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瑋即易大工程行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劉嘉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146元,及其中165,215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06,878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79,053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乃紋應給付
原告324,522元,及其中107,276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29,051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88,19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2月4日
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嘉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2,9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張乃紋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2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二者合計678,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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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1,146元) 1 利息 16萬5,215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1,357.93元 2 利息 10萬6,878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424.58元 小計 1,782.51元 合計 35萬2,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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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4,522元) 1 利息 10萬7,27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881.72元 2 利息 12萬9,051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512.67元 小計 1,394.39元 合計 32萬5,916元
TYDV-113-補-1467-20241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