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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鄭勝正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斌 鄭勝良 鄭燕玉 鄭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勝一因任職 之公司提供保留戶購屋優惠,乃與兩造父親鄭有巖於民國68 年間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各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鄭勝一和鄭有巖各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鄭有巖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經鄭勝一於109年9月28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鄭有巖之繼承人為兩造,則被上訴人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鄭勝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鄭 勝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舉 證責任分配,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9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選任並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上訴人之安 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擔任加油服務員。嗣温志宏於103 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為訴外人杜盈志駕駛之訴外人府城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加油後,未拴緊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油箱蓋 有無鎖緊即起駛,致系爭大客車油箱之柴油沿路溢出,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 大片油漬至路面,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該路口,因路面油漬失 控側滑人車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 下稱系爭事故)。徐珮蓁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 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 )910萬9654元本息,杜盈志與府城客運、温志宏與上訴人 就上開金額各自連帶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履行範圍 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上訴人嗣已付徐珮蓁679萬7127元。系爭契約係上訴 人用於各項採購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 7項關於「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 、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 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免除上 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以勞動派遣之合意締結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就派遣之 員工温志宏執行加油職務應拴緊油箱蓋乙事,均有未充分為 教育訓練及適當指揮監督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可 歸責,責任相當,應各負2分之1責任。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徐珮蓁之金額, 固非無據,惟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即僅得請求 賠償339萬8564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 39萬85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2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立鳳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卿 訴 訟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聰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伊、陳明時、陳明通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應繼分各1/12 。其後陳明時於107年12月4日就陳聰寶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 伊、陳明時、陳明通3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楊碧蓉於108年 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 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由陳明 時、陳明通及上訴人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伊對陳聰寶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加計伊 再轉繼承自陳李祖足之特留分比例1/24,共1/6,前開遺贈 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對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行使後伊回復之應繼分即概括存在於 陳聰寶之全部遺產,該遺贈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 股票,應以繼承遺產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陳聰寶過 世後,陳李祖足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扣減權,且 陳明通亦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另伊等所得遺贈非 當然無效,僅得按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被上訴 人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綜據繼承系統表、106年11月17日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遺 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繳清證明書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互以觀,陳聰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祖足、子女即被上 訴人、陳明時、陳明通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4,嗣陳李祖足於同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等3人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各1/12。陳明時於107 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 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遺囑執 行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及陳昶宇、陳志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被上訴人等3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陳聰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尚 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827萬46元, 其中動產價值72萬6046元,其餘均為系爭土地價額,縱將所 有動產遺產均分配與被上訴人,仍無法補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遺產權利,系爭遺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判斷: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惟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 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 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 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 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 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 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 贈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 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再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 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自無現實特留分權利被 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言。準此,於遺贈履行前發生 再轉繼承,由再轉繼承人繼承原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後,因遺贈之履行致侵害該再轉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由於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其他再轉繼承人,該再轉繼承人自得單獨對受遺贈人行 使其扣減權,不因再轉繼承人有數人而須共同行使。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再轉繼承陳聰寶遺產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系爭遺贈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19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13款規定,對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 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1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 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 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環中路加油站之現場經 營管理負責人,負責該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事務,約定自10 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準備期,不計入聘任期間 ,聘任期間為3年1期,如達成獲利目標,可續聘1期。上訴 人工作場所與工作時間均得由自己決定不受拘束,原則上可 自由決定如何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與被上訴人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 契約第1條約定支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車馬 費,且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按年或季度給予獎勵金 須視獲利情形而定,上訴人需負擔業務上風險,與被上訴人 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將環中路加油站之加油設備、 油品、人員等交由上訴人管理,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 織體系。是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屬委任性質,並非勞動契約 ,迨該聘任契約關係於109年1月1日期限(6年)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議暨董監事會議決議後將契約屆滿事實 通知上訴人,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 不備、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5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 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受僱台莊公司於該公司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 油員,相對人曾金龍、郭憲紘分別擔任人事經理與站長,竟短 付工資、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及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應交付班表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求為命㈠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310 元本息;㈡台莊公司提繳118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相對人 應交付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之基隆站班表。經臺北地院駁回 其訴,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㈣相對人連帶給付108 8元本息;㈤曾金龍、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本息。原法院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 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前開㈠、㈡、㈣、㈤之聲明,合計 金額為33萬586元;聲明㈢部分,可獲取利益無市場客觀價額, 其利益難以衡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98萬586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 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 抗告人就聲明㈢之班表,係主張台莊公司依法應製作交與伊之 物(原法院勞上卷第363至367頁),無涉人格權或身分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以該交付班表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再 抗告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 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 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 5號、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下稱重勞上3號)、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下稱台上137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並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 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勞事聲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16萬8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重勞上 3號判決、台上137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駁 回,原確定裁判未經廢棄或變更,效力不受影響,因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勞事聲1號裁定 之法官非辦理勞動專業案件之法官,原裁定之蔣姓法官非重勞上 3號合議庭法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勞 事聲1號裁定係由勞動法庭承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且 原裁定係就本案訴訟確定後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與法官是否參 與本案訴訟判決基礎之辯論無涉,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其餘再抗告理由所指,無非指摘本案或再審訴訟之裁判不當,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5號 再 抗告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 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 固參酌該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兩造與第三人廖黃 香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億餘 元,縱扣除廖黃香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依其應繼 分比例1/3仍可分得價值約4億餘元之遺產,難謂無資力。惟上開 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仍爭執有部分財產非屬廖有章之遺產,且 其中多數遺產位於國外甚難執行,倘廖黃香就其剩餘財產差額請 求先自廖有章之國內遺產取償,伊為相對人代繳之遺產稅即無從 自相對人可分得之國內遺產扣償。原裁定未查,遽認伊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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