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不服,於114年3月11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3-訴-138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