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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鄭宇芯 被 告 吳恩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項目、金 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現金返還 分期代墊款及其他損失15~20萬元」等語,惟上開聲明並未 具體記載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 正上開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補-837-202412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 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 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 價額為23萬6,500元(計算式:2,150×110=236,500),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歿,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為其繼承人 ,毋庸再以陳耿崑為被告,請具狀撤回被告陳耿崑。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耿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並附上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補-1538-202412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 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 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 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補-839-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福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曾陽明及補正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王福安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為被告曾陽明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1日已 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 曾陽明之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748、2943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是否追加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如是,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0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8-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瑋即易大工程行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劉嘉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146元,及其中165,215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06,878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79,053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乃紋應給付 原告324,522元,及其中107,276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29,051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88,19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2月4日 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嘉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2,9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張乃紋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2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二者合計678,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1,146元) 1 利息 16萬5,215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1,357.93元 2 利息 10萬6,878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424.58元 小計 1,782.51元 合計 35萬2,929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4,522元) 1 利息 10萬7,27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881.72元 2 利息 12萬9,051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512.67元 小計 1,394.39元 合計 32萬5,916元

2024-12-15

TYDV-113-補-1467-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68-20241215-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5

TYDV-113-家財訴-51-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詹士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葦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四、若原告仍 欲將承辦法官列為本件被告,請具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及通知原告繳納 裁判費。」等語,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仍將姚葦嵐法官列 為被告,且陳報原告被法官脅迫簽下和解筆錄導致各相牽連案件 前功盡棄等語,並列4項請求,其中第1項請求「刑案不受理」並 未記載記求償之金額;第2項請求「公司違法解僱勞工」記載應 給付勞工即原告之8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3項請 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結案」請求給付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 第4項請求「原告其他求償項目:1.醫療補償3萬5,000元、2.原 領工資補償11萬7,991元、3.請假遭扣薪之損失3萬1,151元、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5.申請瑞股閱卷、錄音光碟、郵資及影印等 相關費用約500元。」上揭原告第2項至第4項請求之總金額共計6 27,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7,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404-2024121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50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3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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