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莊筆芳(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2時50分許、2時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父親林正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
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
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興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
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林貴洲、莊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
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
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7、19-25、135-142頁),證人劉源興
、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33、35-
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
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
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9-46頁)、112年5月24日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警卷第47-51頁)、案發現場照
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53-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
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
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
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
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
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
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林
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
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
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517-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