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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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 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之前案素行、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SLDM-113-簡-244-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美玲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害人王美玲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附民-1016-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 科停車場,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 門後進入車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汽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往臺北市木柵方向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4 分許返回後,將本案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以前揭方式竊取 上開本案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格上公 司副課長黃尊鈺透過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車輛行跡異常,復於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有遭發動且往 臺北市木柵方向移動之情形,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 上開汐科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 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之指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 、方向及座標等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 字第1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該處 乙情,業據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 頁),並有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 及座標等明細、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65、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6頁 ),堪認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於當日 即將駕駛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以返還原車主,足認被告雖擅 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 則實無必要於2小後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被告所為僅係 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 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 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 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 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 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 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車輛之意圖,且被 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 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該車 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 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 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本案車 輛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易-56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 刑,上訴人因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看守 所長官收文戳日期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45-202411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聖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告訴人謝 雨廷,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 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電擊棒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7-2024111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 原 告 黃盈韶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6-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4-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菁莪 被 告 蘇春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1004-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3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3-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原 告 陳湘婷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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