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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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莊筆芳(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2時50分許、2時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父親林正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 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 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興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 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林貴洲、莊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 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 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7、19-25、135-142頁),證人劉源興 、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33、35- 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 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 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9-46頁)、112年5月24日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警卷第47-51頁)、案發現場照 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53-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 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 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 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 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 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 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林 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 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 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517-202412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張世瑾為男女朋友。緣張世瑾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經由彭仲康引介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張世瑾於111年2月20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喜悅逢甲住 宿套房」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 ),嗣再依彭仲康或「楊千輝」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詹雅雯知悉張世瑾參與上開彭仲康、「楊千輝」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亦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張世 瑾,再由張世瑾轉交給「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瑾之中信帳戶、詹雅雯之台新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帳戶,嗣張世瑾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之後將領取之贓款交 付予彭仲康,彭仲康再交予「楊千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雅雯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給張世瑾使用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張世瑾的錢都一起放在台新帳戶,所以他要用錢時 ,我不疑有他就給他提款卡,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帳戶交予張世瑾,為其所坦認,核與 證人張世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苗栗院卷第136-137頁)相符。另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張世瑾之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等情,亦經證 人廖思婷、張妤涵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21、23-29頁) 明確,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 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5-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3230號函暨廖思婷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45-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 0904270函暨張妤涵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9-53頁)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予張世瑾時,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 將會被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帳戶,業經證人張世瑾於 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彭仲康當時引介我一個開白牌車 司機的工作,要我去「喜悅逢甲住宿套房」去談論工作的事 ,事前他要我將中信帳戶的存摺帶在身上,到了旅館現場, 我就在房間內將帳戶交給「楊千輝」的女友或老婆,當時我 女朋友詹雅雯也有跟我一起去旅館,我們在同一個房間內, 我將帳戶交出去後,就去另一個房間被老闆「楊千輝」控制 住,現場除了老闆,加上彭仲康的話是4個人控制住我,我 那時候在旅館待了2、3天,但我女朋友沒有被控制,她在原 來的房間,她可以正常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23-132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苗栗地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陪張世瑾前往旅館時,他就在房間裡將他的存摺跟提款卡 交給一個女生,然後他就去另一個房間找他朋友,之後張世 瑾再回來我的房間內,我跟他說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就先 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50-168頁)一節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2月20日已親眼見聞張世瑾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再參以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時復 供稱:他在旅館的那一陣子,因為手機不在他身邊,所以很 長時間會找不到他,但他們把手機還給張世瑾時,我們還是 會不定時的聯繫,事後張世瑾有跟我說他手機被收走等語( 偵一卷第155-156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當晚獨自離 開旅館後,張世瑾即在某段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被 告卻未擔憂張世瑾之人身安全,或試圖聯繫張世瑾,並且在 張世瑾取回手機時與其聯絡,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張世瑾依然 在旅館內並配合「楊千輝」等人之指示禁止持用手機,以防 止張世瑾交付帳戶後,又私下掛失止付帳戶而阻礙「楊千輝 」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後張世瑾於數日後自旅館離 開,被告即於同年3月3日或4日將自己之台新帳戶交付予張 世瑾使用,此節亦經張世瑾於該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 楊千輝」講電話開擴音時,他要求我再去找一個帳戶,否則 會將我的器官賣掉,我女朋友在旁邊,她有聽到,她因為擔 心我的安危,所以將台新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3 5-137頁),據此,被告基於其在旅館內所見所聞,以及事 後聽聞「楊千輝」要求張世瑾再提供一帳戶供其使用,應能 預見張世瑾所稱欲至旅館談論之「工作」,實可能涉及交付 帳戶供「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暫留在旅 館內以監管其行動自由之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其辯稱 僅基於與張世瑾男女朋友日常金錢往來關係而交付帳戶予張 世瑾,不知悉會被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 不足採信。  ㈢張世瑾上開供述所提及被告係因擔心其安危始交付台新帳戶 供其使用。然張世瑾離開旅館後,此時被告與張世瑾之人身 自由已未再遭到「楊千輝」之拘束,被告若係擔心自己與張 世瑾之安危,實可前往警局報案,然其等均捨此不為,被告 猶於111年3月3日或4日間,配合張世瑾之要求提供自己之台 新帳戶供「楊千輝」使用,顯與一般受脅迫交付帳戶並取款 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予張世瑾後 ,其又與張世瑾於111年3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台新銀 行臺中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90萬元,再由張 世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被告即於同日領得報酬 1萬元存入其本案台新帳戶內,此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被 告亦自陳知悉其所領取的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院 卷第204-206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後,更與張世瑾配合「 楊千輝」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領有報酬,實難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時,係因遭脅迫方提供台新帳戶供「楊千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已21歲、高 職肄業,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從事火鍋店、超商電員 及遊戲客服工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7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親眼見聞張世瑾在旅館內交付帳戶予「楊千輝」後 ,又聽聞張世瑾應「楊千輝」之要求提供另一帳戶,可見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 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 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 違反被告之本意。又被告知悉介紹張世瑾該「工作」之人為 友人彭仲康,在旅館內張世瑾交付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 (或配偶),以及受「楊千輝」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對 於本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亦屬可以預見。據此,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張世瑾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將被「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持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被告仍願意配合張世瑾之要求,交付帳戶予張世瑾, 由張世瑾轉交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顯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為其等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廖思婷、張妤涵均受詐 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知詐欺集團多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使詐欺 正犯將贓款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應男友之要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領 出而躲避檢警追緝,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遊戲客服、月薪約2 萬5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 及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廖思婷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廖思婷,佯裝為銀河娛樂城之工程師,向廖思婷訛稱: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領。 2 張妤涵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裝太陽城客服,向張妤涵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分別於同日16時12分、13分、14分許共提領6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205-20241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劉源興 被 告 莊筆芳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NTDM-113-附民-321-20241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 、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 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 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 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 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 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 」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 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 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 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 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 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 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 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 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 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 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 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 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 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 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 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 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 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 、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NTDM-113-埔簡-1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王櫻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產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使上情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友人陳貴蘭 (經檢警偵辦中),陳貴蘭再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稱美國軍醫陳景賢向邱素月佯稱:工 作地點發生戰爭,有生命危險,需要協助云云,致邱素月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27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 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邱素月已將匯款交易更改為延時匯款, 且嗣後發覺有異,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因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生 詐欺取財既遂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God's Me rc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外科部門(單位4687)」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修正前、後得 判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最低度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陳貴蘭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他人財物提供助力,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並依指示 臨櫃操作匯款,惟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幸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 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坦承犯 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予陳貴蘭而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金訴-541-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 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 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 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 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 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 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 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 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 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 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 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 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 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 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 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 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 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 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訴-197-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譯名:阮春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K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 告私自向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己車使用,造成 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 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 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人士購入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 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甲機車)上。嗣NGUYEN XUAN KIEU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 之員警攔查,NGUYEN XUAN KIEU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NGUYEN XUAN KIEU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KIEU坦承曾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 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查時,隨即棄車逃逸,並坦承所騎 乘之機車,係懸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車牌之 事實,核與被害人姚文凱、代理人姚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上開A車牌係被告所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姚文凱報案紀錄可知,被害人 姚文凱並不知係何人行竊上開車牌,移送單位復未能提供其 他證據,證明A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23

NTDM-113-投簡-647-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許迎時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 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附民-4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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