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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張善惠、鍾柏茗、李玉芳、 甲○○等人(下稱張善惠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張善惠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 洗錢得逞。 二、案經張善惠、鍾柏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善惠、鍾柏茗、甲○○、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 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 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張善惠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 案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 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 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 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 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 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張善惠 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張善惠等4人受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甲○○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力所 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張善惠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善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善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張善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張善惠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鍾柏茗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柏茗,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鍾柏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鍾柏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鍾柏茗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李玉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李玉芳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甲○○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甲○○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甲○○、王月凉 等人(下稱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阿 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乙○○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案 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 、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 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 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 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 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 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乙○○等4人受有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王月凉損失款 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 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 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 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 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 。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 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月凉,致王月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 力所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 審誤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乙○○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丁○○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王月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月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月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月凉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王月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王月凉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515-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洪俊杰(與薛 隆廷、王昱傑分別辯論及判決)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 變更為375萬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 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 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 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 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 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 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 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 (下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 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 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 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 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 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 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 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 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 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 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 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 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 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 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 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 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 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 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 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 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 ,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薛隆廷、王昱傑對 黃秀娟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均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 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 秀娟遭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 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 薛隆廷、王昱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為, 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 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 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王昱傑參與 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娟死亡,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故原告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其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案件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483-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 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 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 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 、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 ○○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 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 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 ○○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 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 ,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 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 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 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 ,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 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 ,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 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 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 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 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 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 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 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易-63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 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 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 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 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 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 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 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3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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