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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 原 告 崔碧霞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39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維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3、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政翰對其騎車緊急剎車方式加 以提醒,竟起意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維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因欲路邊停車而緊急剎車,適有執行路邊 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李政翰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黃崇維後 方,見狀亦緊急剎車並提醒黃崇維如此騎車非常危險,詎黃 崇維卻因不滿遭糾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先後分別 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朝李政翰揮打及攻擊,因而致李 政翰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頭暈、輕微腦震盪、腦震盪 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8張 、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者,處3年以下、或30萬元以下」,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要 件,須被害客體為公務員。而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如不具此等身分,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再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 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 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 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 即如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 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 力,則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佐。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 自承:伊是任職於國雲科技有限公司,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 理執行路邊停車單據開立事宜等語;又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覆內容及其附件所示,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 公司)於執行開單通知繳費之勞務時,係以「臺南市」名義 為之,並非以國雲公司名義發出等意旨,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函等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本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係依 契約委託國雲公司從事路邊停車開單之勞務,國雲公司僅屬 履行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未因上開委託而取得行政主體 身分,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則任職 於國雲公司之告訴人尤無因此而取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至 為顯然。按此,告訴人既無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即 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客體,因此無從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易-205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15、1118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文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下稱國 泰世華A帳戶)」後方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 後方補充「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2字 補充更正為「(以下合稱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第20、 21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補充更正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A帳戶後, 遭轉匯至國泰世華B帳戶兌換成美金再轉出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9、9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固自白洗錢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6千 元,雖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 刑之規定。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但不符合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世華A、B帳戶 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出售國泰世 華A、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但未得逞,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國泰世華A、B張戶資料出售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257萬元 之財產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 人匯款,對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幸經 警方阻止而未完成匯款;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對價等情節;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98頁)及所陳因意外受傷以致目前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獲 取6千元對價,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條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由國泰世華A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B帳戶兌換成美 金再轉出一空,有國泰世華A、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出售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2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至址設○○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B帳戶)資料,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劉宗文作為買賣價金。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 袁永君、吳龍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林詩玲、 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等人並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龍奎則係遭警 阻止後未完成匯款而未遂,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 袁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A、B帳戶等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賣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龍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龍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內,但遭警阻止而未完成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詩玲、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被害人吳龍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松部分僅有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資料1份);告訴人袁永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詩玲、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順泰、崔碧霞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證明被害人吳龍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A、B帳戶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其中告訴人崔碧霞遭詐騙之款項,自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額,以化整為零方式又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販賣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承認幫助洗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臉書廣告,說需要買帳戶,伊就6千 賣給他,對方還叫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伊是同一天把銀行 帳戶跟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但虛擬貨幣是那個帳戶伊不記 得,帳號資料伊也沒留著,對方連同虛擬貨幣帳戶就是給伊 6千,伊同時給對方密碼、提款卡跟存簿以及網銀的帳號跟 密碼,伊之所以會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賣給對方,是因為以 為是對方是從事博弈等語。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確定 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料,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及資料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國泰世 華A、B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 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 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經查 ,被害人吳龍奎尚未交付款項即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已如上 述,本案詐騙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 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即並無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觸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基此,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 期間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詩玲 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7日9時44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7日9時44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2 告訴人盧順泰 112年5月15日15時許至同年7月10日9時31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許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育平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3 告訴人邱仕嘉 112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前 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4 告訴人崔碧霞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9日10時36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7月7日9時44分、47分許,及同年月10日9時54分 、10時36分許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再於112年7月7日9時58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5分、54分許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新店雙城郵局臨櫃轉帳 15萬、15萬、70萬、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再分別與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透過化整為零方式,分別轉匯 42萬9,500、170萬、7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 先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 5 告訴人張力仁 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至同年7月11日8時52許止 佯以可低價購買股票後再高價賣出之詐術 112年7月10日8時47分、49許,及同年月11日8時52許 透過聯邦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5萬、5萬、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6 告訴人林正松 112年5月間至同年7月11日9時23分許止 佯以可透過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7日10時11分許,及同年月11日9時23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萬大路郵局臨櫃匯款;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轉帳 3萬、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7 告訴人袁永君 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11時4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11日10時59分、11時42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88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8 被害人吳龍奎 112年5月1日20時許至同年7月11日13時5分許止 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7月11日13時5分許(未完成匯款)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但遭警方阻止而終未完成匯款) 72萬元(未完成匯款)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070-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1號 原 告 盧順泰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1951-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9號 原 告 李政翰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389-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 原 告 袁永君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030-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 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兵天賜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 4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7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3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 施用、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單禁沒-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8年間」更正 為「大約108年10月20日前後」、第6行「騎走」後方補充「 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蘇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原 車主許如妡於警詢之證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62563號函所附本案 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 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被害人抵充租金,竟擅自 將本案機車騎走加以侵占,對被害人避不見面及拒不理會, 致使被害人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認罪,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本案機車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機車 之價值(104年6月出廠、案發時車齡約4年),所造成被害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為蘇正鴻之房客。郭俊宏因積欠蘇正鴻租金,遂於 民國106年8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過戶至蘇正鴻名下,以在無法繳納租金時抵充 租金,惟該車平日仍由郭俊宏占有、使用。然郭俊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間將本案機 車自○○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騎走,隨即避不見面及拒 不理會蘇正鴻之訊息,致使蘇正鴻無法向其索討本案機車, 藉此排斥蘇正鴻之所有人地位,且任由蘇正鴻負擔本案機車 之罰單等費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蘇正鴻,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用朋友名義買車 ,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我身分證遺失,所以就拜託被 害人先過戶到他名下,等我身分證辦好再過戶回來,他完全 是幫忙性質;後來我工作忙就忘記去過戶,後續有想到要聯 絡機車的事情,我因為手機壞掉,就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 我就想說有機會再聯繫等語。惟查:(1)本案機車過戶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之事實,僅就過戶原因以上情置辯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因為忘記才沒有將本案機車 過戶回來等情顯然有違常理,蓋此將導致自己在法律上失去 對車輛之掌控、難以自由處分車輛。(2)另就本案機車之罰 單問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自稱:(問:這台車罰單你 有無繳?)蘇正鴻有跟我講我就有繳等語,惟隨即改稱:(問 :這幾年的罰單不是都蘇正鴻繳的?)是沒錯等語。是被告 顯然係利用自己占有本案機車之便,一方面享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利益,另一方面以避不連絡之方式,讓被害人長年為其 負擔罰單等本案機車所生費用,其侵占本案機車之意思,至 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就本案 機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丟在安南區, 壞了沒空修理,我知道車在哪裡等語,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20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受刑 人)患有心臟節律不整、糖尿病、感染性腹瀉等疾病,不宜 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 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 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 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 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 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 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 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例如:發生交通事故...)、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 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 (以犯罪時間為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 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表 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審酌, 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前次於113年2月29日 酒駕遭查獲,於113年4月26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竟仍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且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 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3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酒測 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 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狀 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 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致豪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期間等情狀, 以及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09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113.05.06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113.09.19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6.23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113.08.30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113.12.13

2025-01-14

TNDM-114-聲-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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