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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4

ULDM-114-簡-9-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 39340號函(本院卷第111-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 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網路銀 行轉帳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載損害金額 ,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3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 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繼子(未成年,就 讀國小六年級,輕度智能障礙)並照顧母親、繼子,家境貧 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 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3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轉匯至第 三人游靜萍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而未據查獲扣案,有華南銀行提供之客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5頁),故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吳玉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款項 旋即遭轉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乙○○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玉如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外包工作之老闆,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數業字第1130020579號函檢附之客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2時起,以假冒信貸客服網頁,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佯稱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無摺存款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 丙○○ 於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對方以暱稱「Ya Wen」佯稱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eb」、「MetaTrader5」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 20萬元 3 丁○○ 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頁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對方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陳斐娟老師的助理,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48分 30萬元

2025-01-24

CHDM-113-金簡-40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凱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經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路 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 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 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 血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58,65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接送,自雲林縣東勢鄉住所出 發,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皇品中醫診所就醫共計21次,以每 次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 ;  ⒊看護費用12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院治療,自111年6 月24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 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23,000元(計算式:3,00 0×41=123,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 月22日休養到111年9月24日,扣除週六、日本無給薪,共68 天無法獲取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72,655 元(計算式:58,655+21,000+123,000+90,000+180,000=472 ,65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原告,惟原告亦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以此扣減被告賠 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得汽車責任強制險給付45,563元,亦應 自其請求金額扣除。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655元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3,000元爭執,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僅 須專人看護10日,且全日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⒋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爭執;  ⒌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爭執,認為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 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 、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 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 3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共計58,655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看 護41日,惟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就原告病況是否需專人 看護乙節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重大 創商,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1個月,因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 照護(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常情,病患住院後,通常 須因病況好轉,始能出院,是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其住院期間當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 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於同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核屬有據。  ⑶再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元(計算式:4 1×2,200=90,200),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 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 、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 害,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原告之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挖土機司機, 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休學、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 148、21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16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9,855元(計算式:醫療 費58,655+交通費21,000+看護費90,200+不能工作之損失90, 000+精神慰撫金160,000=419,855)。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夜間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並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兩造違規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兩造 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5成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9,928元(計算式:419,855元×50%=20 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45,563元,應自其損害金額扣 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65元(計算式:209,928-4 5,563=164,365)  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庭訊時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3

TLEV-113-六簡-51-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玖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隨 後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 人,是不見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 發現不見時,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 卡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 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並有附 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 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間,均無任何使用 的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直至112年1 0月29日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始開始有存款、提款、轉帳 之交易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在112年6月21日帳戶剩下15元,之後的錢應該都不是我的, 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可認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應於112年10月29日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而使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 9日14時31分許起陸續有1,085元、85元、985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等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些款項提領、轉帳,而後至112年11月1日12時3分許,本 件告訴人匯款13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於同日12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60,000元, 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提領。 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確有把握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 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此唯有被告 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在 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提領款項之過程確實均未 受到阻礙。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 ,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 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 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 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很久以前有被騙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其有遭他人詐欺帳戶之經驗, 則其自知悉若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為詐欺集 團,有將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且已許久未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 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 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其亦 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 ,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 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是不見 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發現不見時 ,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惟查:  ⒈被告就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如 何遺失,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11月1日18時許,發現我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要用提款卡,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遺失,存摺也遺失,我的提款卡、存摺跟密碼都放在一起 ,遺失的地點記不清了,應該是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時遺 失的,我做鐵捲門維修工作到處跑,下班時才發現不見了。 另外我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遺失了 ,但2個帳戶遺失時間不一樣,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是 我騎車時掉的,我插在褲子後面。我會帶2個帳戶外出,是 因為老闆會匯薪水給我,2個帳戶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 第91至93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掉了,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另外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提款卡也不見,除了這2張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不 見,我的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是放香菸、打火機,我要用其 他卡片時,才發現2張卡片不見了。我原本想叫老闆把錢匯 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要還貸款,但還沒匯,提款卡就不見 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述:我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我忘記有沒有 遺失,1個帳戶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另1個帳戶是連錢包一起 遺失。當時老闆問我有沒有臺灣土地銀行以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的帳戶,他叫我帶在身上,這樣匯款不用手續費,後來 老闆沒有匯款,拿現金給我。之後我下班要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的提款卡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去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15頁)。又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於11 2年10月26日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於同年月30日 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11月1日掛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般人因金融帳戶牽涉個人存款, 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帳戶相關資料遺失,是 較為少見之情況,然被告卻表示其於短短數日間即於不同時 間遺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掛失,有所可疑。且依前開被告之說 法,其一會表示僅有遺失2張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 一會又表示除了提款卡之外,存摺及包包亦遺失;一會又稱 平時都將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會又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插在口袋裡遺失,說法已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當時我會發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不見,是我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領錢時發現的……我很久沒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220頁),且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僅有 15元,業如前述,而倘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如被告所 述遺失,而其遺失之提款卡卻剛好是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當時該帳戶之餘額極少,縱使脫離被告掌控,對 被告而言,幾乎無經濟上損失,且被告又稱其將提款卡及密 碼放置在一起,並又恰巧撿拾到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人為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 ,此過程未免過於巧合,欠缺合理可能。是被告稱其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遺失,難以採信。  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 ,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夾在提款卡封套 裡(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是否真 實,亦有疑問。  ⒊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1日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業如前述。然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案詐 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 均已提領;且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依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即再無任何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8 7頁)。是被告此部分掛失之舉動,可能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好之操作,否則被告掛失之時間點豈會如此巧合在本 案詐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 款項均已提領完畢「後」,且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即馬上停止 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沒有再讓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抑或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 集團後,基於其餘考量,始將提款卡掛失。尚不足以被告有 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舉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被告遺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說法難以採信, 且亦難依被告掛失提款卡之舉動,即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 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 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6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大多 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後本案帳戶餘 額10,040元(含不明款項,見本院卷第187頁),餘額部分 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 ,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告訴人所 匯之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 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並未 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 衡以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快讀高中的小孩 ,由前妻照顧、現在與女朋友同住、在大陸食品廠工作,月 收入50,000元、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中之119,963元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後,一共提領120,000元,將此120,000元依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原先餘額40元以及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約 119,963元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小數點以下捨去),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119,963元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提領外,所剩餘額中有3,573元、3,5 69元(一共7,142元)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 ,尚有餘額2,898元留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等情,有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員 林字第113000197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87 頁)。將前開7,142元及2,898元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先 餘額款項40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比例計算,分別有7, 139元、2,8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此些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而因7,139元部分,已 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無從為原物沒收,又 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同時因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2,897元部分,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些 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下載APP「bigetgpx」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2時3分 1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林分行113年3月13日員林字第113000079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第99至101頁) ⑤「bigetgpx」APP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2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至53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81-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富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為「錢瑞寶」之人連繫後,依「錢瑞寶」指示前往不詳旅館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瑞寶」指定之人 ,及依「錢瑞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內提供給「錢瑞寶」使用。其後,「錢瑞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楊勝富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廖述民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240、244頁),並有被告楊勝富與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楊勝富與小寶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8193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7至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127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倉儲物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 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 賠償,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 27、301至303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閣緯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閣緯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一半的金額云云,致蕭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500元 ⒈證人蕭閣緯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蕭閣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2 馬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向馬瑩潔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馬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馬瑩潔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馬瑩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1月8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1、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3 廖述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述民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①至⑤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如右欄所示⑥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1月4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⒈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1、93、113至114、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117、119、12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警卷第147至161、175、177 、203至205頁)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9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⑥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3萬9,123元 4 張若湄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若湄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若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張若湄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張若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25、227、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5 陳立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立旺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⒈證人陳立旺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3至255頁) ⒉證人陳立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1年11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249、2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1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74-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 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 61、41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4 235、12433、10784、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 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進忠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新盛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秀貴等12人),致林秀貴等1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筆款項。  ㈡黃晉佑於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 路全家福心店、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供 存摺,且漏載被告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應予更 正及補充),以店到店或「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陳小姐(或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3所 示之被害人(下稱莊長南等23人),致莊長南等23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3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至12、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5至18、20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進 忠、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 91頁,金訴卷二第10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進忠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忠固坦承本案A、B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我要購買小貨車需要小額貸款, 對方跟我說我需要培養信用,需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跟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金訴一卷第188至18 9頁)。經查:  ⒈本案A、B帳戶係被告張進忠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A、B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 林秀貴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A、B帳戶內,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此為被告所坦認(金訴一卷第191頁),且據林秀貴等12人於 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警 四卷第3至8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警 十二卷第29至33頁,警十三卷第1至4頁,警十四卷第45至4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7至10頁,偵十二卷第23至2 7頁,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進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張進忠為53年次出 生,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送貨等工作,且 其自承:我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貸款,當時國泰世 華銀行並沒有跟我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貸款經驗, 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金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被 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 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銀行申辦貸款 之流程等節應已有認知。  ⑶被告張進忠雖以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及 培養信用等語置辯,查被告張進忠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取得貸 款資訊,而對方自稱「小玉(或小旭)」,僅以通訊軟體LINE 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小玉(或小旭)」真實資料,在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前並未與「小玉(或小旭)」見過面,我跟「小 玉(或小旭)」沒有信賴關係等情(金訴卷一第189、190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進忠係在不知「小玉(或小旭)」之真實姓名 、背景及基本資料,且與「小玉(或小旭)」亦無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即率然依「小玉(或小旭)」指示,將上開A、B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玉(或小旭)」供其 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張進忠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張進忠所辯係因對方表示 需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一節為真,惟被告張進忠前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於貸款申辦時,並未要 求被告張進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金訴卷一第190頁 ),則被告張進忠竟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指 示,即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 提供予「小玉(或小旭)」供為貸款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悖 至明。再者,就被告張進忠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 培養信用一事,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培養信用 就是對方存入他的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也不懂等語(金訴 卷一第189頁),可明被告張進忠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 確實將其A、B帳戶用以培養信用並不在意,否則即應知悉如 何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而達成培養信用之目的。復由被告 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 對方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對於我在9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而涉犯詐欺罪有印象等語(金訴卷一第190 頁),足徵被告張進忠前因提供銀行帳戶等相似案情而涉訟 等情,已令被告張進忠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 犯詐欺等罪有所認識,竟又於本案再度提供A、B帳戶交予無 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且無法確保該人不會將上開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張進忠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 然,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已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尚不因被告張進忠當時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⑷再參以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張進忠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A、B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決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A、B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張進忠上開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進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黃晉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一卷第265至2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晉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晉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進忠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張進忠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張進 忠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張 進忠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上而論,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張進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晉佑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黃晉佑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黃晉 佑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黃 晉佑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黃晉佑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黃晉佑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❸據上而論,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黃晉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進忠、黃晉佑雖分別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之舉,故被告張進忠、黃晉佑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張進忠本案A、B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彭寶珍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頁,偵十二卷第49頁,偵十三卷第12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張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核被告黃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進忠以提 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秀 貴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黃晉佑接續提供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長南等23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進忠部分   被告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且被告張進忠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不應加重其刑),而 堪認定。被告張進忠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張進忠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張進忠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晉佑部分   被告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 告黃晉佑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犯罪模式不同,非屬累犯), 而堪認定。被告黃晉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黃晉佑本案所為,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黃晉佑之法遵循意 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 、8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評價。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 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 4010、4235、12433、10784、14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忠、黃晉佑輕率交 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進忠迄今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 人潘國清、莊長南、莊姍妮、彭寶珍、翁光明調解成立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737、738、743、104 8號和解筆錄可查(金訴卷二第189至198頁);被告黃晉佑則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長南、蔡玉娟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可查 ,兼衡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金額達343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高達1,471萬餘 元,及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分別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進忠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晉佑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34頁)及被害人李屏生、 彭寶珍、陳素稹、告訴人莊長南、蔡玉娟、潘國清、莊姍妮 、翁光明、王金桃有關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張進忠就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係犯幫助洗錢未遂及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 犯幫助詐欺而合於未遂犯、幫助犯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張進忠因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 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張進忠自陳在卷(金訴卷一卷第190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黃晉佑因交付本案C、D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 酬5,000元至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晉佑自陳在卷(金訴 卷一卷第338頁),核屬被告黃晉佑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晉佑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作為有 利被告黃晉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除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 彭寶珍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2人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2人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A 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未經提領或 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此部 分應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魏豪 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進忠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秀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林秀貴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加」、「桑菁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與林秀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4日12時19分 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林秀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4.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4至41頁) 2 莊姍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與莊姍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姍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姍妮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收據(偵二卷第22頁) 3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7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4 楊淞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楊淞筌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文」、「黃善誠」、「客戶經理黃一鳴」、「筱筱」與楊淞筌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2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淞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五卷第15至21頁) 5 郝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郝瑛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與郝瑛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16分 1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郝瑛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3至62頁) 4.投資APP截圖(警二卷第63至65頁) 6 徐昭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與徐昭文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59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徐昭文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9至64頁) 5.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47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7 謝旻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與謝旻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謝旻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3頁) 4.投資網頁截圖(偵十二卷第38頁)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8 彭寶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彭寶珍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彭寶珍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32分 7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彭寶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60頁) 4.對話內容(偵十三卷第66至70頁) 9 趙世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趙世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薏雯」、「雨竹」、「玉璽商行」與趙世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趙世瑋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明細(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一卷第123至174頁)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 112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10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10萬 10 翁光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翁光明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與翁光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 10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1.翁光明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十二卷第49至53頁) 11 潘國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潘國清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陳美慧」、「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與潘國清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潘國清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至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6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至35頁) 12 江念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箐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江念澤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4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念澤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81頁) 4.投資網站截圖(警十四卷第83頁) 5.對話內容(警十四卷第85-95頁) 112年4月24日10時5分許 4萬元 附表二:(黃晉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47分 28萬1,18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8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2 李屏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及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李屏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ftimo-葉靜安」、「語燕」與李屏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AN」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51分 71萬4,359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1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屏生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至16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對話內容(偵五卷第26至30頁) 3 何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何美玲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伶」、「和鑫證券」與何美玲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0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何美玲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5頁) 4.對話內容及投資網頁截圖(偵六卷第67至72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4 吳權秉(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與吳權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6分 20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42、43許、112年5月18日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117萬元、1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權秉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至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2頁) 4.對話內容(偵八卷第36至46頁) 112年5月17日9時8分 50萬元 112年5月18日8時41分 2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元至不詳帳戶 5 余素卿(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素卿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與余素卿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素卿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六卷第47至57頁) 6 王朝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王朝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林雨霏」與王朝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8時55分 1萬8,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朝南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4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2頁) 4.對話內容(警十卷第21頁) 112年5月23日9時33分 3,600元 7 蔡玉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胡友社」投資廣告,經蔡玉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與蔡玉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35分 3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112年5月17日8時2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4,000元、63萬元至不詳帳戶 1.蔡玉娟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5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23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四卷第23至29頁) 112年5月23日9時50分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8 張淑理(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淑理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81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張淑理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3至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7至49頁)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 28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24日9時37、3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0萬元、81萬元至不詳帳戶 9 蕭翰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與蕭翰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翰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39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蕭翰青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7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24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28至31頁) 10 張漢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張漢忠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漢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0分 7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張漢忠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十六卷第44至4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48反面頁) 11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吳月霜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與吳月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吳月霜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0至7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73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77至81頁) 12 吳敏男(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財經頻道」投資廣告,經吳敏男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吳敏男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8分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敏男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84至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98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02至106頁) 112年5月24日10時4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分 5萬元 13 陳素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稱「徐雅慧」之人主動聯繫陳素稹,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慧」與陳素稹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31分 15萬7,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素稹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13至1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23反面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25至141頁) 14 余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劉雅雯」、「和鑫證券」與余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2分 5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瑋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42至1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44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1至153頁) 15 楊健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與楊健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14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健明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56至15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65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9至163頁) 16 詹源寶(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詹源寶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培馨」、「欣誠客服雪晴」與詹源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欣誠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 14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詹源寶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八卷第43頁) 4.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7至40頁) 17 陳惠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於網路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與陳惠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惠琴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9至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十八卷第24頁) 18 王金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老師」投資影片廣告,經王金桃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與王金桃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 2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金桃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25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收據(警十卷第66頁) 4.詐騙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警十卷第30至62頁)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時間,應予更正。 19 李旗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李旗川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與李旗川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旗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44分 114萬7,75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14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旗川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7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3頁) 5.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警三卷第19至21頁) 20 劉江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管理廣告,透過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劉江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8分 3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劉江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頁) 4.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3至27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七卷第11頁) 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2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至不詳帳戶 21 趙雪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前某時,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經趙雪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穎瑩」、「黃學易老師」、「和鑫證券」與趙雪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雪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2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趙雪蓮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18至24頁) 112年5月22日11時12分 5萬元 22 范家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范家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和鑫證券」與范家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范家榮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六卷第12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二六卷第102頁) 4.對話內容(偵二六卷第93至106頁)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9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23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李順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與李順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4分許 14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0時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0萬、7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李順星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七卷第12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二七卷第72頁) 4.對話內容(偵二七卷第75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9385號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9568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6號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7909號 警五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警偵字第1123803791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汐刑字第1124214176號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89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707、0000000000號 警九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97200號 警十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645號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7812號 警十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32657號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字第1120020062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1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0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3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4號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0號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4號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偵二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偵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偵二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1147號 偵二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偵二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5號 偵二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偵二七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059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4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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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政府亦對於 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若干,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六交簡-1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勝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楠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執行中,惟尚未發 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 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 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0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0 日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字789卷第43至66頁、第73至75頁 )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即被告 之戶籍地即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拘 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相關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見執2146卷第37、38、40、44、 4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於112年11 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受刑人,受刑人也不會到庭 。受刑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受刑人說 要去報到,但受刑人也沒有報到入監等語(見本院聲字789 卷第23頁)。具保人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本院:受刑人 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指本院傳喚之庭期),但 他都默不作聲,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 話等語(見本院聲字789卷第31頁)。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見 本院聲字789卷第37至39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9日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為上開裁 定時,聲請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上開裁定乃於112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同居人即具保人收受送達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789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聲字789卷第85至 87頁、第91頁、第99至101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20 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見執緝61卷第1頁)在卷供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聲請人始經緝獲,該裁定之效 力即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41-20250122-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79、9836、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登入交友軟體「檸檬」(下稱「檸檬」),而取暱 稱為「小可愛」,並使用女性大頭貼,及標示自己為14歲之 女同性戀,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底結識代號BL000-Z0000000 00號少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113年8月11日結識代號AB000-A113541號少 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嗣復以同支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而以暱稱「Lily01499」(下稱本案IG帳號)與B女、A 女續加為好友。詎乙○○明知B女、A女均未滿18歲,身心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就B女部分:   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8月9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小可愛」身分,並以 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 「小可愛」之裸照予B女,而要求B女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 ,致B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 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2張(下稱本案B女性影 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二、就A女部分:  ㈠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其結 識A女之同一天即113年8月11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 「小可愛」身分,並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 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可愛」之裸照與A女,而要求A女 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致A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 ,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 1張(下稱本案A女性影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隨後再予收回。  ㈡惟乙○○承前犯罪決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 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趁A女上傳本 案A女性影像後尚未收回之空檔,未經A女同意,使用同支手 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含本案A女性影像在內之IG畫面加以 攝錄、儲存至該手機內,以此重製、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  ㈢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月12日,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而將本案A女 性影像回傳予A女觀看,藉以向A女傳達其手中握有A女裸照 之意,並表示:如果A女願意南下雲林與其哥哥發生性行為 ,其將本案A女性影像刪除,不會外流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聞訊後,因擔心其裸照外傳而心生 畏懼,遂依乙○○之指示,於同月13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鶴汽車旅館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到場之乙○○會面,由乙○○帶領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301號房間 。嗣乙○○即將該房間之入口鐵門關閉,並要求A女先行沐浴 盥洗,隨後乙○○亦進入沐浴間內,不顧A女之反對,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並於A女沐浴結束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 腔、陰道,最後射精在A女之腹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再與A女各自離開現場。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清單、車行軌跡圖、路口 監控系統影像擷圖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0日數位鑑識報 告;本案IG帳號、B女IG之調閱資料;「檸檬」暱稱「小可 愛」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IG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 及與A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本案IG帳號之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及與B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11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A女提供與「檸 檬」暱稱「小可愛」、本案IG帳號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 圖共49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之裸體照片、影片,在「臉書」上以 假名之暱稱,並在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照片做為「臉書」大 頭照,假扮女性及以女同性戀自居,使被害人失去戒心,並 以在網路上下載之女性裸露照片謊稱是自己照片,欲與被害 人交換裸照,被害人遂自拍裸照及自慰影片後傳送,行為人 顯係出於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 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並未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白列舉「詐術」一 項,揆諸上開解釋之相同法理,以詐術使人攝錄性影像之情 形,自應歸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所涵攝。準此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使用女性大頭貼,假冒自己為14歲 之女同性戀「小可愛」,並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 可愛」之裸照,以此要求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B女、A女亦 應自行拍攝裸照交換,此顯係以詐術誘使B女、A女陷於錯誤 、妨礙B女、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等罪。再被告未經A女同意,趁A女上傳本 案A女性影像至IG之際,偷偷以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IG畫 面加以攝錄,以致A女無法對於被攝錄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亦已屬剝奪A女同意被重置與否之選擇自由,壓抑A女之意 願,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 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 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 ㈠所示部分,均漏論被告併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另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均容非允洽,惟上開漏 論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 開誤認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部分,被告無故重製本案A女性影像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 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無故重製 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 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 ,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訂該條例 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28章之1之立法理由則揭示該章係為保護個人之性隱 私,可見兩者間所保護之法益內涵有別,非屬法規競合。再 被告係基於取得並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之單一犯罪決意,於 同一日先以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再趁機攝錄重製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據此,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 像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 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等4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二㈢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原應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茲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甚至 高於直接侵害少年性自主法益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不可謂不重,而審諸本案被告以詐術使B女、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手段尚屬溫和短暫,性影像數量亦分別僅為2張、1 張,另其犯罪動機係供本身觀賞以滿足性慾之用,並非意圖 營利,亦未有對外散布之舉(至被告嗣後雖另行起意,以本 案A女性影像恐嚇A女與之進行性交,然此要屬被告另一犯罪 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有20歲,年 紀甚輕,之前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 悟,並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A女1 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肇 生之損害,且大幅減輕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另以民事訴訟 求償之訟累。是綜觀上情,若對被告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之以詐術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成年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年紀、行為手段及期間、所拍 攝之性影像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分別以賠償20萬元、10萬元之條 件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 A女1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已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之量刑 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被 告2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犯罪類型及手段 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另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犯行,復與上揭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 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規定「第 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與B女、A女聯繫 ,接收本案B女性影像、本案A女性影像,以及攝錄以重製、 儲存本案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堪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犯罪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隨身碟1個 ,為警方所有之物,乃警方進行本案搜證時,因本案電子資 料龐大而暫時提供作為儲存媒介之物,相當於實務常見之搜 證光碟性質,非屬犯罪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㈡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㈢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三星Galaxy A21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張SIM卡,1張32G記憶卡) 2 隨身碟1個

2025-01-22

ULDM-113-侵訴-2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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