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因月津港舉辦燈會活動,李盈誼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三合院廣場有停車地利之便,遂作為對外收費之停車
場,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陳惠心、蔡淑妮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於同日21時許
返回上開停車場取車,因其等尿急,遂向李盈誼借用住處廁
所,待陳惠心欲上廁所而將其黑色BURBERRY包包 (內有裝新
臺幣【下同】4,000多元現金之黑色香奈兒零錢包1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各1張等物)放在上開未熄火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時,
李盈誼突上前對蔡淑妮佯稱:「女生一個人去上廁所危險,
妳可以陪妳朋友一起過去上廁所」,蔡淑妮不疑有他,即陪
同陳惠心一同去廁所等候,李盈誼見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自小客車車門,徒
手竊取副駕駛座上陳惠心之黑色BURBERRY包包,得手後旋持
至隱蔽處暫時藏放。嗣2人未查覺其黑色BURBERRY包包遭竊
,因而離開,前往購物時,陳惠心方發現其黑色BURBERRY包
包不見,即返回上開停車場,詢問李盈誼是否拿取陳惠心放
在車上之黑色BURBERRY包包,李盈誼支吾其詞否認,蔡淑妮
、陳惠心即表示欲報警處理,李盈誼一聽要報警,竟立即騎
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蔡淑妮、陳惠心查覺有異立即報警,
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20分許,徵得李盈誼之父李鴻榮
及胞妹李佩音之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在上址李盈誼之房間
桌子下方平台內起獲陳惠心所有之黑色BURBERRY包包,除短
少4,000元外,其餘零錢包、證件等均尚在,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惠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盈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院卷第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心、證人蔡淑妮、李佩音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11、15-19頁、偵卷第81-84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1-29、33、41-43、53-6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
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
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4,000元,未經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57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