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露天拍賣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二字 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 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 貨等情,並表示認罪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在處罰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 值,行為客體限於財物;故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成立,須 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 ,易言之,本罪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 件,但仍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立。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及 其他減損物之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均屬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間接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訂購 商品後未依約領貨為據。經查,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訂購沐浴乳4瓶等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據,首堪認 定。又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 證稱: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回告訴人,並由告訴人 實際占有之,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 本案商品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 沐浴乳,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有保存期限之食品 ,告訴人仍得將上開商品轉賣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 無任何毀棄、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被告未依約 至指定超商門市付款取貨,尚難認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 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 云云,惟運費及手續費均屬經濟上利益,並非財物,無法成 為間接毀損罪之客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 因被告未取貨而無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亦會經超商退 回與告訴人,則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何消滅、損壞或 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或價值,縱因此 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分其何種財產 所生之損失,顯與刑法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率 認被告確有間接毀損犯行。況且,告訴人以經營網路商店為 業,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 形,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案應屬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有涉間接毀損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YDM-113-易-108-202410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 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 ,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後,旋將A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 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每支門號報酬 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後,即利用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申 辦會員帳號「pingle529xin」(下稱A帳號),而於會員註 冊網頁裡,輸入A門號,偽以表彰菲洛墨拉公司使用A門號申 設A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A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 申辦成功,足生損害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馮鉦淮明知購物網站會員之帳號註冊應填寫實際申請人 所有之手機門號,並對該手機門號進行認證,以確保日後網 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明人士註冊購物 網站帳號,該人極有可能於取得該帳號後作為違反著作權法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賀夾商行獨資 商號之大小章、個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遠傳電信 門號銷售員申辦門號sim卡,嗣該人旋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 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馮鉦淮則將上開門號s im卡以300元、4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人。嗣該銷售員旋將上 開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申設露天市集拍賣帳號 「feihuaimeng」,並以B門號認證後,該人明知「AH-215鑽 石貓沙盆」美術著作4張、「AH-67B寵物飲水器潛水靜音汞 」美術著作1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與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菲洛 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 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網 路上將本案著作予以下載後,將該重製圖片上傳至上開露天 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 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 司員工於112年4月19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1 、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之2門 號同為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所申辦,且上開A、B 2門號前9碼數字皆相同,尾數僅相差4號,所申辦之會員帳 號皆為露天市集網站(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被害人亦為 同一菲洛墨拉公司,由此可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 伊是賀夾商行負責人,伊將公司申辦之200個手機門號出售 他人,遭他人用以創設露天帳號,賀夾商行申辦的手機門號 機手都是0902開頭,都是在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的;本件A門 號係伊於前案同一批交出的門號之一等語,堪可採信。縱上 開門號嗣遭利用從事之犯罪行為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次將以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之多支門號提供同一對象,是其係以同一 幫助行為,使正犯得接續遂行對同一被害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新北檢貞荒113偵1 8190字第1139090266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 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5月20日),為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審訴-525-202410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采婕 被 告 林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集團之成 員冒用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個資 被盜用,成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6分 許、13分許、34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8元、29,988 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付入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遇到假買家 表示原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對原告要 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原告,叫原告與露天專 員聯繫,原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 嘉偉」、「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匯款到他 們指定之帳戶,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 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列警示,要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 除警示、更新,被告才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 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被告也是遭 詐騙之受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第17904號、第22763號、 第23402號、第23913號、第23928號、第26179號、第27155 號、第28244號、第28247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匯付入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 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固坦承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惟辯稱: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遇到假買家表示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 對伊要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伊,叫伊與露天 專員聯繫,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伊,指示伊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 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說伊元大銀行帳 戶被列警示,要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除警示、更新,伊才 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 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 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29,964元 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原告乙情, 應可認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專員: 林嘉偉」、「專員吳亦茹」確實有以系統審核、此卡供金管 會更新使用、發卡行中心已經在更新數據、更新好明天會給 你寄回等語取信被告;而被告復聽從「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指示,匯款合計220,190元至他人帳戶, 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元大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曾前往報案,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實係因誤信對方更新帳戶之話術, 以致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之工具,主 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 僅因詐欺集團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 論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 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9,964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29,964元入被 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29,96 4元,可見原告交付129,964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依 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 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9,964 元,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964元,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 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637-2024100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112 年度緩字第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 點模子1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6元,分別屬商標權 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樺之違法行為 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會員代號「l ittledongxi」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每個59元之價格, 刊登販賣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 學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製西點模子 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 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點模子1個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頁、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繳費明細表頁面 擷圖附卷可稽。又上開製西點模子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小學 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就該製西點模子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 卷可證,警方遂於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扣押,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236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20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236元部分,係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哆拉A夢商標製西點模子 1個 2 新臺幣236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82-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怡松、許凱鈞陷 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 不知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怡松、許凱鈞均未收 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戊○○、庚○○、壬○○、己○○、丙○○、癸○○、丁○○均陷於 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金額,至甲○○ 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不知情 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戊○○、庚○○、壬○○、己○○、丙○○、癸○○、丁○○均未收受購 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戊○○、庚○○、 壬○○、己○○、丙○○、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許凱鈞、戊○○、 庚○○、壬○○、己○○、丙○○、癸○○、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君相 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118至120、14 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並有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 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moucaoxiao」 、「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甲○○郵局帳戶 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至6 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163至165頁, 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92、123至1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怡松遭詐欺33,500 元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庚 ○○、壬○○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起 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李怡松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怡 松,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李怡松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凱鈞(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癸○○(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9-202410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威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 2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威宇(下稱聲 請人)因遭被害人即其母親楊淑清侵占其工作所得,不許成 家立業,將聲請人關入醫院及翔安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 )而限制自由達1年10月,埋葬聲請人青春,造成聲請人變 成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者 ,並因此名譽受侵害等原因,出於防衛上開權利長期遭被害 人不法侵害,聲請人所為自屬防衛行為;且本件係偶發,並 非有計劃性之犯罪,是為過失。並有母親楊淑清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之遺書,可知被害人確實強制聲請人在康復之家 度過餘生,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鎮光、楊馥如之證述、證 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曾詳盛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住 戶杜建達、徐桂枝之證述、證人黃議槿之證述、證人即新竹 馬偕護理師曾靜雪、鄭婕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 弘、江易錩、黃家祥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 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 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 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 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 圖、砂輪機發票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 楊淑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 賣(日立-PDA-10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 錄、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 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電腦主機內容)、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110年9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 員警密錄器譯文與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 扣案物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 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 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處理機、樓 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織相片)、新竹 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 定書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在住處浴室廁所,持菜刀 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後, 另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淑清屍體, 將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 解後之屍體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 住處社區垃圾壓縮機等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是原確定 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至聲請意旨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新證據,證明遭 被害人強制、限制自由等原因,出於防衛,始將被害人殺害 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 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如何 因不滿被害人控制財產、不讓其成家立業等原因,而謀劃 已久,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持廚房櫃子裡菜刀朝被害人 身上亂砍,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等情,認定聲請人主 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斯時被害人並無對聲請人有何「 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聲請人主觀上亦非「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思,聲請人所為即 非防衛行為。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 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⒊又聲請人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該事證已附卷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5卷第95至97頁,並經第一審及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顯非「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198-20241007-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04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錢佑」男子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暱 稱「錢佑」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 依「錢佑」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領得內含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除自上開提領 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 則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交付與前來收水之 「錢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己○○(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丁○○(見偵一卷第 117頁至第119頁)、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子轉出擷圖3張 (見偵一卷第91頁、第9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見偵一卷第1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 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 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王○○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林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49頁至第51頁)、王○○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顏○○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 )、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元報酬,惟因在監之故無力繳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因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錢佑」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錢佑」及「 錢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領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餘 領得款項均已經交付給「錢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所示相關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經交還給「錢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均未據扣案; 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員/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3、4、7) 乙○○ (提告) 112年4月4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珊」向其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未簽金流服務,訂單遭系統凍結,要求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7分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9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6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2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2分許/9,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8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23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7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9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4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7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3) 己○○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己○○,並向其佯稱:無法結帳,要求填寫相關網購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34許/40,00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5) 丁○○ (提告) 112年4月4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誤刷15筆金額要立即處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7許/9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3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8許/49,988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4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6) 戊○○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並向其佯稱:戊○○兒子多訂購8雙鞋,要求至ATM操作止付,因戊○○與兒子在同一戶籍,帳戶會連動,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世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50分許/49,984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