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4
號、第5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及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之營造工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
,刮除工地內之電線外之塑膠層,竊取其內銅線得手;另徒
手竊取工地內之散裝電線得手(包含銅線在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嗣經上址之工地主任
徐青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藥局附近,見李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李家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大林路337巷底尋獲該車,適見林永峰持鑰匙前往取車,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李家豪),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50124卷第35-37、97-100頁、偵51311卷第51-57
、127-128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青
玄、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124卷第39-41
、43-44頁、偵51311卷第59-63、65、67-6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上開工地電線遭竊照片、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5日08時46
分起至50分、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37巷底】、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案機車竊盜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
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0124卷第33、
53-57、59-65、69-71頁、偵51311卷第47-49、71-79、83、
85、93-101、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
可以刺擊、揮砍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3個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
再次違犯本案;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不
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①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缺錢,所以把竊得的銅線和電線拿去變賣,我是拿去地址不
詳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400多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9
8頁),惟查,被害人徐青玄(即上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稱
:損失物品大概電線約320米(包含電線遭被告剪斷之數量
),總共價值約1萬9200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40頁),足徵
被告所竊得之銅線和電線之價值尚非僅400多餘元,而被告
事後低價變賣銅線和電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
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線
和電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李家豪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51311卷第83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未據扣
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409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