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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3-桃原交簡-375-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朝馬路與朝貴一街 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進,撞擊同向、在其右前側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之翁 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翁宗聖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宗聖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移送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 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被告前 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 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177-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鎂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承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 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 訴人施心梅所騎機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 、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且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狀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 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劉鎂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心梅,致施心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短 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心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鎂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心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各1 份 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案發後急診入院經診斷有上開傷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鎂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CTDM-114-交簡-130-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孜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孜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仁愛 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仁愛路3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孜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鄭孜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孜珉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中午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南祥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盧東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仁愛路往南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東修受有左側第五 節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鄭孜珉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孜珉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東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承,並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 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14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即告訴人郭佩春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衡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 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 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 促其警惕之必要,爰認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7頁)。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23-25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告 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1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興隆路3段54號旁巷口左轉向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郭佩春徒步沿興隆路3段南側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向南偏行,徐耀華見狀閃避不 及,所駕上開車輛遂自郭佩春後方壓到其左腳掌,致其受有 左足挫傷、懷疑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佩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0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8949號 函暨函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4張、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PDM-113-交簡-1680-202503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耀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杜方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5元 (含零件34,887元、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上開地點,於無任 何方向燈警示狀況下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急停,該危險駕駛行 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無故停止在車道中,使被告無 從閃避,本件車禍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應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之過失所致;被告詢問杜方庭為何沒打 方向燈急煞,杜方庭稱要去系爭地點後方方向幼兒園接小孩 而開過頭,系爭車輛並非左轉要進系爭地點旁所設置停車場 ;被告否認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應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⒈原告承保廖耀崑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杜方庭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翠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路66號前即對向 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該車 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及甲車均受 損,被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損害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杜方庭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⑴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翠亨路由北往南方 向向前直行,駛近系爭地點之際,於17時53分42秒在對向車 道內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 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且無轉向,於17時53分43秒系爭車輛 暫停在系爭地點,該車旋因遭撞擊而晃動,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對向車道內之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則先 後駛過。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顯示,甲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7秒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顯示;於11秒,甲車接近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 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 因重心不穩倒地;暨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車輛於減速 欲暫停時起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期間,不能確認系爭車輛 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有顯示 煞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169至1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著甲車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大約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欲 左轉近系爭地點旁停車場,在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因 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才剛停下 來就遭後方1輛普重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至暫停,且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 地點之際,在對向車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 近系爭地點,於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已顯示煞車燈,從開 始顯示煞車燈至在系爭地點暫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止, 約經過4秒期間,被告所騎乘甲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駛至接近 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 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杜方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及於減速時持續顯示煞 車燈,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係以杜方庭並非因必須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減速 暫停,且在車道暫停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急煞停止 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無論杜方庭減速暫停在系爭地點之原因 ,係如杜方庭於警詢中所述左轉至系爭地點路旁之停車場乙 情,或如被告所抗辯杜方庭係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以沿翠 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幼兒園乙節,至少可認杜方庭確於 系爭地點減速暫停係欲向左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參 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地點時,在對向車 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 輛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乙情,核與杜方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等 語吻合,足徵系爭車輛係因欲向左駛入系爭地點之對向車道 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在系爭地點暫時停等待對向來車 經過,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係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時 與該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尚難認杜方庭為無端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被告雖 主張杜方庭未於減速暫停前顯示燈光警示及手勢等語,並提 出肇事當下後兩車後方車輛協助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杜方庭於警詢時自稱其欲左轉而於有顯 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 經比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 026742號函所附相同照片資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 知上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4至55分許,為本件事故發生碰 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 以前所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結果。再參酌前揭勘驗相 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內容,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內容。被告固主張杜方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 已顯示煞車燈,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被 告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兩車當不會於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暫停時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有何過失,被告抗辯杜方庭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 漆6,858元、零件34,887元,合計44,645元,業據其提出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37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887元,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89元為請求(計算 式:34,887元1/10=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 47元(計算式:3,489元+2,900元+6,858元=13,247元),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3,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247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4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苗小-31-202503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 於警詢時自首,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思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思儒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中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 行,且轉彎車、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迴 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遇何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亦未減速慢 行,迨駛至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彭思 儒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處,造成何榮庭之人車倒地,因而致何 榮庭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距骨骨 折等傷害。嗣彭思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 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榮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113年3月28日偵訊、113年11月1 8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1 至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本案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鈞院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何榮庭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我 只希望被告趕快出面處理、賠錢」、「{對於本案如何處理 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何榮庭、 彭思儒)、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何榮庭出具之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 道路違規裁罰通知書(受處分人:彭思儒)、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 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56頁、第57 頁、第6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 證物帶內】。足徵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 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 訴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時自首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油漆工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度,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 條第1 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 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 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 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 改,一錯再錯,因此,遇事並非神隱找不到人,應勇於出面 ,大家談談解決方法,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圓滿解決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KLDM-114-基交簡-70-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頴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頴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 告訴人林皓暘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 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 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 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謝頴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皓暘步行 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謝頴華之車輛因而碰撞至林 皓暘,林皓暘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皓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皓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39-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紹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紹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8 頁反面)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 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許吉禮,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業工、需共同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   被   告 江紹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興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和平街54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許吉禮沿 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和平街,遭江紹華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許吉禮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胸壁、右腰、右腹及 右下肢鈍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與許吉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許吉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 2、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8-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泳証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卷 第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即被告賴美智之車輛,致 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盧政綱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45頁、47頁、49頁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已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曾泳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証(原名曾嘉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0.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賴美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林珈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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