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英娟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卷審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如下:一、確
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
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30015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
」等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
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
」部分,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暨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18,02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其計算方式係以本金30
0,000元加計自89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利息1,414,426元,合計1,714,426元作為核算裁判費之
基準(同一案件原案號: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 51 號裁定
參照)。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參照上開裁判費利息計算起迄日及利率20%減16%之差額
,相對人敗訴部分為自89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3日以20%計
算之利息961,479元,及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以4%
計算之利息29,869元,合計991,34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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