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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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提出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 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同 條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如無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項或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 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為上述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當 然解釋。因此,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 表示不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乃於114年2月6日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 提出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費,亦未提出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114年2月20日 聲明異議狀表達其不願補費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並指摘本院114年2月6日命補正裁定為違法云云,惟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未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本院就 其提出114年2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指內容即無需審究,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3-訴-1321-2025031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3-救-22-2025031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 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 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4-抗-40-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灃凡 訴訟代理人 江甄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 0萬2,272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 17頁)。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21日對上開補繳上訴費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7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前就上開補 繳上訴費之裁定為抗告,業經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已 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1-重訴-245-202503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衍盛 相 對 人 林勝義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 相對人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審裁定),原審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未繳 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然直至114年1月9日為止抗告人並未依補 費裁定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4年114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與上揭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 於113年11月7日已屆滿,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60-2025031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聲簡再-9-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不服,於114年3月11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3-訴-1383-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 二、聲請人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起多次以 書狀,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⒈本院103年3月8日102年度 訴字第1367號裁定、判決、原教育部訴願決定均廢棄。⒉前 廢棄部分,請命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續行公告 錄取聲請人為102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新生,並回溯自102 年6月18日公告錄取。⒊相對人教育部應准予核備。 三、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政大102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 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相對人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再於102年7月 7日提出申訴。相對人政大以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 814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於102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政 大應續行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 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 至102年6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 、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 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 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 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但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機關,其為 駁回訴願的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政大為被告,聲請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本 院於103年3月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聲明第2項中被告教 育部部分)。至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1 、2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於10 3年3月6日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前述判決及裁定已於103 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的情形,無從 另為補充判決,於103年4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 確定。但聲請人仍持續就同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 4年7月28日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不服104年7月28日裁定的意思 ,視為提起抗告,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 告費,聲請人未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 告。聲請人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歷經本院先後於109年9月18 日、110年2月18日、111年3月4日、113年3月8日裁定駁回, 上開裁定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20日、111年3月9 日、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嗣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已多次發函(本院 最近一次發函係113年3月22日院東禮股102訴001367字第113 0002491號函),通知聲請人其一再重複聲請補充判決,如 有針對本院103年3月6日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的意思,請依再 審程序指明並釋明再審事由,該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審核結果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無從 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4

TPBA-102-訴-1367-20250314-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認定有爭議之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4

TPBA-113-訴-432-20250314-3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準用第272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被上訴人和表明上訴 聲明,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其餘事項,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以112年度稅簡 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命提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核抗告人前對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嗣 由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和補正前述事項,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前 述事項,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時,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原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原裁 定寄存於一德郵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9-177頁),揆 諸前述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因 抗告人住居在臺北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故計至113 年10月6日,而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即已 屆滿。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加 蓋在行政訴訟抗告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15 頁),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 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4

TPBA-114-簡抗-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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