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