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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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佑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云瑄告訴被告蕭安佑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7號 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交易-58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 、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芯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以下所載「註冊帳號0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 字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更正為「分別註冊帳號①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在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對 應之真實姓名為張月星】、②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 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為「767」。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LINEPAY」均更正為「LINE PAY MONEY(現 更名為一卡通MONEY)」。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第9行以下及第二層帳戶欄第2 行以下所載「5,100元」均更正為「1萬2,000元」、第二層 帳戶欄第1、3、7行以下所載「23時39分」、「邊屆增」、 「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17時31分」、「邊在增」、「 0000000000」。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第5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 為「767」、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號帳戶」更正補充為「號 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 戶交易紀錄」。  ㈨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188、189號、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 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SIM卡獲得2,000元之報酬,固屬其之 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黃思嘉、葉佳林、余鼎元達成和 解,僅依與告訴人余鼎元之調解筆錄賠償3,500元,就告訴 人黃思嘉、葉佳林部分,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 189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獲利金額,若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105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所載「40分」更正為「33分」、第9行以下所載「倡 和路」更正為「倡和街」、刪除證據「車行紀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輛、鑰匙1把,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魏榮春,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HDM-113-簡-1539-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113年5月2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 2、3時許後某時」、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占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車牌各2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宗義、被害人陳玟君、許乾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簡-1543-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以下所載「代訂材料」補充為「代訂材料,並於111年10 月6日簽訂承攬氣密窗工程合約」、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調解書履 行,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HDM-113-簡-1127-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高漢庭住 處前,大聲對其鄰居高漢庭以『靠北、幹、雞掰』等語侮辱之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門 前,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之(所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57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8、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柒零伍參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謝承穎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為0 .705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 有愷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80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陸拾肆萬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更正如本院判決之 附表,以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於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提款卡後持之提款,總計領得不法款 項為175萬9,220元(不含手續費),除造成告訴人及銀行之損 失外,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暨其從事 本件不法行為之期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盜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75萬9,220元(不含手續 費),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文 桔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劉易晴願給付黃文桔新臺幣175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僅給付告訴人11萬9, 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尚未賠償164萬0,220元(不含手續費)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 420元 2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2,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 112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 6,4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 112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5 112年7月17日10時42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 112年7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 112年7月19日0時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 112年7月19日4時22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9 112年7月19日6時25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 112年7月19日8時2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 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 2,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2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3 112年7月21日6時34分許 1萬8,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4 112年7月21日9時3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5 112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6 112年7月21日20時33分許 3,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7 112年7月21日22時14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8 112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 7,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9 112年7月22日6時18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20 112年7月22日6時19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1 112年7月23日0時4分許 1,000元(未含10元手續費) 22 112年7月23日4時5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3 112年7月23日4時58分許 1萬8,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24 112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5 112年7月23日9時32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6 112年7月23日11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7 112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8 112年7月23日14時56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29 112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0 112年7月24日1時20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1 112年7月24日1時20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2 112年7月24日3時31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3 112年7月24日3時32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4 112年7月24日6時3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5 112年7月24日8時2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6 112年7月24日11時3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7 112年7月24日11時34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38 112年7月25日0時4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39 112年7月25日0時45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40 112年7月25日4時3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1 112年7月25日4時4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2 112年7月25日5時4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3 112年7月25日5時4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4 112年7月25日6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5 112年7月25日7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6 112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 1萬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7 112年7月26日2時9分許 2萬1,8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48 112年7月26日5時15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49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50 112年7月26日22時4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51 112年7月26日22時43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52 112年7月27日2時3分許 2萬元 53 112年7月27日8時3分許 2萬元 54 112年7月27日8時4分許 1萬元 55 112年7月28日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56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57 112年7月28日18時54分許 6,4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58 112年7月28日18時56分許 6,5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59 112年7月29日8時19分許 5,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60 112年7月30日20時38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1 112年7月31日1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2 112年7月31日1時55分許 1萬2,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63 112年7月31日13時21分許 2,7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 64 112年7月31日13時2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5 112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6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7 112年8月1日5時2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8 112年8月1日7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69 112年8月1日21時6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0 112年8月1日21時7分許 1萬7,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71 112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3時5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2 112年8月2日3時54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3 112年8月2日5時56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4 112年8月2日5時58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75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6 112年8月2日10時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7 112年8月3日3時2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8 112年8月3日3時2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79 112年8月3日8時56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0 112年8月3日8時5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1 112年8月3日8時58分許 1萬9,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82 112年8月4日2時4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3 112年8月4日2時5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4 112年8月4日6時2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5 112年8月4日6時2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6 112年8月4日17時3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7 112年8月5日0時2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8 112年8月5日0時2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89 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0 112年8月5日6時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1 112年8月5日6時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2 112年8月6日3時25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3 112年8月6日3時27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4 112年8月7日3時1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5 112年8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6 112年8月7日21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7 112年8月8日2時58分許 4萬元 98 112年8月9日2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99 112年8月9日2時9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0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1 112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2 112年8月11日3時51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3 112年8月11日20時5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4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5 112年8月12日3時25分許 1萬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6 112年8月13日3時43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7 112年8月13日8時36分許 1,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8 112年8月13日8時38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09 112年8月14日8時21分許 1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0 112年8月16日2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1 112年8月17日1時28分許 8,000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2 112年8月17日3時52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113 112年8月17日3時54分許 2萬元(未含5元手續費) 共計:175萬9,22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0-30

CHDM-113-易-94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2、1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9行以下所 載「中市」更正為「臺中市」、第17行以下所載「、」應予 刪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參, 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剩 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吸食器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吸食器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殘渣夾鏈袋4 個、鐵盒1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磅秤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次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4千元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犯罪事實 1 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㈡ 2 殘渣夾鏈袋4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 3 鐵盒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塑膠鏟管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㈢ 5 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夾鏈袋2包 犯罪事實欄一、㈢ 7 磅秤1台 犯罪事實欄一、㈢

2024-10-30

CHDM-113-簡-149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銀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參臺、IC主機板參片、對獎聯貳佰肆拾壹 張、代夾物陸個、抽獎盒貳盒、現金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3臺、IC主機板3片、對獎聯241張、 代夾物6個、抽獎盒2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20元,係被告所有, 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CHDM-112-易-13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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