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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榕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被 告 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輔 佐 人 郭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04250號「顯示螢幕之圖形化使用者介 面」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9年4月21日至123年1月24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第007547號,型號 19UA02「〝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下稱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外 觀近似,經原告委請達穎專利事務所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結果認定系爭介面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實,然被告公司 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公司應將 侵害前項所載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回收及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0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曾就「Liftsonic」產品進行合作,然嗣後原告 無預警終止該項合作,因上開合作無預警終止,被告公司為 研發自有品牌,須有自有設備進行臨床實驗,遂裝備認證設 備,並自行設計基礎功能介面,故被告並未生產使用系爭介 面之系爭產品,而當時申請許可證之系爭產品,亦已拆解不 存在,且申請許可證時使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以臨床 實驗為目的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又被告公司為ODM(Ori 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公司,需有客戶正式委託時, 被告公司始會製作產品,且客戶亦會指定操作介面之樣式。 故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 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 得許可證前就系爭產品已有設計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 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況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不相似,而新版之操作介面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再 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 產品,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 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2 3年1月24日。 二、被告曾就系爭產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申請製造許可證,111年11月2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字第00 7547號許可證明,有效日期至116年11月28日。 三、113年1月17日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公告說明書與被告員工。 四、被告李忠良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使用之系爭介面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侵害防止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伍、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之圖式揭露四個子介面,分別為左側的A子介面、 右側的B子介面、下側的C子介面,以及右上角的D子介面(參 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A、B、C、D區域),其中A子介面 與B子介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五,C子介 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一;該A子介面具 有三個矩形E、F、G直欄(參見前視圖紅色虛線所框選的E、 F、G區域),該E、F、G直欄皆分別具有矩形H上表格、矩形 I下表格(參見前視圖藍色虛線所框選的H、I區域),該H上表 格分割為二個矩形橫列,上橫列為灰階底色,下橫列為灰階 框線,該I下表格分割為八個橫列,每一橫列係由左邊的灰 階底色方形及右邊灰階框線長條矩形所組成;該B子介面分 割為三個J、K、L橫向區塊(參見前視圖橘色虛線所框選的J 、K、L區域),其中J橫向區塊為灰階框線長條矩形,K橫向 區塊為灰階底色長條矩形,L橫向區塊則具有三個M、N、O橫 列(參見前視圖青色虛線所框選的M、N、O區域),該M、N 、O橫列各自都分別具有橫向排列的三個區塊電腦圖像,由 左至右依序為一個圓形、一個矩形、一個圓形;該C子介面 具有五橫向排列的橢圓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 C區域);該D子介面為灰階框線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 所框選的D區域),如是構成整體圖像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超音波處理裝置 之顯示螢幕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 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 所揭露之紅色填色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 揭露之一點鏈線係表示所應用之顯示螢幕,為本案不主張設 計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圖 像設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產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產品仿單(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證 11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主張被告 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仿單上所記載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 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 ,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已有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 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 提原證3產品仿單上記載之系爭介面,係被告公司向食藥署 申請文件上所遞交之操作介面圖片,而操作介面是否記載並 非審查之必要要件,亦非不得更改,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必為系爭介面;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官 網所登載之系爭產品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雖 有刊登「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照 片並無開機畫面,即系爭產品之螢幕未出現系爭介面,有勘 驗筆錄及所附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 且若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產 品為美容儀器,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關係,原告應可自市 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消息, 然原告均未提出市場上有販售搭載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 據,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 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申報之銷售產品是否 有「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Acculiner」focused ult rasound System 及「19UA02」,經該局回函「查營業人申 報營業稅無須提供銷項憑證,又進銷存貨明細表亦非申報營 利事業所所得稅之必需文件,本分局查無指揭資料可提供」 ,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5579號 函可參(本院卷491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心證。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因其與原告間之合 作終止,為免爭議,有更改前開許可證產品之操作介面,並 提出其於111年7月28日醫療產品展覽會場展示系爭產品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89、291頁),觀之該等照片,照片中產品 之機型外觀形狀與前開勘驗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產品之機型 外觀形狀為相同,而展場照片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與系 爭介面不同;且被告自陳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迄今僅於113 年6月27日曾銷售該產品1件,有統一發票可考(本院卷第433 頁),將該產品之買受人所回傳產品之操作介面(本院卷第43 5頁)與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互核,兩者完全相同,可知被 告公司至少從111年7月28日起,即開始使用乙證3所示之操 作介面,且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更改如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 ,亦有113年7月4日系爭產品新版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27 至431頁),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有製造、販賣使 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 測,自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 爭產品。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其華,核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附圖1(甲證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系爭介面) 附圖3(乙證3: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36-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TPHV-113-上-640-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 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 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 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 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 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 ,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 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 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 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 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 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 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 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 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 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 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 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 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 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 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 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 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 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 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 )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 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 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 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 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 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 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 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 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 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 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 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 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 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 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 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 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 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 )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 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 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 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 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 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 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 ,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 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 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 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 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 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 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 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 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 ,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 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 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49-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謝佳媗律師 參 加 人 賴鴻洲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萬6,0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9萬5,36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68萬6,0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變更為「其中新臺幣(下同)4,068萬6,0 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本院卷395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 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裁定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 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參加 人賴鴻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卷431至432頁),本院已另將其所為之書狀繕本送 達兩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龍井區竹 泉段172-1、304、305、306、307-1、307-2、308-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交付簽約款4,068萬6,097元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11 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 用問題,亦遲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304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故意隱瞞其管理權涉訟之 交易上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萬 2,194元,及其中4,068萬6,0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068萬6,097元,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 論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解除契約,且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賴國珍、賴炳榮請求給付租金,並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 0號案件審理中),已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 處理,又因賴國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之訴,被告暫時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另賴委志對 於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 賴委志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1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價金交付期別約定:1.第1期簽約1 0%,買方同意全部動撥。2.第2期用印20%(含375租約及占 用解除)。若因第1期動撥之10%款項不足因應375及占用之 補償需要,乙方(即被告,下同)另提出相關處理證明,證 明確實需用於375及占用排除之相關款項時,可要求甲方( 即原告,下同)另先行就第2期款價金,提前支付其中之5-1 0%並動撥。3.第3期完稅10%。4.第4期點交尾款60%。第4條 土地點交期限第1項約定:祭祀公業針對動撥的買賣價金款 項,應用於處理解決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用之問題,包括給 付補償金、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及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所 積欠之相關費用;第2項約定:祭祀公業在110年12月31日前 ,如尚未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甲方得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乙方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價金; 甲方亦得主張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乙方須無條件同意。第4 項約定:每3個月回報375佃農與占有戶搬遷之處理進度及現 況予甲方知悉。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簽約款係用 於支應三七五租約及占用之補償,若仍有不足可要求原告先 行提前支付第2期款之5-10%,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顯然係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可順利終止及無占用情形為 前提條件,且被告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占用事宜,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理當依約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終止租約及占用給付補償 款等事宜,被告僅通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前往租約 約定地點收取回溯5年之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285至335頁),被告顯然未依系爭 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 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玆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6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79頁),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68萬6,097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加計自受領時 即110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則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其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解除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另因賴 國珍對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暫時無法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暨報到單、會議議程為證 (本院卷89至105頁),查被告固於110年5月2日召開110年 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處理問題 及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嗣賴國珍於110年7月16日提起確認 賴委志管理權不存在,然兩造係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顯見上開情事,均是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事,自非系 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定之「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 土地佔用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時決議同意賴委志 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等情,有臺 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第 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95頁、143至151 頁),故賴委志取得對被告之管理權,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賴委志對於被告之管理權是 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賴委志與原告所訂 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將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而被告 未依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 始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或占用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之違約情事,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定 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有前開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自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簽 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支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止,期間已近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前未謹 慎評估系爭土地承租及占用處理之情事,以致無法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受該契約約束之期間約近2年及就所支付價 金可得享受之利息等利益、處理違約、涉訟所需勞費、時間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支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作為 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8萬6,097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2-重訴-35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 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 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 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 (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 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 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 」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 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 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 ,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 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 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 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 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 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 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 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 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 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 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 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 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 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 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 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 、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 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 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 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 ,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 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惟原告針對特定產品 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 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 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 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 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 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 ,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 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 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 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 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 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 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 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 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 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 」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 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 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 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 ,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 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 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 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 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 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 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 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 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 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 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 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 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 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 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 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 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 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 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 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 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 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 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 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 ,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 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 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 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 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 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 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 ;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 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 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 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 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 ,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 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 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 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 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 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 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 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 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 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 ,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 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 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 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 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 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 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 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 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 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 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 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 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 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 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 、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 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 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 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 ,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 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 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 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 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 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 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 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 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 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 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 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 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 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 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 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再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 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 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貿 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 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 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 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 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 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 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 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 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 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 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 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 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 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 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 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 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 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 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 」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 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 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 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 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 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 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 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 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 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 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 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 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 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 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 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 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 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 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 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 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 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 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 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 ,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 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 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 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 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 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22

IPCV-112-民著訴-63-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 ,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 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 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 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 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 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 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 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 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 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 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 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 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 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 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 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 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 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 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 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 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 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 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 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 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 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 ,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 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 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 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 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 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 ,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 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 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 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 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 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2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廖柔瑋 被 告 陳文鴻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淑英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鴻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和解 離婚成立,條件其中之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含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後 ,由雙方各取得1/2價金,被告陳文鴻應將原告應取得之價 金匯入指定帳戶,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下 稱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但被告陳文鴻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未給付應付之價金予原告,而將價金放在被告吳淑英郵局 帳戶,被告陳文鴻未履行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被告吳淑 英因民法第184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而被告陳文鴻債務不履行,不足以推認被告吳淑英有 何侵害原告絕對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問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 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淑英 之訴,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被告陳文鴻金錢給付之訴 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照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訴-117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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