢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本案函文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 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 ,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 示各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固係於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但其餘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係於最早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後所犯之後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自非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既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無前揭二、㈡ 所載例外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事後任憑己意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予以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相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 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定刑上限為6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3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總和)、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 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5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附表一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二 編號1至8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 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受刑 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 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 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 行總合8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 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綜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及後案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既均正確無誤,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未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 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 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 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為由,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日期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112年2月8日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112年2月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112年2月14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112年2月17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112年2月1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112年2月20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112年2月23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5月2日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24-11-12

ULDM-113-聲-557-202411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民琪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7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林尚特,離開 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7日10時58分許,劉 民琪騎乘甲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村庄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西伯127號旁路口時,適沈傳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西伯127號旁村庄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劉民琪因不勝酒力,所騎之甲機 車不慎與沈傳惠所騎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傳惠人車倒地 受傷(劉民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劉民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尚特、沈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14296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駕)。  ㈦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㈧被告劉民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資料 。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 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職業為粗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ULDM-113-六交簡-2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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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瑞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45分止,在雲林縣斗 南鎮五福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45分許稍後不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劉瑞明騎車行經斗南鎮 信義路271巷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3YA10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酒駕) 。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 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目前從事畜牧業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 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8

ULDM-113-六交簡-260-202411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賜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不慎在某處 遺失咖啡色背包壹個(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嗣曾阿 寶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 前路邊某電線桿,拾得上開背包(內含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背包內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保溫瓶 、手錶侵吞入己,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曾阿寶於113年2月 22日22時30分許,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八所示之存摺、手錶,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帶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經警通知存摺所有人張 賜勇到場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物,而查獲全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賜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曾阿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至被害人雖表示上開背包內尚有附表編號九所示驗電筆遭被 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觀之被害人所稱遺失的地 點,係其在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並無法特定 地點(偵卷第16頁),自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所述拾得該背包 的地點(即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前路邊某電線 桿),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在被告撿到上開背包 前,有其他人取走其內驗電筆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遭被告 侵占,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阿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被害人雖表示為警通知找到背 包前,有至西螺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 紀錄單),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 頁),被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八所示之存摺、手錶1只,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 帶至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其後被害人才於113年2月25日至 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詢 被害人有無向西螺派出所報案之事,該分局亦回覆:經查詢 110受理報案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被害人所稱離開西螺鎮 及發現背包遺失期間,「並無」報案紀錄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螺偵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認被告是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將他人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 ,缺乏守法精神,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犯後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拾 荒為業,並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7,000元、保 溫瓶2罐、手錶1只,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二、聯邦銀行存摺2本(交給警察) 三、華南銀行存摺1本(交給警察) 四、郵局存摺1本(交給警察) 五、不銹鋼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800元)(侵占入己) 六、銀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2,500元)(侵占入己) 七、手錶1只(價值3,000元)(侵占入己) 八、手錶1只(價值2,500元)(交給警察) 九、驗電筆1支

2024-11-07

ULDM-113-虎簡-2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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