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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承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由 原告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由原告受 領,再由原告交還全部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9,468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2平方公 尺+未登記部分1.68平方公尺)×154,017元=11,30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8,5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0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393,6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0.7 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8,5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8,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393,600元)=10.7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20,29 2元(計算式:11,309,468元×10.79%=1,22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292元。至聲 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0

PCDV-114-補-151-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綉鳳 訴訟代理人 劉玉川 被 告 陳佩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 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準。依原告陳報之民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100元,加計其請求給 付租金7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 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8萬元,是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100元(計算式:142,100+70,00 0+80,000=29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7

TCEV-114-中補-491-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 告 余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 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6,5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押租金1萬3,000 元,每月26日給付當月租金6,500元,詎原告租期屆滿後, 未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且欠繳租金6萬5,000元,乃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2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時,為113年10月16日,有 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斯 上開兩造間之租約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原 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第2個月開始 繳納租金不正常,且第2個月後總共只繳納6,500元之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僅繳納第1個月6 ,500元之租金及第2個月後已付6,500元之租金,共計1萬3,0 00元(計算式:6,500+6,500=1萬3,000),而自112年8月26 日至113年8月26日間,被告應付租金之總額應為7萬8,000元 ,扣除上開1萬3,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6萬5,000元(計算 式:6,500×12-1萬3,000=6萬5,000)。又上開租賃契約書載 明押租金為1萬1,000元,原告雖主張押租金為1萬3,000元, 因為被告先付1萬1,000元,2,000元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從而,並無事證可證明押租金為1萬3,000元,因此, 被告上開所欠費用,應再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欠繳租 金共5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1萬1,000=5萬4,000)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憑。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 受之利益。經查,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於113年8月26日屆滿後 ,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兩造間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計算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允許,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頁),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其翌日 即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7

CLEV-113-壢簡-215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3-上-127-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政樺 被 告 卓靖瑄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3,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加計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53,600元(716,800元+36,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4-補-22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白潓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莊明煌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明煌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三、被告莊火炎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前2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莊明煌、莊 火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 告莊明煌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 告莊火炎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莊明煌、莊明煌之父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明煌之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查得「莊明煌之父」之 年籍資料後,更正「莊明煌之父」之姓名為「莊火炎」(見 本院卷第45頁),並以民事準備1狀擴張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均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因伊 長期居住在外縣市,難以就近管理系爭房屋,僅能將系爭房 屋閒置。詎伊於111年12月間偶然返回基隆探視親友並查看 系爭房屋現況,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白玉宸 出租予被告莊明煌,供其與其父即被告莊火炎居住使用。惟 原告並未同意白玉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2人,被告2人實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2人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卻未向原告給付租金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萬4,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前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 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被告莊明煌與白玉宸簽定之租賃契約節本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39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5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 308935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查訪表(下稱系爭查 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未能 證明其等具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等占有系 爭房屋當然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侵害所有人之權利,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準此,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未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查訪表可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為24.9坪(即82.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屋齡 及使用面積相近之房屋每坪租金約為579元,有原告提出之 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為市場合理之 價額,爰以此為據,估定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1萬4,4 17元(計算式:579元/坪×24.9坪=1萬4,4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4,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 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0日起(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自113年5月9日起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暖暖派出所,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65頁、第69頁送達證書),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2人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給付,乃其等因無權占有使用同 一房屋所承擔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 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倘其中1名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238-202503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詠晴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請求就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長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周賴寶玉、周胤銘、周俊雄、周俊毅、周雅玲、 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下合稱被告),有周長枝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被告於113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108年度新北院公 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第2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主張之違約金 36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四、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系爭租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未予修繕,原告遂於111年3 月與被告合意預定於同年8月終止系爭租約,又經被告同意 延期至同年9月12日終止。詎被告卻以原告未遵期返還系爭 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就364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賴寶玉、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則以:被 告未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延長至111年9月12日,且原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狀態,然至111年11月原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 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之按月 租金5倍之違約金340萬元(24萬元×2月25日×5=340萬元)及 賠償1個月租金24萬元,共計364萬元。此為懲罰性罰約金且 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以:意見同上開被告所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11日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並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P664不 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並提出兩造之簡訊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必當事人就合意 終止原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諸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倘合作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必 當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倘未如此辦理,即難謂有 此合意存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8月11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電話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嗣原告李政致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交 屋日期要延為9月12日,觀諸被告則於同月13日回以:「你 們大愛醫院要在8月10日當天完全遷出並在當日需要完整按 照原狀交還房屋給我們,還有你們需要結清繳納終止日前之 水電等你們承租人需要負擔之相關費用,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所以在4月6日當天,你就預先支付4月11日到8月10日共4 個月的房租,當下我也跟你說明8月10日之後,你們大愛醫 院如果還沒有完全遷出並完整交還房屋給我們時,我們會根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裡的違約處罰來處理,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再次跟你確認你們大愛醫院確定要在111年9月12日完整遷 出並交還房屋給我們?」李政致則表示:「對」,被告則回 以:「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由111年8月10日 延長至同年9月12日,且雙方之權利義務之了結,同111年3 月之合意終止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於111年9月 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情,尚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告知被告隨 時可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 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 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 5項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 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 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 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依上開約定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清空系爭房屋,隨時可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惟依原告李政致於9月6日之簡訊:「房屋清空 了,除了地板的木板以外,有空請您至現場看看」,復於9 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房屋剩下地板的部分未清除完畢,盡 量在下星期完成。現場如有不滿意的現狀,請自行雇工來完 成,公司可以酌做工資的補貼...」、9月15日之簡訊:「二 樓部分重鋪的磁磚,樣品放在一樓樓梯下方,請撥空來挑選 。」、9月19日之簡訊:「二樓地板中的水管,大愛來承租 時就已存在的,我們不會動。大愛新增的水管,會清走」、 9月21日之簡訊:「明天下午2點15分,我約了水電師傅在興 南路,您如果方便可以到場。」9月28日之簡訊:「請就五 片當中選一片,不要再拖了」、「就盡量恢復」、10月4日 之簡訊:「設計師今天有送來四片地磚樣品,請來挑選。」 、「泥作在等地磚,挑好才能進場。」、10月28日之簡訊: 「地磚鋪設期間,三樓出入請走一樓後面樓梯。」、11月1 日之簡訊:「這個星期五完成二樓地磚重鋪,及一樓地板清 洗後,房屋就交還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顯見原告因搬遷所造成系爭房屋地板之毀損,於111年9月 6日之後尚在陸續修繕中,是以依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 況,原告無從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已可交還予被告一情,尚不足採 。  ⒋至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陳稱111年11月4日地 板重鋪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屋內,觀諸111年11 月4日簡訊內容,原告表示:「現場已完成整理,遙控器放 在二樓往三樓的鞋架上,房屋就交還給房東了,感謝您。」 (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 應係於11月4日交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足認原告係於111年 1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斯時始完成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查,系爭租約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繼續使 用本租約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伍倍 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有該條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關於該損害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未於111 年9月12日租期終止時,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11月4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近2 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原告不 依約搬遷,導致被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 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83萬2,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30日×52日=832,000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就原狀 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租賃物之原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或加工者,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回復原狀,顯係指原告因經營診所額外裝設加工之物,自 不包括因承租人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原告111年8月間清空醫院設備,並委請樂芃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清潔及油漆牆面,提出對話紀 錄、牆壁粉刷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285至297頁)為佐, 且其亦於111年11月4日邀還房屋前,完成地板之鋪設,堪認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未舉 證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為何,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3萬2,0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 9月12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應給付 尚未交付之111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 共計49萬6,000元【240,000×(1+2/30)+240,000=496,000 】。是連同上開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83 2000+496,000=1,328,000)。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 60萬元押租金,且被告迄未返還,為兩造不所爭執,依上說 明,即得以押租金抵充之。因此,押租金60萬元經抵充後, 尚不足72萬8,000元(1,328,000-600,000=728,000),被告 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權即 執行債權額超過72萬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萬8,000元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於超過72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2-訴-210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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