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 CAY HUU(孫繼友)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ON CAY HUU(孫繼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N CAY HUU(孫繼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7月6日晚
間8時20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宗祐佯稱:加入網
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接續對謝宗祐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
謝宗祐持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
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10
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宗祐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左右發現
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我沒去報案。我之前為了
怕忘記密碼,就用簽字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謝宗祐(下稱告訴人)於
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分別於111年7月
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5萬5,500元
、10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
第20984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106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
字第20984號卷第21至48、51至53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4
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
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
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一般人
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也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況且,
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均是指示被害人匯入詐
欺集團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不會是無端拾得、來路不明
之帳戶。蓋因倘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隨時
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人員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極違常
情,難以採信。
㈢且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金融卡也有一併遺失,其目前使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
卡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申辦的云云(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查:
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依中
華郵政公司函覆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郵局帳戶係於109年12月2日申辦金融卡,於111年間並無
掛失金融卡,且被告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至5月間多有金融
卡提款之紀錄,又於111年8月19日後多次以金融卡提款(本
院卷第187、189至191頁),可見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根本
沒有如其所稱: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
⒉又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從該公司
該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15日申辦,並有申請金融卡,且該
帳戶於111年間每個月均有多筆以金融卡提款、刷卡消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足見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早已申辦,且未遺失。
⒊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在110年間無存、提
款紀錄,於111年間在7月22日前,也祇有7月14日提領2筆各
105元、405元,提領後帳戶僅餘78元(原審訴字卷第53頁)
。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7月時,持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開3帳戶,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最少使用。然被告卻稱:我是在111年5月左右
發現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云云,唯獨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辯顯不足採,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非遺失,至可肯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
04、223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未洽。②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來臺後就讀東南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一邊
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9、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75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