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穎 林○琳 林○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銓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非 調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31-34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救-16-202503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亘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湯城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 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利關係,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逕謂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許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又所謂規 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㈡查系爭辦法第22條記載:「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第23條記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委員會議 修訂公佈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非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而依系爭辦法所制定之執行細則 (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更非屬規約,其記載住戶違 規應予罰款自不生效力。是原審認為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 條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罰款乙節,並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然私法自治亦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既非屬 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不生 效力,原審不適用系爭辦法執行細則,自無違反私法自治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0

TYDV-114-小上-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鴻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 完成精神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鴻信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且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予以減刑;再審 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楊澧填、吳靖盈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本案告訴人實 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而誣告之,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 其經歷不符之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 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本案告訴人無故蒙受遭 追訴、審判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 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 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因情緒低落、失眠、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合併精神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 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精神治療,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20-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⒊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 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未指明再審理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未指明對於 何確定判決不服,也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始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主張原一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㈢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確定判 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再審 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 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僅 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 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使 用調查位置圖」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等語,並未說 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⒊就附表編號⒌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 審理程序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 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未指明對何確定判決指摘何再審事由 之再審不合法;又對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顯不合法;且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再審標的 再審理由內容 ⒈ 未指明 再審原告之父李瑞橋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面積51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所建築,係屬未領用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李瑞橋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續租達57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例,租地建物未定期限者,依使用目的,應解釋為租期可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時止,故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承租權是否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提起本件再審所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 原確定判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內埔鄉公所,而李瑞橋承租系爭土地,李瑞橋死亡後,由派下之再審原告及兄弟與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繼續承租,而非繼承,此種共有關係,自不能成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所共有,但再審原告及兄弟早於67年5月6日分家(分管),自屬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各自加以處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倘予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本件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 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及其胞弟李寬錦於11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當面向再審原告及李寬錦口頭表示:本件基地租賃全年二期每期為3,058元,上開約定係已成立。然當日所簽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賃基地之標示,竟載明212、213、214地號3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租金每期4,446元,全年共有2期。事後,系爭契約寄予當事人,但租賃基地僅有212、213地號土地,不包括21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置之不顧,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為真實,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再審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⒋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界址點號及地籍圖謄本所在之基地地號,兩者完全相同,並無包括八壽段214地號土地。又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見「使用調查位置圖」自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但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兩項證據,卻謂已經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但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事實並無判斷其法律之效果,及適用法規之說明及理由。亦無說明「使用調查位置圖」可採理由及適用法規之說明理由。倘此項漏未斟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載之事實予以斟酌,及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⒌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租賃權,於原一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既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內埔鄉八壽段212、213、21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則李瑞橋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起訴狀記載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李瑞橋死亡後,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受承租,而非繼承,自屬不定期租賃。又前開所述當庭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自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 原一審判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之成立以書面為之。但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此項書面之租賃書證,足證原一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基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屬子虛。再審原告提出之租地繳納聯單,土地標示僅記載71-2地號(八壽段213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但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面積為1,177.61平方公尺,而非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此項212地號,55平方公尺為前手劉魁祥承租基地,為蓋房子正方起見,為前手劉魁祥與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剩餘720.61平方公尺交換,即劉魁祥現在廚房位置土地。故承租基地,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究其因係再審被告在當時蓋房子時,沒有測量的錯誤,再審被告自應自己承擔錯誤責任。就原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疏未審酌,若予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項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025-03-20

PTDV-113-再易-6-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 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 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 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 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 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 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 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 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 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 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 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 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 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 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 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 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 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玉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志仁 黃志明 黃志成 黃信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 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9

TTDV-114-家救-1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