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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 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李安仁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 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 ,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 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 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 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 ,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 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 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 ,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李景隆,之 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 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 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 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 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 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 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 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 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 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 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 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 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 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 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 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 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 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 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 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 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 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 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 、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 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 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 ,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 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 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 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1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 2 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 3 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 4 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 5 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 6 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 7 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 8 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 9 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 10 UNIQUE牌手錶1隻 11 QUARTZ牌手錶1隻

2024-12-16

MLDM-113-易-636-202412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睿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睿被訴關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睿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 鎮大埔十街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出進入車道,適告訴人吳 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吳政龍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至被告所涉111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政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吳政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交易-165-20241216-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王瑞仁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2-2024121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1、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哲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7萬多元 」,應更正為「7萬元」;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應補充「 假投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7分許」,應 更正為「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大B」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多名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大B」 使用,「大B」再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 ,於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交予「大B」收取, 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 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 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13、16至27所為,雖係單一幫助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然如 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已親自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 項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經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示 林哲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林哲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4鄰頭份255              之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茗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B」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哲茗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萬多元報酬。嗣該「大B」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春 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及謝旻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承勲永豐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銀帳戶,再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轉帳情形詳附表)。又林哲茗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或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大B」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大B」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即112年9月1日13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轉帳 49萬8726元至張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設之驊麒企業社名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即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永安店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 元)、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花園店ATM,提領4筆各為2萬 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後,均當場悉數交付 予「大B」,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春蘭等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惠娟、薛文惠、蕭睿騰、林孟儒、黃際芬、李宛庭、 梁俊城、劉愛珠、羅明明、陳慧喬、楊子桓、陳慧娟、李家 均、林書弘、賴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春 蘭、黃敏佳、張子仁、柯坤偉、黃宥臻、許文哲、林永豐、 邱佩晴、彭惠琴、施秀春、吳思儀、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哲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春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敏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敏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子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坤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宥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許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文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永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林永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邱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邱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彭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彭惠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施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秀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吳思儀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吳思儀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建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簡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惠娟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薛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薛文惠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蕭睿騰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林孟儒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黃際芬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LINE好友主頁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李宛庭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梁俊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劉愛珠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羅明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之羅明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慧喬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楊子桓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慧娟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家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之李家均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之林書弘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賴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7所示之賴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旻樺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宋承勲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黃春蘭等人遭詐騙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1日蘆洲營密字第11250006911號函暨附件傳票資料及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603號函暨附件提款機機號(0VB2U及0VC7B)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臨櫃轉帳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大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15之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財 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而獲得7萬多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春蘭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黃敏佳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張子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7分許 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柯坤偉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宥臻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112年9月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6 許文哲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7 林永豐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8 邱佩晴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9 彭惠琴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施秀春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吳思儀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建宏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簡惠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轉帳49萬996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99萬24元 林猷展所開設之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旋公司兆豐帳戶,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4 薛文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37分/轉帳49萬987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轉帳49萬872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39分/轉帳105萬30元(被告林哲茗臨櫃轉帳) 騏麒企業社之兆豐帳戶 15 蕭睿騰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29萬543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25分許/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ATM提領4筆各2萬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6 林孟儒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25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9分許/轉帳24萬905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時14分20許/轉帳25萬162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7 黃際芬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轉帳49萬9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帳50萬5810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8 李宛庭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轉帳19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轉帳19萬9125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0分許/44萬8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轉帳44萬7491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9 梁俊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16分許/轉帳49萬98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8分許/轉帳60萬1450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20 劉愛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1 羅明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10萬1024元 本案臺銀帳戶 22 陳慧喬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轉帳20萬130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53分許/轉帳20萬2564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3 楊子桓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30分許 14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轉帳81萬5437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5分許/轉帳82萬356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90萬3970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73萬4896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4 陳慧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1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95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40萬2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32萬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轉帳92萬22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5 李家均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38分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6 林書弘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3分許 22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7 賴明英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024-12-16

MLDM-113-金訴-274-202412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0-202412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1-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 150號「琁之音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空酒瓶敲擊王瑞仁之頭部,致王瑞仁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因王瑞仁報警 處理,經警查詢羅冠惟騎乘至本案店家之車牌號碼877-NG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瑞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冠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不能 因為機車就說是我,本案沒有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一節,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 本案店家內跟朋友聊天,某人從我背後攻擊我,我有看到該 人是騎乘877-NGM機車,我被打之後,我倒在那邊被叫救護 車送為恭醫院,我裡面還有朋友,朋友說對方的機車還在那 邊,我才用機車車號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5、82頁) ,明確指訴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遭某 人攻擊而倒地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歐素霞於 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 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雙手拿空 酒瓶敲告訴人的後腦,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朱豔梅於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 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告訴人坐 著,被告站著用威士忌瓶子砸告訴人的右邊耳朵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均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係遭 被告持空酒瓶敲擊頭部等節,再參以本案機車之車主張麗雪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機車的車主,我買來後沒什麼在騎 ,都是我兒子羅冠惟使用,案發當天我去白沙屯進香不在家 ,沒有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案發當天 係由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至本案店家,亦與告訴人所稱 對其傷害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店家一節相符,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持空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至 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 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77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2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00號青松園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之倉庫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然並 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後於同日3時2分許離開本案餐廳。嗣因 經營本案餐廳之乙○○發現本案餐廳遭侵入,進而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 ),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進去本案餐廳是因為我老婆田梓諭曾經被她弟弟關起來, 我有救到田梓諭,田梓諭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所以我 去本案餐廳找綁田梓諭的繩子,不是去偷東西,我有田梓諭 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的手機錄影,已經交給臺中市外埔 區鐵山里的里長劉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時52分許,進入本案餐廳之倉庫並四處 翻找物品後,於同日3時2分許離開本案餐廳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5、77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老婆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裡 面過,因此我要進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我老婆家在本案餐廳後面,我被告知我老婆被她弟 藏在倉庫內,我進去是要找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而表示案發當日進入本案餐廳係要尋找其妻田梓諭,然於 本案審理時改口供稱係要找尋綁住田梓諭之繩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進入本案倉庫之原因,前後所述不 一,且並未將所主張田梓諭告知遭關在本案餐廳之手機錄影 等相關證據交予鐵山里里長劉圳,有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辦 公處113年8月2日函文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所辯 情詞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30日雖向 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通報田梓諭遭其弟控制,然經警處理及 與田梓諭聯繫後,得知田梓諭係於同年月29日遭被告傷害, 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並表示現與其弟同住 ,不願與被告返家,亦無遭其弟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復於 同年4月2日通報遭被告騷擾等節,有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11 3年8月5日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暨同年4月2日家庭暴力 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田梓諭並無遭其弟關在本案餐 廳或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若確有涉及刑事案件而有蒐集 證據之必要,被告應知悉可藉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抑或先 行詢問經營本案餐廳之乙○○,此觀其曾向白沙派出所報案一 節即明,是被告未經同意而於半夜侵入本案餐廳,且在本案 倉庫內翻找物品達10分鐘之久,核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2時52分許,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本案 餐廳之倉庫,並四處翻找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犯行,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著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易-739-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陳毅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交附民-62-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乾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乾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乾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 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 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 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 ,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古乾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

2024-12-13

MLDM-113-聲-98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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