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魯美貝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志良 法定代理人 何宜鍾 相 對 人 李仁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存字第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撤 回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 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聲-48-20241129-2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丁○○、丙○○之母 ,未成年人之父嚴○○則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現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因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為證,惟依前所述,父母非為子女 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繼承之財產任意處分。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對其遺產均有繼承權,惟經本院 通知聲請人補正未侵害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以 釋明本件代理事項未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聲請人最後 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遺產仍由聲請人全數繼承,揆諸上開 說明,其分割方法已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從而,本 件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範圍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 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家親聲-28-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意收養配偶之子女甲○○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甲○○之母丙○○與聲請人現為配偶,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院 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惟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 未臻明確。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順 應聲請人之提議而同意收養,然其對於收養之真意、法律 上身分關係之改變等並不理解。被收養人已年滿十三歲, 具思考與表達能力,惟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未詳盡向被收 養人說明收養意涵、相關影響等,多將重點放在姓氏之變 更。又難以認定被收養人已了解收養意義及其被收養之意 願,綜而難認現階段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 住時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說法不一致,但皆未滿4 個月,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仍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單方處理, 且至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仍未顯親近,故難認現階 段具備收養適當性。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約4個 月,被收養人亦未有與被收養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故 收養關係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 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 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況被收養人目 前雖有收養人之照顧與支持,然主要照顧者仍為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又暫無自我認同問題,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 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 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 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 意願,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61-2024112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英娟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卷審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如下:一、確 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 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30015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 」等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 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 」部分,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暨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18,02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其計算方式係以本金30 0,000元加計自89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利息1,414,426元,合計1,714,426元作為核算裁判費之 基準(同一案件原案號: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 51 號裁定 參照)。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參照上開裁判費利息計算起迄日及利率20%減16%之差額 ,相對人敗訴部分為自89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3日以20%計 算之利息961,479元,及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以4% 計算之利息29,869元,合計991,34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聲-50-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結婚,願收養配偶之女乙○○為養女,並立 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 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收養人丙○○長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其到院陳述明確,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 院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11月19日遠距視訊陳明 不同意出養,並表示有給付女兒之扶養費直到前妻另有交 往對象,惟因入監有三、四年沒見過女兒,大概四、五年 後出監;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表示被 收養人之生父僅負擔扶養費至被收養人2歲後即中斷,很 久未聯絡,皆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 生父丁○○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本件收養無需得其 同意。  (三)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已同住約6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交往初始便自願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照顧被收養人日常生活,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本件收養目的係為減少被收養人生父之不法情事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發展,且收養人無論情緒、經濟、認知與教養能力均適任父職,故本件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四)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 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 養人獲得良好照顧;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積極參 與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44-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養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母乙○○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 亡,生母丁○○已91歲恐晚年無人送,故擬回歸原生家庭,請 求准予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 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 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 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故之乙○○間有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院陳稱略以: 生母丁○○名下無子女,親生子即聲請人及兄丙○○皆由姑媽乙 ○○收養,惟實際上仍與生母共同生活。因生母已高齡91歲, 行動不便,且為利於處理身後事務,要求聲請人回歸原生家 庭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 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 不良,且經終止收養所影響身分關係之各關係人同意,有提 出生母丁○○、兄丙○○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 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59-2024112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文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秀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秀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秀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黃秀凱之遺產管理人後 ,即依法查明遺產並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被繼承人黃秀 凱遺產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24分之4的土地,協同 其他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竣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54分 之1;查無其遺產之汽車;確認共有土地為共有人合法處分 ,並受領分配價金新台幣659,481元支票;向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查無欠稅;已完成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聲請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秀凱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 留不動產之登記、領款及車輛查詢等,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 文件等在卷可稽。故本院評估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 自身執行前開職務之繁簡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 尚須進行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額為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 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 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無庸 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6

CYDV-113-司繼-117-20241126-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鐘慧美即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 114年6月14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公司帳上尚有固定資產未處理完成,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為此具狀聲請准予展延清算 期限等語。 三、經查閱相關前案之卷證資料及清算人提出113年地價稅繳款 書,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亦請聲請人積極處 理清算財產,進行分派及清償債務事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 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5

CYDV-113-司司-44-202411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文俊即好奇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好奇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清算人辦理好奇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 算程序,茲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清算申報後,尚未取得 國稅局之決、清算核定通知書,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 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8號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結 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5

CYDV-113-司司-45-20241125-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丁○○ 未成年人 乙○○ 甲○○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學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乙○○之法定應繼 分。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學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應繼 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被 繼承人呂學隆即未成年人之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 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戊○○、外祖母丙○○為其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 、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母,同為繼承被繼承人呂 學隆遺產之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互為 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戊 ○○、丙○○非本件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 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爰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為未成 年子女乙○○、甲○○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又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務時,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應繼分,以維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5

CYDV-113-司家親聲-29-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