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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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係依借據及約定結算借款餘額, 並交付本票補償,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下稱原第 二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依訴訟代理人指摘 再審聲請人未經授權填入本票金額之主張,為有利再審相對 人之判決,並未釋明本票原因關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且本 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亦未查明裁判脫漏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9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案 件)已查明本票原因關係,且再審相對人交付本票後,另交 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再審聲請人兌領解質存單,作為清償本票 債務,是以,本票未填入金額,係經再審相對人授權以附授 權書之方式行使票據,由此可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 決之辯論筆錄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原第二審 判決應予廢棄;㈢原第一審判決之辯論終結筆錄記載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 825號等案件雖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30號判決在案,惟原第一審判決規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案件及廢棄之本票裁定,逕認再審相對人有受確 認訴訟利益,並作成與前開案件相反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㈣兩造間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決之證詞及其製作之金流 明細,作成債權債務抵銷之判決,惟再審相對人上開主張, 實質上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嗣再審相對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程序中, 改變其於原第一、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因該審 法官與律師已有勾結,為抹去不利事證,利用辯論筆錄改變 證人證述,益證原第一、二審判決之裁判基礎有誤,而有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並聲明:㈠歷次再審裁定及原 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2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其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最終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再審聲請 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須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裁 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原第 一、二審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第10至14頁 、第44至49頁、第84至86頁),均在敘述原第一、二審判決 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 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 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07

SLDV-113-聲再-24-2024100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 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 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 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 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 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 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3萬8,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9,198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13萬8,1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04

TPHV-113-重再-37-20241004-1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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