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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應再給付呂○○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呂○○其餘上訴駁回。 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呂○○主張: ㈠訴外人闕○○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呂○○○、呂○  ○為其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闕○○遺有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O樓房地(下稱○○房地)及房貸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債務(下稱○○房地貸款),○○房地已由全體繼承 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房地貸款129萬元及91年至 110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合計62,508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分擔,而對造上訴人呂○○○應負擔338,  127元(【1,290,000《○○房地貸款》+62,508《房屋稅》】×1  /4)部分,係由伊、呂○○○及姚○○代為繳納,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呂○○○及姚○○已將對呂○○○之債權轉讓與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返還338  ,127元之不當利得。 ㈡伊於94、95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贈與呂○○○合計2,928,000元( 下稱系爭贈與),供呂○○○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房 地),約定兩造同住○○房地,由呂○○○奉養照顧伊終老,屬附 負擔之贈與。伊便自95年間起與呂○○○全家共同居住該處,迄1 10年7月間,呂○○○未告知伊,全家逕遷出○○房地,獨留伊居住 ,於110年8月間忽有仲介前來看屋,又於110年9月收到第三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限期搬離,始知呂○○○已出售○○房地而 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款2,928,000元。 ㈢為此,求為命呂○○○應給付伊3,266,127元(338,127+2,92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 呂○○○則以:闕○○死亡後,係由呂○○○一家居住○○房地,全體繼 承人已約定○○房地貸款與相關稅費由呂○○○負責繳納,伊並無 不當得利。伊未收到附表(下略)編號1至3所示款項,呂○○雖有 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供伊購買○○房地,但 未附有任何條件,因闕○○死亡後,呂○○可領半俸,足以維持生 活,不需伊扶養,且呂○○贈與時,年僅00歲,尚有20多年餘命 ,如由伊照顧終老,至少支出400多萬,遠逾系爭贈與金額, 伊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縱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伊於10 0年至110年7月均與呂○○同住,嗣伊於110年7月遷出○○房地而 未再同住,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判命呂○○○應給付呂○○ 2,457,676元本息,並駁回呂○○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備位之 訴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上訴: ㈠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呂○○○應再給付呂○○808,451元及自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至原審駁回呂○○先位聲明部分,未據呂○○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贄。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0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 ㈡○○房地相關資料如下: ⒈呂○○○於94年10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總計542萬元。 ⒉價金實際給付情形: ⑴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5萬《房屋》+25萬《土地》) 。 ⑵第二期款於95年3月13日給付93萬元(21萬5,000元《房屋》+7  1萬5,000元《土地》)。 ⑶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貸款情形如下:  呂○○○向○○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00 年0月00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 為110年9月15日,貸款均由呂○○○繳納。 ㈢呂○○所有之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帳戶(帳號:0 000000000XXXX號),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  」交易行為。 ㈣呂○○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轉帳至呂○○○  ○○○○帳戶,係贈與呂○○○購買○○房地所需(是否附有負擔則有爭 執)。 ㈤兩造與呂○○○之配偶、子女曾於○○房地同住,嗣110年7月  間,呂○○○全家遷出,由呂○○獨居該處。 ㈥呂○○○於110年8月25日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與訴外人  蔡○○。 ㈦蔡○○於110 年9 月17日寄發○○○郵局OO號存證信函與呂○  ○,告知其已向呂○○○購買○○房地,要求呂○○限期於11  0年9月23日前清空個人物品遷出。 ㈧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⒈○○房地為闕○○所有。 ⒉闕○○於00年0月0日死亡,除○○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呂○○○及呂○○,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⒊○○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呂 ○○○未曾分攤繳納上開貸款及房屋稅。 ⒋○○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 ⒌呂○○○前就○○房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同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由呂○○、呂○○○ 、呂○○每人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3人給付呂○○○補 償金1,740,809元(下稱前案)。 ㈨如法院認:「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而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呂○○○,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下列負擔之合意 :○○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負擔日後奉養呂○○ 之責任」,則呂○○○對其自110年7月全家遷出○  ○房地起,即未履行上開負擔,不予爭執。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房地爭議部分:  呂○○主張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贈與呂○○○供其購買○○房地,並 合意附有「○○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需奉養呂○○終 老」之負擔等語。然為呂○○○否認,抗辯:呂○○只有贈與編號4 、5所示款項供伊購買○○房地,伊沒有收到編號1至3所示款項 。伊與配偶94、95年間月薪合計約71,000元,力能支付頭期款 。闕○○往生後,呂○○可領半俸,不需伊扶養,呂○○也有贈與其 他子女金錢;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受贈金額,伊不會同意 如此不利條件等語。依兩造攻防  ,此部分爭點為:㈠呂○○有無贈與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0萬 元予呂○○○供其購買○○房地?㈡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呂○  ○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及附有負擔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如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如呂○○已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 之關係存在且呂○○○未履行負擔者,即應由呂○○○就其抗辯不可 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呂○○有贈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予呂○○○供其購 買○○房地: ⑴○○房地總價542萬元,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適與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金額契合,顯具高度關聯性,則呂○○主張其將編號3所示款 項贈與呂○○○購買○○房地,應屬可信。至呂○○○抗辯其與配偶張 ○○於94年、95年月薪合計約71,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然析之呂○○○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 年10月,於每月薪資入帳前夕之餘額為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 迄於94年10月6日、7日餘額各10,330元、12,  730元;張○○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薪資入帳前夕 之餘額多未逾1,000元,94年10月4日、7日餘額各34,306元(  薪資)、6元;可見呂○○○夫妻薪資,每月扣除支出所剩無幾  ,無累積儲蓄之跡象,顯無能力於94年10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3 0萬元,需呂○○贈與資助編號3、4、5所示款項,方力能購買○○ 房地,至為明灼,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⑵編號1、2所示款項,提款時間與○○房地價金給付時間不具緊密 性,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信 。 ⑶基上,呂○○主張其贈與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 予呂○○○購買○○房地,確屬有據,堪可認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贈與應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 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 ⑴證人呂○○○於原審證稱:當時呂○○○從○○回○○租屋居住,準備結 婚,懷孕挺著大肚子,希望媽媽(呂○○)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 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除○○○○分 社87萬多元定存資助。我的○○○是95年間開幕,媽媽於開幕當 天說:因為呂○○○說要照顧她到老,買了房屋就會與她同住, 所以她把勞保及定存都解除掉,拿去買○○房地。媽媽把這件事 告訴我們,是不想讓我覺得她偏心,當時我、呂○○○及呂○○都 在場,呂○○○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媽媽同住,過程非常和諧。 媽媽老了,○○房地是她可以安身住到終老,而且呂○○○也承諾 要照顧媽媽到終老;我當時與0個小孩住○○房地,空間很小, 沒有多餘房間,所以媽媽沒有打算跟我住等語(原審卷第262至 266頁)。呂○○○雖爭執:伊係00年結婚,婚後回○○租屋定居,9 4年4、5月才懷第一胎,故呂○○○證述伊回○○時挺著大肚子、準 備結婚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審酌呂○○○與兩造均屬至親, 人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減退,雖對呂○○○何時返回○○定 居、何時結婚、懷孕等時序有所混淆,然依呂○○○所述懷孕頭 胎日期,可知其於94年10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呂○○於 同日贈與編號3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時,約已懷孕5、6個 月,與呂○○○之記憶相合;呂○○○對呂○○○央求呂○○資助買屋時 ,係在外租屋且懷孕之無助,呂○○既得呂○○○照顧終老之承諾 ,不忍子女受苦,遂決定將所有積蓄贈與呂○○○購屋等始末緣 由,記憶鮮明,無違常情,復與呂○○確將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及 勞保給付全數贈與呂○○○購屋,並與呂○○○同住○○房地多年等客 觀事實契合(詳下述),是呂○○○此部分證述,洵屬可信,尚不 因有呂○○○所指之微瑕而率予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⑵呂○○於95年1月23日轉帳874,000元(編號4)至呂○○○帳戶後,其○ ○帳戶餘款僅剩762元,○○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  54,400元(編號5)至其○○○○帳戶內後,呂○○隨即於同年月27日 全數轉帳至呂○○○帳戶內(編號5),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 ,有呂○○○○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呂 ○○為00年次生(原審卷第287頁),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贈與呂○ ○○時已年近六旬,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大量積蓄之 可能,倘非呂○○○同意同住奉養終老,實無放棄月領勞退金之 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贈與呂○○○之理,自陷無資力而無 法安養晚年之高度風險;參以呂○○○自承兩造間自100年間起至 其110年7月遷出止,同住○○房地約10年(本院卷第171頁),益 可佐證兩造就系爭贈與確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 ,且呂○○○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呂○○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⑶呂○○○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呂○○○辯稱:闕○○死後,呂○○每年可領得半俸22萬元,又做資源 回收,不需伊扶養。然呂○○已邁入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衰老 多病、行動不便等情,轉眼在即,每年22萬元之收入非多,加 以物價上漲等不確定性,實不足保障老年生活無慮  ,若未得呂○○○同住奉養終老之承諾,應無幾乎清空養老積蓄 而全數贈與呂○○○購屋之理。 ②呂○○○辯稱:呂○○也有至少贈與呂○○○170萬元、呂○  ○200萬元;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系爭贈與金額,伊不會同 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呂○○○就呂○○贈與 其他子女金錢,未為舉證,已難盡信,且呂○○曾提供130萬元 供呂○○○於○○購屋,另借與20萬元供呂○○  ○於○○○○經營○○○店購買生財器具,呂○○○對此並未否認,可知 縱認呂○○先前對0名子女各有經濟上援助,然與呂○○為系爭贈 與時已步入晚年、日後累積積蓄有限、贈與標的幾乎為其當時 全部積蓄等客觀背景截然不同,自無從以先前贈與子女均未附 有負擔,即得逕予推認系爭贈與亦無負擔。另,呂○○○夫妻於9 4年間財務收支大致持平,無法累積大量積蓄,如前所述,加 以呂○○○於94年4、5月懷孕,已得預見隨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極可能陷於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困境,呂○○○於94年間○○親 情尚未生變時,既有購買房地居住之強烈需求,復無資力購買 ,於此情形接受系爭贈與並同意同住奉養呂○○終老,亦得同時 免除租屋之額外負擔與無處安身之不確定性,實符常情,又豈 有心思計較奉養呂○○所需費用與受贈金額之多寡,況呂○○○自 承呂○○領有半俸、從事資源回收,體力又健,縱經精打細算, 亦未必有何不利,故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呂○○○自110年7月起,遷出○○房地,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具可歸責性:  呂○○○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房地及另筆共有土地買賣 事宜發生爭執,呂○○要求分得○○房地售價之一半款項  ,且另筆共有地僅得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需由全體繼 承人朋分,兩造為此關係緊張,伊全家只有搬出○○房地,故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呂○○○對其自110年7月遷出○○房地起, 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父母子 女同住相處,意見不合、磨擦口角、退讓協調、修復關係乃親 人相處之常見循環,依呂○○○所述,實與一般家人相處常情無 異,難認有家庭○○或其他顯難同住、履行負擔之特殊情事,則 其僅因上開爭議即逕於110年7月舉家遷出○○房地  ,獨留呂○○居住該處,復出售移轉○○房地,任由買方於11  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月23日前清空遷出(見 不爭執事項㈦),呂○○斯時已近00年歲,呂○○○未安排其他安身 之處,亦未再照養呂○○,任由呂○○陷於晚年突遭第三人限期1 週驅逐之極大困窘與無所安身之不安,違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 負擔之目的,應具可歸責性,當屬明悉。 ⒌依上,呂○○主張其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贈與呂 ○○○購買○○房地,並附有兩造同住○○房地及奉養呂○○終老之負 擔,嗣呂○○○未履行負擔具可歸責性,其得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呂○○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返還2,728,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返還○○房地代繳之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合計338,127元: ⒈○○房地於00年0月0日闕○○死亡後,由呂○○及呂○○○、呂○○○、呂○ ○共同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呂○○○於前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 房地由呂○○與呂○○○、呂○○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給付 呂○○○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5)。○○房地貸款於112年7月4日繳清(原審卷第377頁), 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貸款繳清前,雖已非○○房地之所有 權人,然前案係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分割遺產之訴,補償 金僅按分割標的公告現值計算,未考量貸款因子,此觀前案判 決可明(本院卷第53頁)。○○房地貸款既為闕○○所遺債務且未分 割,復未為前案所審酌,於內部關係,呂○○○自負有按應繼分 比例1/4,負擔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自不因前案判決確定 前、後而異  。    ⒉○○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其 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呂○○○未曾分攤繳 納貸款及房屋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3、4)。上開 貸款及房屋稅係由呂○○、呂○○○及其配偶姚○○繳付,有代放款 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至57頁), 呂○○○原應負擔1/4之義務而未負擔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呂○  ○○與姚○○為呂○○○代墊部分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呂○○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51、231頁)。從而,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38,127元(《1,29  0,000+62,508》×1/4),為有理由。 ⒊至呂○○○辯稱當時是呂○○○一家住○○房地,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呂○ ○○負責繳貸款及房屋稅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該筆貸款係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呂○○○既有分割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衡情當無由呂○○○1人負擔全部貸款及稅款之理,呂○○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呂○○○經呂○○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呂○○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呂○○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20日送達呂○○○,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其 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  066,527元(2,728,400+338,127),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  ○敗訴(即608,85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 決呂○○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如數給付(即2,457,67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本件不得上訴。 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帳戶交易及贈與方式 帳戶交易及贈與金額 提領/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OO年O月O日 呂○○提領現金後交付呂○○○ 100,000元 呂○○所有○ ○○○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無 2 OO年O月OO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無 3 OO年OO月O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無 4 OO年O月OO日 轉帳 874,000元 同上 呂○○○所有○○○○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5 95年1月27日 轉帳 1,554,400元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0

HLHV-113-原上-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潤亭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7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04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5 3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04萬元及違約金153萬元共計357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朱○○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 人並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相對 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嗣於本院追加其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 產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屬聲明 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追加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1萬元,出資購買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取得優惠貸款 利率及維繫兩造間夫妻情誼,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 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另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惟 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若伊不從 ,即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且兩造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661號判決准予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判決 ),抗告人更有將系爭房地處分之高度可能性,若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17,972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112 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即聲證5,下稱系 爭對話)之內容,僅能釋明伊曾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 無法釋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一 年,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 礎,與系爭房地之市價不符,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6日以總價1 13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業 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訴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業據提出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 契約書、預售屋買賣換約價金託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樂屋網查詢系 爭房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離婚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4 、6、9、11),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至相對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 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 房地,若伊不從,即處分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對話為 證(見原法院卷聲證5)。惟觀諸系爭對話之內容,抗告人 於112年8月27日稱:「我(即抗告人,下同)數次告知你( 即相對人,下同)搬走,但你都無動於衷,既然你沒時間整 理,我來整理。請你一週內盡快搬走,我好養病,也讓官司 進行期間彼此保持空間」;於112年9月3日稱:「我再次強 調,請你儘速搬離我家,我需要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我的身 體。如果你不做,最後就是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於11 2年9月14日稱:「我已多次要求你搬離我的房子,這次是最 後通知,請你在本週六結束前搬離我的房子。你偷走我房子 的鑰匙及電子鎖設定卡,讓我覺得非常害怕這房子可能隨時 有陌生人進來,也可能是你不讓我進來。我和律師討論過, 房子是我的,我有權換門鎖」;於112年9月15日稱:「你就 是造成我長期壓力的重要原因,請你離開我的生活領域,讓 我有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身體。…我要求以下幾點,就是你 對我最好的照顧與最大慈悲。⒈本週6前搬走,我需要安靜沒 壓力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9/23前還我,你答應還我時 間已經拖欠多久了?我需要長期就醫支付醫療費用。⒊如果 以上你都不願意處理,那我們都不適合在這房子」;於112 年9月16日稱:「我說過很多次,我不可能繼續和你生活, 我要你遠離我的生命。請你本週搬離我的房子,還我平靜、 無壓力的生活環境」;於112年9月17日稱:「既然覺得在我 的房子不舒服,看到我就需要出去透氣。那對你最好的方式 就是你搬走」;於112年9月22日稱:「⒈請你盡速搬離現在 住的地方,我需要無壓力的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請 在9/23前還我。你已經拖欠很久了。⒊如果你不願意面對處 理,那我們都不適合住在這房子」等語,僅有多次要求相對 人搬離系爭房地,而無明示其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旨,尚難僅 憑抗告人所稱「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我們都不適合 住在這房子」等語,逕指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  ⒉再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經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至113年9月3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其上均未再設定他項權 利等情(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卷),足認抗告 人主張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1年,其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 處分行為等語,堪值採信。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 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17,972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其於本院追加聲請就附表編號1、2建物之公共設施即 附表編號3、4建物併為假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2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00樓之0)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066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54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地下一層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

2024-12-27

TCHV-113-抗-430-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詹鈞評 詹蕙伃 詹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民國 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桂田磐古」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1 .06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3,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B棟第24樓第B1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 ,700元及停車位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為907萬8,300元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 約定,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支付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 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共已繳納467萬元價金 予被告,被告卻遲未完成主建物建築或取得使用執照,自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1日期限起算, 已逾3個月,原告乃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賠償 或解約,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於111年12月停止繳納價款 。嗣被告仍遲遲無法完工,原告遂分別於112年3月2日、7月 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重申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雖未如一般預售屋 契約實務慣例,記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 除效力,惟該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割 之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而一併解除。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467萬元 ,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11年8 月1日(即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11年7月3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萬6,50 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地總價907萬8 ,300元=2,751萬元)×百分之15=412萬6,500元】及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及情 事變更等因素所致;惟兩造係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上開被告所辯原因,均於兩造簽約前即已 存在,被告應得考量疫情對工程進度之影響,再與原告簽約 或變更契約內容。此外,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建商 不得泛稱疫情、缺工、缺料等理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建商之 事由」,而要求消費者同意無條件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依內政部公告,賣方亦不得逕以建照展期要求消費者無條件 配合順延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 金之預定總額,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酌增、酌減,其所辯無理由,被告應如數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及利息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被告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 月31日期限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與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未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於系爭建案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所定得不計入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展延情事 ,包括因地震、降雨、新冠肺炎疫情等,共計650日,是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被告業已 於112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或遲延給付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 合法展延期限事由;惟上開原告提出之消保會公告,並未禁 止建商將「因天災所致不得施工之日數」約定為展延事由, 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公告,亦僅稱建商不得泛稱因疫情、缺工 、缺料等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而展延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系爭建案工程確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施工工 人人數受限制需分流上班、因隔離需停工等,無法實際施工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此等日數自 應由施工工期扣除,並展延被告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被告已於展延後之期限內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之情。  ㈢又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 家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亦已於銷售系爭 建案時,將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延期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 110年11月1日同意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其已 同意被告將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方,礙 於新冠肺炎疫情後缺工、缺料、111年間地震、天災等因素 ,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 應任何意見,其卻逕行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系爭房地價 款,且未對被告為任何回覆或催告,顯見原告係在對系爭建 案施工狀況知之甚詳之狀態下,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以不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 換取超過其已繳納價金1倍以上之違約金,圖己身私利,損 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所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 逢疫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 ;且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因考量施 工期間地震頻繁,為提供更良好之建築品質,甚至自行將原 買賣契約約定之「鋼筋混凝土(RC建材)」,更改為更佳之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 被告未如期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非惡意遲延 ,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房屋總 價為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700元及停車位 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907萬8,300元,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截至112年6月7日止,已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46 7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建案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  ㈣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竣工止, 臺南市大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日數 共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 地總價907萬8,3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應於 111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 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支付原告遲延利息,若逾期3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 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繳納467萬元買賣價金;因被告 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主建物建築,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代銷公司人員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再於112年3月2日、7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 函,重申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原告 留存版)、繳款通知單、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 信函、112年7月11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112年度 補字第69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9頁,第41至51頁, 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被告公司 人員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被 告留存版)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87至11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建案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且逾3個月以上,爰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建案工程 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即本件被告,下 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日數,不計入前開天數;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1日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契約第24 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買方依前2項解除契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同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 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37頁)。  ⒉系爭建案於112年9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29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 被告確實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 1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係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條款約 定,及被告確實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等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中,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 之事由、兩造已合意展延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至112年1 月31日、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 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因地震、降雨之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發布疫情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須限制每日出工人數,需配合政府政策實 施確診工人隔離、停工,情事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工程進度落後,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 第1、2款所定得展延事由,共計得展延650個工作日,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等語,並提出施工 展延紀錄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原告以 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為由,否認該記錄明 細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多次曉諭 被告提出製作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所據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除就該明細中所列降雨日數部分, 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臺南市降 雨情形外(詳後述),就其餘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9、215、219頁),自難認被告 已就降雨以外部分,舉證證明其有何契約所定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情, 被告該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而被告所辯降雨無法施工部 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3月12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1 83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8日大雨日數資料, 可知自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竣工止,臺南市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 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即24小 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 上之降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 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中於106年 12月25日開工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即契約所定取得使用執照 日期間,大雨、豪雨、大豪雨之日數,合計31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本院審酌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雨日數,確 屬天災因素所致無法施工之日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自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予以展延, 故計入上開31日降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期限,應展延至111年8月31日;再加上上開大雨日數資料 中所列,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展延後 之111年8月31日期限間大雨以上日數,為111年8月2日(大 雨)1日,再予展延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為111 年9月1日。至被告固尚於其施工展延紀錄明細中記載其他因 「日雨量超過20毫米以上,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緣由 無法施工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有關上述所載「因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情形之證據 資料,亦未就停工所據相關規定為任何說明,其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未於展延後之111年9月1日期限前 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自111年9月2日起對原告負契約 約定之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家, 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代銷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人員亦已於銷售 系爭建案時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1月1日同意簽 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完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被告復於111年11 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 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應任何意見,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至112年1月31日一事,已與 被告達成合意,被告於展延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自無原告 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係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以不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換取超過已繳 納價金數額1倍以上之違約金,損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 )第007號函、被告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111年11月23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然查:  ⑴就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代銷人員是否有告知 原告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需展延一事,被告聲請本院 函詢海悅公司,經海悅公司函覆:經手兩造買賣之銷售人員 為劉亭秀,經了解,該銷售人員有向客戶說明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會有延期情事,被告有告知海悅公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會有延期情形,而銷售人員也會在介紹本建案時向客戶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否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時,曾經海悅公司代銷人員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將展延之事,亦否認曾看過被告上開110年5月25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89、196、197),則就簽約過程中代銷人員 是否有提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第007號函予原告, 或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將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一事,兩造各執一詞,且海悅公司係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 人,難可排除其偏頗利於被告之疑,尚無法逕以上開海悅公 司函覆內容,認定被告所辯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與 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乙節屬實。  ⑵再者,觀諸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10年11月1 日,係在被告向系爭建案買家寄發上開110年5月25日桂欣(1 10)第007號函文之後,然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文 字,並未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任何更改,亦未為任 何備註或說明,此有兩造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且該契約第1條「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第1項約定:「賣方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 之建 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第2項約定:「除上述第一項之各式書 面文件、資料外,賣方(銷售人員)就本契約之內容或房屋 及停車位之位置、景觀、設備...等,所作之其他任何說明 或承諾,買方已要求賣方另行記載於下,而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其記載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 □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如下:」;於原告保存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影本上,固就第1條第2項約定中之2個方格,均未勾 選或為任何記號(見補字卷第19頁),然於被告保存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卻於「□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有 打勾之記號(見本院卷第88頁),此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 。兩造雖對於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為何有此差 異乙情,未作說明(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由被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第1條第2項約定之勾選記載, 可見兩造於簽立契約時,明確勾選就契約內容並無其他說明 或承諾事項,則被告所辯兩造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與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難認可採。  ⑶被告固再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於111年11月23日 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取得使用執照日 期須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掛件,並提出該函文以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建案買家寄發 之通知,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未予以回應或表 示反對意思,仍無法作為兩造就契約內容已合意變更之證明 。被告執此抗辯已與原告就系爭建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一事達成合意,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以前詞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 明文約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無證據可證兩造嗣後 有合意更改約定內容之情,業如前述,則因被告確有違反契 約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依兩造基於自由意思合意簽立之契 約約定內容,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即屬權利之 合法主張,尚難僅以其繳納價金數額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比例或簽約日期,逕認其所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天 災(降雨)因素得展延之施工日數,共計32日,其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應自111年7月31日展延至111年9月1日,堪可 認定。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已 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依同條第2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已給付之價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 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 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雖未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除 效力;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土地面積」所載 :「買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桂田磐古】編號B棟第B15戶 第24樓,其土地持分面積31.06平方公尺(約9.40坪),應 有權利範圍為543/100000,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133.91 平方公尺(約40.51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4648. 18平方公尺(約7455.53坪)之比例計算,停車位權利範圍 為零。」內容(見補字卷第41頁),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應有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與系爭房屋相互牽連。 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3項約定(見補字卷第37、48、49頁),亦可見 兩造於一方違約、他方解除契約時,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均 係以「房地總價」合併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益徵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從期待得單獨 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而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方符兩造締 約之目的,屬聯立契約無訛。基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一併發生解除效力, 堪可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建案業已給付467萬元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逾約定期限3個月以上始取得系爭建 案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期限1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 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並得依第11條第2項後段、第24條 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時依第24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間,以被告逾111年7月31 日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3個月,仍未取得執照為由,通 知被告客服人員欲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經被告客 服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轉知而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原告並 於111年12月開始停止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就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約定得展延之工作日數,尚未確認,應認原告於111 年11月間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向被告表示自展延 後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起算3個月後之翌日解除契約之意。 而經扣除因天災降雨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施工之32日工作天 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為111年9月1日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應於自111年9月2日起算3個月後即111年12月2日解除,且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發生解除效力。基此,原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得主張之約定遲延利息,應 以被告發生遲延情事之111年9月2日起至契約解除日即111年 12月2日予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給付價款467萬元自 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467萬元自111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因原告業已選擇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且 已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房地價款,自不得再以此約定利 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利息,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 5項雖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37頁);惟當事人約 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房地總價款(即2,751萬 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412萬6,500元,併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逢疫 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且 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甚至自行提供 較原契約約定內容更佳之「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 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並非惡意遲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建案建商,對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約定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與原告訂約前均應知 之甚詳,且應考量影響自身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客觀因 素後再與原告為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契約條 文內容之拘束;況被告除上開所述因降雨無法施工之32日工 作天數外,並未提出其他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得合理展 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證據資料,其所辯因各種不可抗力因 素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非惡意違約之違約金酌減事由,尚 屬無法證明,且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亦明 文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賣方 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此項金 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 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 減。)」(見補字卷第49頁),可見兩造顯已合意約定將以 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數額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不得再主張予以增減。是以,原告主張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 由,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467萬元,及自1 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6,500元暨自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除請求返還價金463萬元之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經本 院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民國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之事由,其影響日數。 (三)本預售屋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限制。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三、買方依前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2024-12-27

TNDV-112-訴-138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蕭素微 訴訟代理人 謝耀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 司)董事長,原告為位於建成花園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原告於 民國75年間向被告以預售屋形式購入後,於79年間遷入居住 迄今。於88年9月21日地震時,建成花園大廈即已遭受外牆 脫落、內部龜裂之損害,被告有派人前來修繕,然再於113 年4月3日因地震之故,大樓外牆及內部均再次遭受巨大毀損 ,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竟不聞不問 ,僅修繕其同社區2樓及3樓建成公司名下房屋,當初係因被 告設立之建成公司於房屋市場上有一定好名聲方購買系爭房 屋,建成花園大廈卻再次因地震受有嚴重外牆脫落、內部龜 裂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將來需要平均負擔建成花 園大廈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房價亦從每坪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跌到每坪70萬元,原告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應善盡社會責任予以賠償,本件僅請求120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考量居住正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法為具體 答辯。但無論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期間 。建成花園大廈2樓及3樓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暨所在建成花 園大廈因113年4月3日地震,大樓外牆及內部遭受巨大毀損 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僅陳希望被告善盡社會責任予以修繕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為出賣人,訴外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 出賣人,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原告僅再稱被告擁 有眾多公司等語,仍未提出系爭房屋購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之佐證,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社會責任應賠償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13-訴-524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蕭芮宣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周雅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明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胡林巧紋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 、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 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胡林巧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等買賣標的即房屋坐落於新 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胡林巧紋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 林巧紋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林巧紋176,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外人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原與原告蕭芮宣、陳漢立 、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下合稱原 告等7人)共同起訴,惟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業於11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是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告陳漢立、詹明 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前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訂「青森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 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原告 姓名及購買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依建造執照 核准完工之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以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 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期認定依據,倘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劉家銘、胡家豪於110年3月25日、11 1年10月14日將其等購買之不動產之原買受人權利義務讓渡 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而依被告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店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被 告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並規定被告應竣工期限為開 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3月21日完 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至111年11月4日始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執照,而分別遲延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17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1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詹明原1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永晴1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13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17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15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案係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並無建 造執照失效,或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之情形。而系爭 建照雖規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惟因108年1 2年下旬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致各行各業出現缺料、缺工現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9年4月7日乃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領得新 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09年4月15日止仍 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而系爭建照領照日 為108年1月21日,自得展延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之最 後完工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 月+24個月=113年3月21日),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1店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被告確實逾期完工 ,然新冠肺炎期間,各國政府採取嚴格防疫措施,導致原物 料、工資費用不斷上漲,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堅持完成系爭建 案,經原告等7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交屋手續,且無其餘違約 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月 內完工」,嗣經核准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系 爭建案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 告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與被告分別 於附表「簽約日期」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胡 家豪、劉家銘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將原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渡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又系爭執照於111年1 1月4日核准,於111年11月10日領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4、135、175至199、209至221、229 至273、293至337、357至380、501至526、539頁;卷㈡第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其等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7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1日 :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工,並應依建造執照核准完工之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 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 依據及標準」(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183至185、243至245 、307至309、364至365、511至512頁),系爭建照並經編列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199、220至221 、271至273、335至337、378至379、525至526頁)。由上可 知系爭建案於開工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建照核准完工日之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 建案完工之日。  ⒉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業經兩造明定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中,有前述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在卷 可查,堪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及系 爭建照規定之竣工期限,被告就系爭建案即應於開工後29個 月內即於110年3月21日前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符 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 0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月=110年3月2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憑。  ⒊被告就此辯以:系爭建照合於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 期限,並未失效或受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 罰云云。惟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期間及效力等相關規範,已難認與 被告有無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再辯稱:系 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發布行政命令增加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 亦得自動展延2年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令、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 市政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然新冠肺炎疫 情加劇時,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營造業完全 無法施工之程度,且上開增加建築期限命令係建築主管機關 對疫情期間施工期限寬限之措施,僅涉及建築執照效期之行 政管理,避免義務人須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而已,對於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不生影響,自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無涉,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建案完工期限得予延展2年,礙無足採。  ⒋據上,系爭建照既已明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 月內完工」,即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業 詳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何得展延施工期限 之情事,則被告當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㈡原告等7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其數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等7人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 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5、245、309、365、512 頁)。上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違約情形時所生之權利,雖其文義係記載「遲延利息」 ,然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此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倘有逾期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見被告確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準此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3月2 1日,惟其實際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11月4日,而原告 等7人分別於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 付款金額」欄所示各期應付價款,有原告等7人提出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房地買賣預約單、存 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 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刷卡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201至208、223至228、275至291、3 39至355、527至537頁;卷㈡第23頁),而其中原告蕭芮宣、 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請求之附表編號1-1、4-1、5-1、7 -1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據,然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件一付款明細皆有相應之第1期應付款項可資勾稽(見本院 卷㈠63、269、333、524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等均有依約給 付應付價款,且已將各該買賣標的移轉至其等名下(見本院 卷㈡65頁),因認原告蕭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1、4-1、5-1、7-1所示之付款金額;又其 中原告詹明原雖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未記載附表編號3-1、3-2 之付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其另提出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爰以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9月18日為此2筆款項之付款日期。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 告應就其等於111年3月21日前所繳房地價款,自該日起算; 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間,自各該給付之日起算, 計有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遲延日數,則其等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如 附表「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其中原告陳漢立 、詹明原、胡林巧紋部分,其等3人請求均有理由;原告蕭 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皆高於其等4人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112年6月6日新冠肺炎全球疫情統計新聞(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辯稱新冠肺炎造成原物料短缺、成本上 漲,其仍戮力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實應酌減違約金至萬分 2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增加建築期限命令發布後始簽 訂系爭契約,倘被告已考量其施作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確有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順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必要 ,理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此情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且 系爭契約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顯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而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 人組織,自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 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原告等7人 訂約;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亦係按日以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綜前,被告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之違約情事,原告等7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等7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其等請求自 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胡林巧紋於113年7 月18日追加請求22,800元部分,該部分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送達 證書),是此部分原告胡林巧紋僅得請求自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 、周雅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胡林巧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3,900 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2,8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胡林巧 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胡林巧紋敗訴部分僅係 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且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243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張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 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被告為其深交之 友人,見被告急需用錢,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陸續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之方 式,於111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12 月3日借款19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12萬元、於112年2 月6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3月7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4月 3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6月5日借款10萬元、於112年6月29 日借款3萬元,每次借款均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予原 告以擔保清償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共計95萬元 。嗣被告於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本票到期日屆滿仍未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終以資金調度有困難為由推拖遲遲不 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但已經有還款,現 在僅剩下本金及利息共4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 份、兩造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95萬元 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為部分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復提出部 分清償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清償乙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清償乙節提出具體證明,僅泛稱清償證 據在偵查時均有提出,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清償乙 詞,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清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到 期日之記載,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到期日之約定。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還款,則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449683 111年7月3日 112年8月3日 6萬元 2 449684 111年12月3日 112年1月3日 19萬元 3 742855 112年12月30日(實際發票日應為111年12月30日,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誤繕) 112年1月29日 12萬元 4 742851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7日 15萬元 5 742853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5日 15萬元 6 378849 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2日 15萬元 7 742856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4日 10萬元 8 742901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3萬元

2024-12-27

PCDV-113-訴-224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 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買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與原告(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訴外人解雲松(賣 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向原告及解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 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 (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缴款 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3個月或逾使用 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 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4項約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㈡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九如分 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共 計104萬元。然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46萬元 (下稱第12期完稅款),未據其於期限內繳納,前經以112 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 内繳交完稅款,被告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支付,再以112年1 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如 仍未繳納,即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繳交價金104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後亦未置理 。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該函後第8日即同年月16日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亦同時 解除。倘認上開函文非屬解約之意思表示,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履保專戶之款 項支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伊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 遲延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71頁)  ㈠被告(買方)於110年11月7日與原告公司(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與解雲松(賣方)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750萬元向原告及解 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 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 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 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 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㈢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履保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 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04萬元。  ㈣原告以112年3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 完稅款46萬元,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2 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46萬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後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 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 46萬元及遲延利息,如仍未繳納,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金104萬元,被告 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被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繳 價款10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及解雲松購買「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 地持分面積及編號第23號車位,約定總價金750萬元,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 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 ),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等情 ,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接獲 原告每期繳款通知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應堪認 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 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原 告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其未於接獲通知書 後7日內繳款,且經原告以112年3月27及同年8月15日函催告 被告應收受後7日內繳款,仍未據其繳納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 值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 繳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 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其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接獲原告每期繳款通知 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附件四第12期之款別雖記 載為「完稅」,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完成完稅程序 之付款條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如逾期2個月不繳納分期款 ,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 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賣方並得解除合約。是被告前經原告書面定期7日催 告仍未繳納第12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以112年10 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 金104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12年10月30 日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後之同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履保專戶(戶名: 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之款項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1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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