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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唐美容 被 告 林淵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如下:  ㈠A部分面積7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B部分面積22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由原告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3,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審訴卷第99-10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上並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未臨路,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外,土 地上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為雜草;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2筆 ,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0.25公頃之限制等情,除 據原告陳報,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0日函附照片 (見審訴卷第75-8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見 審訴卷第85-86、93頁),可資認定。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 示分割之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足認原告之分割分案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633-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健霖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健霖,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臨時警衛僱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隔一日為休息日,除負責校警工 作以外,伊必須從事花木修剪與雜草清理等項目之工友勞務   ,且工作量與校警相當,足見其為上訴人工友。工友係自87 年3月1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間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等規定。嗣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於94年7月1日施行,伊在94年5月27日繳回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94年5月27日徵詢表),表明適用勞 基法亦即勞退舊制;然而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擅自將伊 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繳退休金。迨112年4月8日退休時 ,上訴人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萬3875元 ,經扣抵上訴人所提繳退休金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 083元,差額達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 083=559,884)。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與系爭契約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9884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擔任警衛,屬於臨 時人員,直至112年4月8日退休為止,均為臨時人員;被上 訴人雖然偶爾從事園藝或簡易維修工作,但是並非工友職務   ,無從適用勞基法。嗣伊按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基府社 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   ,自95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撥 6%退休金;被上訴人向無異議,足見其同意適用勞退新制。 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亦表明其適用勞退 新制,益證被上訴人應適用勞退新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與聲請而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校警,計至112年4月8 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萬5825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原審卷第111-121頁 臨時警衛僱用契約、第115-117與211頁基隆市港西國民小學 臨時警衛規定事項、第61-79頁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94年5月27日徵詢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140頁筆錄)。  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元,經扣除上訴人提繳本金   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083元,餘額為55萬9884元(   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上訴人不 爭執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㈡被上 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 制,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校警與園藝工作,二 者各占工作量半數,上開園藝工作屬工友工作內容,應認其 任職務為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工友自 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見本 院卷第161頁)。是以工友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先予 說明。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之契約關係是 否適用勞基法規定,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契 約之名稱逕予推認。經查,兩造先後於92年7月31日、93年7 月31日、94年7月31日先後簽立為1年之「臨時警衛僱用契約   」即系爭契約,上述各件契約雖然以警衛僱用做為標題,但 是其中第3條第2項均約定:「2.工作職責:①擔任巡查、守 衛工作,確實維護機關安全。②發生偶、突發事件,負責通 報有關單位及人員。③查察門窗、燈火及水電、瓦斯等例行 工作。④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 信件保管。⑤執行甲方(指上訴人)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規 定事項(由甲方擬定後,附於契約後)」(見原審卷第113- 115、119、121頁契約書)。且系爭契約附件即「基隆市港 西國民小學臨時警衛規定事項」(下稱臨時警衛規定事項) 並記載上訴人指派工作包括「一、甲方(校方)規定乙方( 警衛)楊建明君須負責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 場花圃(如附圖)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二、其他臨時規 定交待事項」(見原審卷第115-117、211頁)。足見依兩造 所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負責校警事務,另負擔部 分信差工作,且應從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時所適用事務管理規則(   94年6月29日廢止),於第328、339條分別規定工友之特質 與工作項目。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 22250號函說明:「二、所詢事項,分述如次:㈠查『事務管 理規則』第328條規定…,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 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信差、花匠…等 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㈡復查「事務管理規 則」第339條規定…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 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 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 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另同要點參之二規定   :『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 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 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 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   』是以,有關工友 (技工) 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 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 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   ,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既包含「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 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   、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應認其工作內容包括從事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 6日公函所稱信差(即被差遣遞送公文信件之人)、花匠(   處理種花養花並維護其生長職務之人)等工作,且此等工作 屬於工友事務。對照系爭契約所附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及附圖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負責園藝(花匠) 工作份量不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校警與園藝各占工作 比例半數一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堪採信。參以被上 訴人尚應負責信差工作,應認其所從事工友工作比例高於校 警工作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務為工友,應屬可採。故依 前開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任 職工友時,適用勞基法規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 約所合意聘用性質為臨時人員,被上訴人係從事警衛工作, 並非工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6頁);顯與系爭契 約及附件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內容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勞 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自9 7年1月1日始得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校警與工 友工作,其中工友工作比例較高,應認其從事工友職務;依 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被上訴人自任職日(92年8月1日) 起,已適用勞基法規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見本院卷第20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 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條例(94年7 月1日施行)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94年間並未 選擇採用勞退新制等情,核與上訴人113年8月27日基港國總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載 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於前述徵詢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 )」欄位雖有模糊之勾選痕跡(見同頁),由於此處勾選筆 跡顯然不若「勞工退休金舊制」欄位之勾選內容清晰,應認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表達意旨係適用勞退舊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一節,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依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於95年1月 1日將被上訴人改為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辯論狀、原審卷第123-127頁公函);惟查,基隆市政府前 開公函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退新制以   提繳退休金情形,此與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日已適用 勞基法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前述辯詞,洵無可採。上訴人 另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表示適用勞退新制, 對於按月提撥6%退休金也無異議,可見其已默示同意或意思 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依勞退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者,僅得於 94年7月1日起5年內更改為勞退新制,茲上訴人迄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前曾經更改為勞退新制,則其空言被 上訴人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8日退休時,上訴人應依勞退 舊制支付退休金,應屬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方面:  ㈠按「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 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2條第4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5825元, 其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以被上訴人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換算 為35個基數(計算式:15×2+4×1+1=35),得請求退休金90 萬3875元(計算式:25,825元×35=903,875元)。  ㈢又雇主於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基金 監理會就勞退金加以審議運用,並以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 證收益率,再乘以雇主提撥之勞退金額計算收益,其結算之 時點應以勞工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為準。經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於1 12年5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41萬4583元,再於112年9月14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12元,合計41萬8595元(包含勞工 退休金本金32萬1650元,累積收益為9萬6945元),此有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5-227頁)。又前開退休金其中25萬0908 元係上訴人所提繳本金(248,902+2,006=250,908,見原審 卷第226、227頁),該部分提繳收益累計9萬3083元(見同 卷第226頁);是被上訴人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 元,經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083=559,884) 。上訴人就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前述 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自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 12年4月8日退休,退休金給付期限為該日起算30日即112年5 月8日;則被上訴人針對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請求加計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884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70-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承租,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 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 113年9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又系爭土地原種植有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擅自越界種植茶樹而將原告所有之孟宗竹予以砍伐,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以及每平方公尺可種植14株孟宗竹、每株孟宗竹市價120元 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孟宗竹之損害共計26萬2,08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2,0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 鄰,因山林區域地界不明,被告不慎越界種植茶樹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聲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進行 土地鑑界,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於同年7月11日將上述越 界種植之茶樹砍除,併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原 告父親向國產署承租,嗣原告父親於112年4月間死亡,系爭 租約即由原告依法繼承,而原告父親生前,就上述被告越界 種植茶樹,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知情,其父並未為 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既係自112年4月始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被告係自112年6月19日知悉上述越界 種植之情事,對於原告繼承之租賃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 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遭被告砍伐孟宗竹 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砍除其種植之孟宗竹提出 任何事證,且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並由原告承 租,租期自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7、1 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且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為憑(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程序中承 認越界種植之茶樹、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種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其雖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原告父親明知上情,且未積極標示反 對之意思,是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 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 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 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 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 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小半天段,位於鹿谷山區,所在位置無可供車輛通行 之道路聯接,需以人力徒步或搭乘簡易臺車沿山坡載運始得 到達,生活機能極度不便,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至113年9 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29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請求孟宗竹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 回復原狀之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部分原為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砍伐擅自栽種茶樹致原告受有復育竹林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且 經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鄰近被告 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處,於110年1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前, 部分土地種植有孟宗竹等情,有國產署土地勘查表暨勘查照 片附卷可查(勘查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7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前,部分土地曾種植有孟宗竹,而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經被告種植茶樹,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孟宗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 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 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竹木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 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 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種植之孟宗竹價格之參考 標準,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 參酌孟宗竹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孟宗竹與桂竹價值相近等 情,堪認系爭土地原種植之孟宗竹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 所示桂竹(1-3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03元為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公允,另考量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土地部分非必然 均種植有孟宗竹,且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必均得植滿14株 孟宗竹以及新植竹苗未必成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孟宗竹之損害為4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7平方公尺×33元×3%÷365×1352=4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58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鄭燦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鄭圳格 鄭禧瑲 鄭榮彪 鄭茂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3.37平方公尺、同 段503地號面積593.13平方公尺、同段504地號面積181.42平方公 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 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90.27平方公尺、同 段502地號面積90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 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 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禧瑲、鄭茂此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主張建築用地部分即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農牧 用地部分即501、50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各自為合併分割, 並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9月30日北土測字第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本院卷第337頁,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土地。不同意被告鄭 圳格方案,被告方案規劃道路面積達310.36平方公尺,不符 經濟效益。且各坵塊若僅面臨私設巷道並未直接面臨現有道 路,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須得到共有人同意,非無遭受他人 阻撓之虞。又被告方案造成鄭禧瑲之建物部分須拆除,損及 經濟效益。反觀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相同,僅道路部分 略有差異,且完整保留建物較為可取。農地部分原告有向鄭 禧瑲商量購買土地,未來可合併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 告方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圳格:同意合併分割。但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原訂有 遺產分割契約,原告方案與各房原先分配位置不同,不符使 用現況,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被告方案) 分割土地。被告方案大致保留建物,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 糾紛。且各坵塊均面臨3米寬私設通道,北側坵塊則均退縮2 米以增加聯外道路寬度,亦有利將來興建建物申請指定建築 線之用,又北側部分既為現況道路,理應維持共有作為道路 使用較為公平。農地部分希望將其分得之農地分在建地下方 等語。  ㈡被告鄭榮彪: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農地部 分與原告仍維持共有,然不同意被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500、503、504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就501、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相 毗鄰,其中500、503、50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501、5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到場之被 告鄭圳格、鄭榮彪均同意合併分割,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以合併 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 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 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 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 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 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就501、502地號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其中500、503、50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簡稱建地部分),501、5 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簡稱農地部分), 土地整體略呈梯形。使用概況為500、503、504地號土地東 南側即現況圖編號A、A1、B部分為共有人鄭禧瑲使用之水泥 造及磚造建物,中間即現況圖編號D、D1部分為兩造共有之 公廳,公廳左側由鄭茂此所使用,右側即現況圖編號E、F、 G部分均由鄭圳格所使用,北側有部分為道路,其餘部分為 種植雜草之空地。501、502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坐落,502地 號有部分由原告耕作使用,其餘則為荒廢雜草。交通狀況為 建地北側及南側面臨前庄巷得連接至登山路等情,業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鄭圳格分別提出附 圖二之原告方案及附圖一之被告方案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附圖一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 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各 坵塊東北側均面臨前庄巷可通公路,西南側則劃設3米寬私 設道路,可供分割後之農地及建地出入通行無虞,足認被告 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被告方案規劃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尚難謂有損及 其他共有人情形,足認被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然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 相同,主要差異為,建地部分原告方案之道路為L型,東北 側之現況道路劃設為各共有人共有,被告方案則將東北側現 為前庄巷之現有道路亦劃設為共有人共有之道路;農地部分 原告方案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禧瑲、鄭茂 此、鄭圳格;被告方案則將鄭圳格所分配之農地劃設於其分 得建地之下方,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茂此 、鄭圳格、鄭禧瑲。本院審酌建地部分原告方案固使共有道 路面積較少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然系爭500、503、504地 號土地東北側為現況道路前庄巷,如將該部分土地劃設為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雖依現況而言,均仍有道路可供通行,然 若各共有人個別共有之後,無法避免分得人為使用利益最大 話而以建物或其他方式占用現況道路之位置,非無可能導致 現況道路寬度減少至不足2公尺而無法通行;反觀被告方案 將現況道路直接劃設為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實際上可保留 現況道路,避免由任一共有人占用致使道路路寬不足而無法 通行之窘境。至於被告方案固有造成被告鄭禧瑲之現況圖編 號B部分建物少許部分有拆除疑慮,然該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 ,且拆除範圍不大,應非困難。對照系爭建地部分土地若按 原告方案分割將來可能衍生之通行問題,兩相權衡,應認本 件尚無為遷就部分建物座落位置而擇取原告方案分割之必要 。又就農地部分,原告固稱其分配位置旁為鄭禧瑲,係因已 與鄭禧瑲說好要購買其該部分土地而得合併利用,且鄭圳格 如分得建地下方之農地,未來可能占用農地與建地間之道路 等語。然就系爭農地部分,無論採取原告或被告方案,原告 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堪認被告方案於原告並無何優 劣可言,相差僅在是否與被告鄭禧瑲比鄰,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然被告鄭禧瑲自始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其就分配位置 之意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禧瑲有意與其合併使用土 地。反觀被告鄭圳格業已表明希望可以將其分得之建地、農 地分配在一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鄭圳格將農地分配於其建 地下方,應能便於其未來使用土地,至原告雖稱被告鄭圳格 可能因此占用中間之共有道路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而未能採 信。可徵被告方案規劃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循此,綜合上 情,仍堪認以被告方案為優,較為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鄭 圳格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 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被告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 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鄭圳格之方案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13.37 5,5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93.13 5,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81.42 5,5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90.27 1,500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901.26 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500地號 503地號 504地號 501地號 502地號 1 鄭圳格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2 鄭禧瑲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3 鄭燦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619/4078 2376/4078 30.31% 4 鄭榮彪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1757/4078 27.94% 5 鄭茂此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6.97%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22.11 鄭禧瑲 1/1 乙 88.97 鄭茂此 1/1 丙 372.18 鄭榮彪 1/1 丁 138.33 鄭燦 1/1 丁1 233.85 鄭燦 1/1 戊 222.12 鄭圳格 1/1 己 310.36 鄭圳格 709/4078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鄭禧瑲 709/4078 鄭燦 1188/4078 鄭榮彪 1188/4078 鄭茂此 284/4078 合 計 1587.92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1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18.61 鄭燦 70578/121861 分別共有 鄭榮彪 51283/121861 B 145.66 鄭茂此 1/1 C 363.63 鄭圳格 1/1 D 363.63 鄭禧瑲 1/1 合 計 2091.53

2024-12-30

CHDV-112-訴-966-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2024-12-30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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