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籃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籃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前某日起,與抖音軟體結識自稱「劉鴻明」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王建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籃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籃菁並
依該「劉鴻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鴻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籃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自稱「劉鴻明」之
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伊在
抖音網站認識「劉鴻明」,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往1年
多,因信任「劉鴻明」說要開網路購物平台,因出貨錯誤其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劉鴻明」
使用,伊不知道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抖音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
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建華,致王建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ATM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提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傳送自行書寫之筆記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通訊軟體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661號函附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
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劉鴻明」之對話記錄截
圖1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
求代為轉匯款項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自承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談1年多,從未見面,「劉鴻
明」自稱是臺北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未能
確認「劉鴻明」之真實身分,亦從未見面,難認被告對「劉
鴻明」有何特殊親誼之之信賴關係,且對於「劉鴻明」自稱
要設購物平台之事未曾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
劉鴻明」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籃菁」之女子,該女
子向其詐稱小孩要開刀急需金錢,而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及2
萬5千元,告訴人因而將共計6萬5千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卻陳稱:係在臉書上販賣物品給告訴人,因電腦損壞導致失
去告訴人聯絡方式而無法寄送商品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
頁),於偵查中始稱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網路上認識之「
劉姓友人」,並稱與「劉姓友人」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
(偵卷第1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經由抖音網站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因其稱自己之帳
戶因出錯貨物遭凍結,而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
其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並提出與「劉鴻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251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將帳戶借給自稱經商需要之「
劉鴻明」,卻因而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理應於第一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告知偵查機關,並提出
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告訴人間有商品買賣糾紛,並於偵
查中表示已將「劉鴻明」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上開種種作
為顯然不符常情,被告於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涉及刑事犯罪
,仍堅持迴護「劉鴻明」,足認被告與「劉鴻明」間對於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劉鴻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劉鴻明」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領取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建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籃菁」之名與告訴人王建華取得聯繫,並佯稱小孩開刀需款孔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籃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⑵113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 ⑶113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⑷113年2月1日11時52分許 ⑸113年2月1日14時3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TNDM-113-金訴-199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