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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4 號、第5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及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之營造工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 ,刮除工地內之電線外之塑膠層,竊取其內銅線得手;另徒 手竊取工地內之散裝電線得手(包含銅線在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嗣經上址之工地主任 徐青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藥局附近,見李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李家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大林路337巷底尋獲該車,適見林永峰持鑰匙前往取車,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李家豪),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50124卷第35-37、97-100頁、偵51311卷第51-57 、127-128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青 玄、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124卷第39-41 、43-44頁、偵51311卷第59-63、65、67-6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上開工地電線遭竊照片、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5日08時46 分起至50分、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37巷底】、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案機車竊盜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 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0124卷第33、 53-57、59-65、69-71頁、偵51311卷第47-49、71-79、83、 85、93-101、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 可以刺擊、揮砍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3個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 再次違犯本案;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不 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①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缺錢,所以把竊得的銅線和電線拿去變賣,我是拿去地址不 詳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400多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9 8頁),惟查,被害人徐青玄(即上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稱 :損失物品大概電線約320米(包含電線遭被告剪斷之數量 ),總共價值約1萬9200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40頁),足徵 被告所竊得之銅線和電線之價值尚非僅400多餘元,而被告 事後低價變賣銅線和電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 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線 和電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李家豪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51311卷第83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未據扣 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易-409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駒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H113029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113年1月18日6時45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國中旁(地址詳卷),見甲 騎乘自行車停放在上址之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犯意,對甲 脅迫稱:為何將自行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是要通報學校, 還是要接受處罰等語,甲 因害怕丙○○通報學校,在其個人 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下,表示願意接受處罰,而當場做伏 地挺身20下,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 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經甲 告知其母親代號AB000-H113029A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甲 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告訴人甲 及其親 屬即告訴人乙 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 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47、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2、81-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強制犯行,但被告身形瘦 小,案發時並無同夥,被害人甲 可以選擇自行離開,亦無 跡證顯示被告有阻止被害人甲 離開,被告僅稱若不接受處 罰,即要通報學校,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情狀下是否自由 意識均會受到壓制,再者,被害人甲 將自行車騎上人行道 本有不該,被告縱使通報學校,亦屬正當,並非通知惡害, 請法院斟酌是否仍會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強制罪之立法 目的既然係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謂之脅迫手段本 不以非法之方式為限,且法條文義上亦未限制須以違法之內 容脅迫他人始足當之,故無論脅迫之內容是合法或非法,只 要該手段會使人感到畏懼,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即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且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即足以成立本罪。又所謂脅迫之 手段是否會使人感到畏懼,而足以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亦應考量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而非僅以客觀一般人之感受為準。從而,「通報學校」雖屬 合法之行為,然而,脅迫之方式本不以違法內容為限,有如 前述,且考量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國中學生, 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可認其年 紀幼小,毫無社會經驗,難以自我保護,則被害人甲 主觀 上會懼怕被告將其違規騎乘及停放自行車一事通報學校,亦 合乎常理,故被告所為核屬「脅迫」之手段無疑,被告並迫 使被害人甲 行伏地挺身20下之無義務之事,已該當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就正面審查違法性部分,「通報 學校」與「要求被害人甲 做伏地挺身」兩者之間,明顯欠 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 ,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屬刑法所 欲處罰之強制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 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3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甲 說他從家裡騎腳踏車 要去○○國中上學,遭我攔下,我叫他做伏地挺身後,就叫他 趕快去學校上課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及於偵訊時自陳 :我知道被害人甲 是國中生,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就已經知道甲 是國中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8頁),故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上開脅迫之方式, 迫使被害人甲 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值非難;又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假藉要指導被害人甲 做伏地挺身之姿勢,抬高被害 人甲 的身體,並趁機以手碰觸被害人甲 之生殖器部位,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因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被害人甲 的下體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性騷擾部分,僅有被害人甲 的單一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甲 陳述之真實性 等語,經查:  1.被害人甲 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 ,我從家裡騎腳踏車要去○○國中上學,被告突然將我攔下, 問我為什麼在人行道上面騎腳踏車,問我要接受處罰還是通 報學校,我和他說接受處罰,被告就叫我去旁邊做伏地挺身 20下,做完之後就叫我撐在那邊,之後我撐不住,被告就站 在我的左邊,用他的左手朝我的生殖器摸了大約5秒鐘等語( 見偵卷第39-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腳踏車 要去上學,我將腳踏車停在校門旁邊準備進去學校時,被告 突然問我為什麼要在人行道上面騎腳踏車,被告問我要接受 處罰還是通報學校,我表示接受處罰,他就叫我做伏地挺身 20下,做完之後,他叫我手和腳撐在地上,他可能覺得我抬 得不夠高,伸手過來摸我的生殖器把我抬起來等語(見偵卷 第81-8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縱使告訴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 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乙 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20日晚間 ,我兒子即被害人甲 告知我遭受被告撫摸生殖器一事,被 害人甲 和我說被告要求他做伏地挺身,身體拱起來時,有 去觸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於113年1月20日晚餐時間,被害人甲 有提到被告於案 發時要求其做伏地挺身,並表示被害人甲 姿勢不標準,要 指導他動作,便伸手觸碰被害人甲 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1 -85頁),惟查,告訴人乙 僅係聽聞被害人甲 轉述事發經 過,告訴人乙 並未實際上在場見聞事發過程,本質上仍為 被害人甲 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 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被害人甲 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3.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是員警用以 紀錄本案報案之經過及內容,然而,員警亦未實際在案發現 場見聞事發過程,故上開資料亦不足佐證被告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  4.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 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性騷擾之犯行,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騷擾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3024-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 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 ,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 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 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 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 、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 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 ,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 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 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傅雨堂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己○○、乙○○、林○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丁○○、己○○、乙○○於本案案 發時知悉林○錡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丁○○、己○○、乙○○分別以 徒手毆打、拉扯郭珅睿、戊○○,林○錡則以交通錐毆打郭珅 睿、戊○○,使郭珅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鈍傷等 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頭部未明示部 位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 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郭珅睿、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 ○○(下合稱被告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珅睿 、戊○○及證人林○錡、陳佳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8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40頁、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 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馬路上,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於偵查中已成立訴訟 外和解,告訴人郭珅睿、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詳後述),堪認被告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 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三人犯 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 ,堪認本件被告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 ,爰就被告三人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三人個別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三人於審理時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 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 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 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 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成立訴訟外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然上開 和解書僅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間訴訟外私法 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 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起訴書敘明就被 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郭珅 睿、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誤會。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仍 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是被告三人依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珅睿、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三人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05-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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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31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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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0號 原 告 王傳崴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800-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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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8號 原 告 洪孟吟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94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5號 原 告 洪韻琁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765-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0號 原 告 劉彩俠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730-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學韎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46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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