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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 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聲請 (即對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聲 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 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即不得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 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認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惟查, 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中,已於113年2 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 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系爭再審裁 定檢附之再審聲請人113年2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1至23 、42、45、96頁內容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已然就所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伊據以提起再審聲請關於 法官法定迴避規定違反之再審事由,不加處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再審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再審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聲請之狀態,由本 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 )提起之再審聲請即系爭再審裁定事件為再開及裁判。本院 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 、並非法律,司法先例之援用不得脫逸基礎事實,變質為抽 象法規。則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援用 與本件個案基礎事實不合之上開司法先例,駁回伊再審之聲 請及追加之訴,並非依法審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 判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據以提起再 審。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並未針對伊之再審意旨 ,具體指出不足採之合理理由,遽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之, 是原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應對之為實體審查,依法判決,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核駁,有 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⒉本院法官員額充足,法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 情形,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 顯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 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 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 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⒊伊歷來均已具體明白列出據以再審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法 條,並提出支持該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殊無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 定裁判違此辦理,加以核駁,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伊之 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及原確定 裁定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 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 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 8號號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 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㈢、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 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審理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 瓊雯並未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之裁判, 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㈣、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㈤、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他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2024-12-05

SLDV-113-聲再-3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冠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馮聖欽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馮聖 欽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 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 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 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 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2,319,000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2,800,000股),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 、2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 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馮聖欽,董事置3人,原為馮聖 欽、馮廖若梅,1人缺額,監察人置1人,即為聲請人,任期 均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而馮廖若梅已於107年 10月17日死亡,馮聖欽亦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48081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馮聖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馮聖欽、馮廖若梅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 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約18%之股份,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則聲請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尚非不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監察人即聲請 人召集股東會,或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以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 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4

SLDV-113-司-4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劉潘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登記之地上權(字號:南港字第003090號,下稱本件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至119年8月31日止,或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 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地上權自109年7月1日起,其年租金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調整為依當年度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 計算,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6,338元,本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本件土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則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6,481,687元(計 算式:56,338×118×6.5%×15=6,48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144元(湖司補 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為33,174,992元(計算 式:281,144×118=33,174,992)。據此,本件地上權1年租金15 倍並未超過其地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1,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66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911-2024120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有多人之工作群組 中,將應該由早班人員補衛生紙的事,硬說是伊在晚班沒有 補,並有許多霸凌伊之文字記錄,被上訴人所為,使伊之名 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 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3

SLDV-113-小上-109-20241203-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翁振皓 相 對 人 柯秀珠 戴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資金,因被詐騙轉帳至相對 人即被告帳戶,該轉帳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北投區抗告人即原 告住所,涉及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永豐銀行營業部,依 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有管 轄權,本院應有管轄權。且不當得利行為發生地與抗告人居 住地均在臺北市,有關交易記錄及證據均集中在臺北市的銀 行,本院更適合審理本案。若將案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對抗告人造成訴訟上不必要之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抗告意 旨雖主張:抗告人受詐騙轉帳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抗告人住所 ,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 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未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此觀本件抗告 人之起訴狀自明。故本件應無同法第15條第1項訴訟得由侵 權行為地所屬轄區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即無管轄權。 準此,原審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而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抗-1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 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 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 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 %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 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 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 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 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 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 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 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 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 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 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 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 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 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 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 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 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 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 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 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 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 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 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 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 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 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 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 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 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 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 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 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 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 ,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 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 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 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 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 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 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 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 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 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 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 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 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 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 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 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 %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 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 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 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 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 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 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 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 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 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郭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宏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10%即500,000元之 慰撫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8

SLDV-113-補-119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黃筱鈞 代 理 人 黃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7

SLDV-113-除-53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伍自強 伍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主張訴外人亞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租賃公司)於 民國70年10月16日邀同伍啟材、朱澤民、吳定言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立約定書,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嗣亞泰租賃公司未依約清償還款,尚欠 本金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伍啟材於92 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伍自強、伍蔚明繼承其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亞洲信託公司業於97年11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啟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 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9、33、37頁)。是關於上開借款 契約所生訴訟,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亞洲 信託公司最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既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復為伍啟材之繼 承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本件並非 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7

SLDV-113-訴-21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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