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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4至9)所詐 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乃屬 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 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詐得12萬 0,135元之遊戲點數、香菸1包、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各1張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財物部分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COACH錢包1個、香菸1包、沙士1瓶、新臺幣12萬1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 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 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0,135元, 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 二、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於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4號函及 CATHAY UNITDE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全管字第1664號函及交易明細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403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0,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 12萬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案經 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2025-02-13

TPDM-113-審易-3024-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逵告訴被告張李永騰傷害、毀損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05-113頁)附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許,因不滿林家逵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公寓前,遂與林家逵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其後李永 騰明知砸破車窗玻璃,可能使玻璃碎片飛濺傷及林家逵,竟 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黑色器具擊破林家逵上 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致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林 家逵遭飛濺之玻璃碎片波及而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家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擊破告訴人車窗,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家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遭被告毀損,飛濺之玻璃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車損、受傷照片等共20張。 告訴人車窗玻璃於案發時地遭破壞毀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被告擊破車窗行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然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並無阻止告訴人報警或其他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動作等語,尚無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是告訴及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審易-817-2025021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映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亮妍、陳宜君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嫌等語。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 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合計4間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   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有誤會,原應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被   告 林映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彤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藤」、「cadre-主管m小芳」等成年人詐欺 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映彤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昱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林映彤再依「周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吳季瑾、吳虹萱、陳亮妍、葉家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映彤之供述 ⑴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周藤」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收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依LINE暱稱「周藤」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周藤」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君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季瑾之指訴 告訴人吳季瑾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虹萱之指訴 告訴人吳虹萱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妍之指訴 告訴人陳亮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家綺之指訴 告訴人葉家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陳昱帆之指訴 被害人陳昱帆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似運之指訴 告訴人林似運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出或匯出之款項旋即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昱帆 於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帆妍加入群組,致陳昱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2萬元 3萬元 2 告訴人 陳宜君 於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IG刊登徵求模特兒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22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 113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利) 10萬元 2萬元 3 告訴人 吳季瑾 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IG刊登打工廣告,吸引吳季瑾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3萬元 4 告訴人 吳虹萱 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吸引吳虹萱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24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1分許 113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113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分許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集美)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立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3萬元 2萬7,000元 1萬1,000元 2萬8,000元 5 被害人 林似運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IG認識網友咘咘向其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因林似運不願加入投資平台,使他損失代言費,致林似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2萬8,000元 6 告訴人陳亮妍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陳亮妍加入【錢錢龍來】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55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竹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華江) 10萬元 10萬元 7 告訴人 葉家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兼職打工廣告,吸引葉家綺加入派工群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致陳亮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許、9分許 113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民權) 5萬元 5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16-2025021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偉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楊佳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戰國網E宿館」員 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4時59分許,見陳言杰所有長 夾1只【內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元、日幣7, 000元、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數張及銀行卡數張等物共計 價值1萬1,000元】遺忘於「戰國網E宿館」3號機檯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言杰返回「戰國網E宿館」尋找時,發 現放置上開處所之長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言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佳偉經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其只是在 收拾桌面,告訴人陳言杰上開物品可能不小心被其當作垃圾 丟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 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審原易-89-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李彥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50號、第35035號、第3732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四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弘恩及李彥 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朱弘恩就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彥呈就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弘恩就附表編號四至九、被告李彥呈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朱弘恩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所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八)被告朱弘恩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彥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8,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李彥呈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行,並無因本案獲得豐厚報酬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至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3.惟查,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彥呈並與告訴 人林柏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李彥呈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李彥呈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且與告訴 人林柏融調解成立,然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鍾維倫、吳 慧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李彥呈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朱弘恩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馬費一天2,000元至5,000元 ,從收水的最後一筆款項抽取等語(見偵35035卷第99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最後收水日為7月12日、14日、24日) -2,000元(即最後收水日7月12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沒收繳 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彥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7月10日當天其是領8,000元 等語(見偵34550卷第447至44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即1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即2號) 第二層收水(即3號) 宣告刑 1 鍾維倫 113年7月10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 49,983元 華南4244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金山南路店(下稱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在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113年7月10日17時58分許,在OK金山南路店 20,005元 2 林柏融 113年7月10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00,000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慧玲 113年7月8日、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20時54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0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李彥呈 鄭奕安 李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4 林鳳春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 30,000元 華南3615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2時5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在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20,005元 5 李哲佑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 99,985元 玉山62242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斯福店(下稱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2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19,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4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20,005元 113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在萊爾富羅斯福店 10,005元 6 黃文鼎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 109,261元 玉山2377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 5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50,00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9,000元 7 劉德容 113年7月14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 30,000元 玉山2377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14日14時36分許,在玉山古亭分行 1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士程 113年7月23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02921號帳戶 同案被告許柏凱(另行起訴) 113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下稱古亭郵局) 50,000元 朱弘恩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子超 113年7月8日、中獎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10日9時12分許 45,235元 合庫帳戶 朱弘恩 113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20,000元 - -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20,000元 113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2號   被   告 鄭奕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朱弘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呈、鄭奕安、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附表一所 示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彥呈、鄭奕安、朱弘恩並獲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呈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因而獲得報酬。 2 被告鄭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奕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先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再由被告鄭奕安收受,因而獲取報酬。 3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弘恩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或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因而獲取報酬。 4 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李彥呈、鄭奕安、許柏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李彥呈、鄭奕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朱弘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4244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6152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2377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2242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2921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9份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80張及被告鄭奕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李彥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李彥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受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將款項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同案被告鄭奕安收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工作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李彥呈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輪迴」、「人民幣」、「佐助不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8,000元 2 鄭奕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CAI」、「老人家」、「輪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3,000元 3 朱弘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車手、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每次2,000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801-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品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品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酒店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哥」、「葉哥」等成年男子,經「陳哥」介 紹邀約,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 所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王品叡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陳哥」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哥」、「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哥」後轉予 詐欺集團中施詐者確認掌控。而「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間向侯江蓉發送投資賺錢社團簡訊,使侯江 蓉依簡訊內容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載手機應用程 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股票, 致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陳哥」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飛機」指示 王品叡提領款項,再由王品叡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93萬元(含 其他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攜至林森公園附 近交付「葉哥」,藉此迂迴、層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侯江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叡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之指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 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 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陳哥」、「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 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 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屢犯詐欺取 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依其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 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如上述,原審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  ⒋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 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每次交易其可以抽0.05%(應為5%之誤載 )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 00元【計算式:3萬×5%=15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 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92-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蔡心慧 被 告 林陽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7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04號、第3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 ①、②、2⑵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岱及簡伯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張正岱及簡 伯諺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 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薪酬,只有車資,當日最後 一單由贓款內抽取,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正岱。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被告張正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②被告簡伯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簡伯 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 伴酒」、「路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 特」、綽號「三噸半」、「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簡伯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正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正岱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要件,被告簡伯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岱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有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簡伯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正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 、2⑵所示之存款憑證共4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共2張,因已分 別交由告訴人林秋滿及林美玲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⑵①、②、2⑴、⑵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持未扣案附表二編 號3⑴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當日最後一單贓款內抽取 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3 (收取詐騙款項日期4月12日、4月18日、5月3日共3日)=1萬5 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報酬等語(見偵36382卷第 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③、④所示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宣告刑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扣案) ①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12頁)   ②113年5月3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28頁)   ③113年5月15日(與本案無關)  ④113年5月16日(與本案無關)   林秋滿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扣案) ①113年4月12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嚴麗蓉」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7頁)   ②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4104卷第49頁) 林美玲 2 ⑴113年4月1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6382卷第13頁) 林秋滿 ⑵113年4月1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5頁) 林美玲 3 ⑴工作證1張(張正岱) ⑵工作證1張(簡伯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4號                         第36382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簡伯諺於同年月18日前不詳 時間、程彥達於同年5月21日經友人介紹,陸續加入即時通 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路 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特」、綽號「 三噸半」、「超人」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 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秋滿、林美玲,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等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機房成員 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佯裝平 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騙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正岱 、簡伯諺、程彥達分別受其附表所示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 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 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 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假契約),佯裝各 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 前述假憑證予以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 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秋滿、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簡伯諺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滿、林美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其等提供扣案假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假證件蒐證照片等。 4、告訴人林美玲所提供面交車手影像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附表所示受騙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390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被告張正岱為附表編號2之面交車手。 5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分別於113年4月12、18日、6月8日為警查獲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為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面交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岱、簡伯諺、程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3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 證,堪認其等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 予以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 等應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揆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 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從而,請就被告3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各以附表所示被害 人面交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其等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 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之營業費用 ,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 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3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 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認罪(和 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遏止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不詳 替不認識之「路緣」工作 自稱本件0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4至5萬元云云。 【113偵3638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不詳 替不詳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未取得薪資,僅取得車資5,000至1萬元,參與期間總共獲利5萬元云云。 3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自稱忘記取得報酬數額(迥異前案說詞) 【113偵34104】 大安分局 4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5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不詳 經友人介紹收款工作 自稱日薪5,000至1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39-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鈞鴻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104-2025021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進佳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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