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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 (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 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 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 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 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 ,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 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 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 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 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 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 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2024-10-07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 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 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 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 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 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 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 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 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 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 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 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 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 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 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 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 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 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 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 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 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 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 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 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 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 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 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 ,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 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 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 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 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 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 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 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 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 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 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 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 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 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 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 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並無理由。 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

2024-10-07

TCDV-113-訴-64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因月津港舉辦燈會活動,李盈誼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三合院廣場有停車地利之便,遂作為對外收費之停車 場,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陳惠心、蔡淑妮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於同日21時許 返回上開停車場取車,因其等尿急,遂向李盈誼借用住處廁 所,待陳惠心欲上廁所而將其黑色BURBERRY包包 (內有裝新 臺幣【下同】4,000多元現金之黑色香奈兒零錢包1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各1張等物)放在上開未熄火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時, 李盈誼突上前對蔡淑妮佯稱:「女生一個人去上廁所危險, 妳可以陪妳朋友一起過去上廁所」,蔡淑妮不疑有他,即陪 同陳惠心一同去廁所等候,李盈誼見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自小客車車門,徒 手竊取副駕駛座上陳惠心之黑色BURBERRY包包,得手後旋持 至隱蔽處暫時藏放。嗣2人未查覺其黑色BURBERRY包包遭竊 ,因而離開,前往購物時,陳惠心方發現其黑色BURBERRY包 包不見,即返回上開停車場,詢問李盈誼是否拿取陳惠心放 在車上之黑色BURBERRY包包,李盈誼支吾其詞否認,蔡淑妮 、陳惠心即表示欲報警處理,李盈誼一聽要報警,竟立即騎 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蔡淑妮、陳惠心查覺有異立即報警, 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20分許,徵得李盈誼之父李鴻榮 及胞妹李佩音之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在上址李盈誼之房間 桌子下方平台內起獲陳惠心所有之黑色BURBERRY包包,除短 少4,000元外,其餘零錢包、證件等均尚在,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惠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盈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院卷第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心、證人蔡淑妮、李佩音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11、15-19頁、偵卷第81-84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1-29、33、41-43、53-6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 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 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4,000元,未經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易-1579-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君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新興社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香奈兒包、 愛馬仕包」更正為「CHANEL包、HERMES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竊包 包照片5張、凱莉精品珠寶店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 婉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徐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君與張婉璿曾為情侶關係,徐德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徒手 竊取張婉璿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住處電子防潮箱內之 黑色香奈兒包、愛馬仕包、黑色LV包及黑色LV錢包等物(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約775,000元)。嗣張婉璿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並將之變賣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等情。 3 證人即凱莉精品珠寶店人員戴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之事實。 4 凱莉精品珠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收購證明照片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等情。 5 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購買單據、被告之自白書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遭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3

PCDM-113-審易-1057-202410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記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之態度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蔡惠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屏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CELINE」商 標及圖,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登記註冊而享有商 標之專用權,竟意圖販賣,在淘寶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某時許申請報關進口( 分提單號:WYZ0000000000號),並輸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共計38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惠屏之自白。 (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及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 價報告書 (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所 填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及數量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 肩帶6件、包包3件 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商標及圖 包包20件 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商標及圖 包包8件、掛肩包1件

2024-10-01

SLEM-113-士簡-1286-20241001-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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