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鄭勝正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斌
鄭勝良
鄭燕玉
鄭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勝一因任職
之公司提供保留戶購屋優惠,乃與兩造父親鄭有巖於民國68
年間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各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鄭勝一和鄭有巖各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鄭有巖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經鄭勝一於109年9月28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鄭有巖之繼承人為兩造,則被上訴人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鄭勝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鄭
勝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舉
證責任分配,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SV-113-台上-219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