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范碧蓮
被 告 麗景中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麗景中國」社區(
下稱麗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約定為原告及其他
住戶專用之社區地下機械車位發生故障,竟未經機械車位權
利人之決意或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20,000元
委託廠商修繕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惟
被告並未公告施工前後相片及發票,且依社區慣例於每月月
底結帳,次月始付款,被告竟於113年9月18日先給付修繕費
與廠商,並於113年9月19日將機械車位權利人繳費情形及載
有原告姓名及車位號碼之收費單(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社
區公告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廠商係於113年8月間修繕機械車位後請款,當時係由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墊付費用給廠商,並於113年9月向機
械車位權利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系爭公告內之收費單係管
理員所填載,公告之目的係告知機械車位權利人應分攤之費
用已由管委會先墊付,請機械車位權利人繳納應分攤之費用
,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系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社區地下機械
停車位發生故障,於113年9月間,以20,000元委託廠商修繕
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並於113年9月19
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機械車位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59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
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
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
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因此,私法
上之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
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
類型可分為:⒈私生活的侵入、⒉私事的公開、⒊資訊自主的
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
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
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
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
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
,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
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
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
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
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均係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包括收入與支出,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之繳交管理費明細,當然亦屬廣義之收支,自應公告,以昭
公信。又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上開規定無非藉此使得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及其他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
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
㈢、再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機械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而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用
之負擔,並非管委會不得先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人收
取應分攤之費用,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代為管理」(見本
院卷第17頁)及陳稱「113年9月廠商維修,貨款是10月份才
付款,但被告於9月18日付款,該付款可以由管委會的公共
基金墊付,此為財委的工作,根本與主委無關,於18日墊付
,竟於19日就公告出來,況我只要於9月底支付該款項,為
何要於19日公告出來」、「主委沒有必要代為墊付,可以連
同管理費時一併收,原告只要於113年9月底或10月再繳納該
筆費用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頁)。顯見機械車位
由管理委先行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權人收取應分攤費
用,為管委會職務之一,且既由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先行
墊付,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義務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則本件被告公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
繳納應分攤之維修費用情形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之姓名與車
位號碼,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惟依係本於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本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及維修
應分攤費用繳費明細之義務,此一利用行為,係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
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且公告中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車位號碼,並未過度揭露無關
聯之個人資訊,當可認係屬於麗景中國大樓資料管理的目的
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
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
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小-473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