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3萬8,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9,198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13萬8,1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TPHV-113-重再-3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