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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 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 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 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 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 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 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 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 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 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 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 ,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 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 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 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 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 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 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 ,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 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 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 、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 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 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 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 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 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 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 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 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 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 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 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 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 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 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 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 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 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 「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 ,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 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 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 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 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 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 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 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 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 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 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 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 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 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 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 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 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 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 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 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 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 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 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 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 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 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 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 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 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 。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 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 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 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 、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 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 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 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 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 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 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 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 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 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 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 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 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 、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 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 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 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 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 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 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 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 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 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 ,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467-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而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及他人 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綽號釋迦)明知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20時20 分許,受綽號「宇智波」之人請託,至臺中市○○區○○路00○0 0○0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向另案被告李承哲(涉嫌 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收取含有LSD成分之毒 郵票50張,並將之轉交予綽號「宇智波」之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0 另案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暨照片 證明自另案被告李承哲處扣得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等情,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0 另案被告李承哲與通訊軟體暱稱「うちはオビト」(即綽號「宇智波」之人)、「第六天+釋迦+」(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自另案被告李承哲處扣案之LSD毒郵票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63-202411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聲 請 人 張瑋凱 前列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瑋凱共同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蔡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瑋凱以被告蔡 睿東及蔡婕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 人係於113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睿東於民國109年間,虛構臺中市政府 將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進行「臺中市西屯區 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邀約告 訴人張瑋凱參與投資,雙方乃於10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契 約書」,告訴人張瑋凱因而於109年8月21日、109年12月23 日,先後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00萬元予被告蔡睿東,然事後臺中市政府均無上揭BOT 案計畫,告訴人張瑋凱始知受騙。又被告蔡睿東明知本無付 款之真意,仍代表璽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子即被 告蔡婕榆,下稱璽園公司)與告訴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駿瞬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 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駿 瞬公司承攬臺中港區西碼頭之工程後,每月估驗而實作實算 ,由璽園公司於次月28日前匯款予告訴人駿瞬公司。然告訴 人駿瞬公司施工後,於112年6月21日檢附文件向璽園公司請 款359萬628元,璽園公司卻無故拒絕付款,且告訴人駿瞬公 司於112年8月1日寄送予璽園公司登記地址之信件,因遷移 不明而遭退件。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㈢就「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 計畫」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 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 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 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 書和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 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 實有1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 述投資開發計畫係虛構。告訴意旨雖指臺中市政府未提出該 BOT計畫等語,惟依告訴人張瑋凱及被告蔡睿東間簽立之委 任契約書內容以觀,甲方(即被告蔡睿東)係從適法性評估 、市場分析及可行性評估開始進行,其後才是製作投資計畫 書申請BOT,故依雙方之約定內容,被告蔡睿東本未必會實 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該BOT案,要視可行性評估結果而定; 且BOT案亦非政府採購法之政府公開招標,自不能僅以被告 蔡睿東未實際向政府申請BOT、或臺中市政府(或其下轄機 關)未有該BOT公告,即認被告蔡睿東自始無履約真意,而 難認該投資計畫係騙局。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 線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 園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 包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 公司,後公司才發包予告訴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 東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告訴人 駿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 璽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 攬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 部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 本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 包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 司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 瞞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 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 當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 他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告訴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 施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告訴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 但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 3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告訴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告訴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告訴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告訴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實足認璽園公司有 如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 他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告訴人 駿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 意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 11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 脫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 訴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 廖俊晟、陳怡如、周雅鳳、告訴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 定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告訴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 揭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 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 僅憑告訴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 商(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 2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 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 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 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第1項,如欲經營或投資BOT 案,資格係限於「法人」,自然人並非適法之主體。臺中崇 德殯儀館是否欲遷移他址抑或原地改建部分,參照臺中市政 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可知,該平台參與者於109年1 月20日共同決議不通過臺中崇德殯儀館之遷移,顯見被告蔡 睿東所提系爭計畫實屬故意捏造、杜撰之事!且系爭計畫係 由被告蔡睿東以其自然人名義簽訂,並非以「法人」資格所 經營或投資BOT案,顯見被告蔡睿東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履行之能力、資格,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依系爭計畫「第三條:委任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蔡睿東既 已收取聲請人張瑋凱給付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 (即前置作業階段酬金100萬元、初審階段酬金100萬元), 則被告蔡睿東除提出系爭計畫外,更負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申請初審之責任,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未審酌上情,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且被告蔡睿東究有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初審,乃應調查之核心,原處分書隻字未提,有調查未完備 之違誤。  ⒊被告既邀及聲請人投資,則臺中市政府是否受理系爭計畫, 涉及被告是否以不實資訊詐欺聲請人張瑋凱,惟原處分書並 未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況被告蔡睿東既涉自始以不實事項詐 欺聲請人投資,則所出具之計畫書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可能 僅是為了欺騙聲請人信其有履約能力所製作。聲請人委任律 師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函覆「查本局無受理 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且本局未曾公開徵求本市殯葬設施BO T開發案」;聲請人亦曾向台中市議員服務處陳情,發函詢 問臺中市政府,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覆「本處未曾 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 請」,該案亦經臺中市政府以新聞稿方式澄清,皆可證被告 蔡睿東從未依其所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計畫,遑論曾依 臺中市政府之要求進計補件程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依委任契約第4-2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被告蔡睿東須在完成BO T案前置作業後(包含可行性評估內容、投資計畫書),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BOT案,在進入初審階段期間,始能請 求第二期款,而被告蔡睿東已要求聲請人張瑋凱支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共2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蔡睿東,但被告蔡睿東 從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BOT案申請,其何以能再要求交付 第二期款?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應容有誤解。  ②「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契約):  ⒈依契約第四條、第九條規定可知,板模施工、鋼筋綁紮計價 均係「實作實算」,每月20-24日間得申請估驗款,況業經 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驗收無誤。聲 請人公司自可向璽園公司請款,原處分認定未審酌聲請人公 司業已向榮工公司驗收無誤及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 ,且被告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不願意給付工程款, 以此作收漁翁之利,有認定未憑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誤。  ⒉被告蔡婕榆、蔡睿東隱瞞本件轉包之經過,告知系爭統包工 程乃璽園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聲請人錯估而為簽 約,璽園公司其上還有兩層上包公司,而上包之數量直接影 響承攬的對價,惟被告等卻隱匿此重要事實,與聲請人公司 簽約,顯以不實事項告知聲請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 系爭契約,已構成締約詐欺之事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板 模施工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費,另有112年7月12日於順森 召開之會議就系爭工程契約模板之計價方式進行確認,且在 會議記錄載明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得證明被告明知計價方 式,卻故意拒絕依約付款.顯有自始無意履約之惡意。  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就模板之計價方式為何,但自始即付款之 真意,刻意曲解工程合約之計價,更設立多家公司,以層層 轉包之方式脫產、卸責,惟原處分書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 、證人之傳訊,率爾認定被告拒絕付款之舉,與詐欺取財無 關,顯屬率斷,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惟查:  ①本件原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⒈就「臺 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 」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原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的確 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 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 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 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臺中 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實有1 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述投 資開發計畫係虛構。⒉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 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園 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包 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公 司,後公司才發包予聲請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東 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聲請人駿 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璽 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攬 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部 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原 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包 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 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瞞 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榮 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當 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他 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聲請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施 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聲請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但 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3 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聲請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聲請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聲請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聲請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足認璽園公司有如 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他 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聲請人駿 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意 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11 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脫 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訴 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廖 俊晟、陳怡如、周雅鳳、聲請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定 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聲請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揭 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有 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僅 憑聲請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商 (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證 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心證 理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雖依臺中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顯示就「臺中 市立殯儀館遷移計畫討論」於109年1月20日係不通過乙節, 然亦見臺中市殯儀館之遷建是市民關心之議題,有其潛在之 需求及商機。而被告蔡睿東與聲請人張瑋凱雙方於109年8月 20日係以自然人身分就系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簽立委任契 約書,並非BOT案本身,尚難認被告蔡睿東以自然人身分簽 立委任契約書,即有何不法。  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雖均函覆:未 曾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 申請等情,惟與被告蔡睿東於原署所辯:上揭投資標的確實 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 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 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 圖面等語,尚難認有何矛盾,所涉僅係被告收取款項是否依 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④工程施作實務層層轉包施工情形,並非少見。聲請人駿瞬公 司與璽園公司簽約承攬工程施作,自已評估系爭契約之施工 內容、對價及璽園公司(及負責人)之履約能力、信用、風 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處分,尚難以該工程係璽園轉包取得 ,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  ⑤聲請人駿瞬公司係於112年3月31日與璽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縱因給付工程款方式,雙方就契約約定有不同認知而產生 歧見,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由上包之順森公司召開會議就系 爭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進行確認採實作實算乙節,亦難以此 推論被告等於簽約之初,自始即有不履行給付之詐欺犯意。 雙方就施工價金給付之糾紛,應係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  ⑥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 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 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件詐欺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 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進一步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有關被告 蔡睿東申請「台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之相關資料,即 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而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 蔡睿東以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臺中市五義街殯儀館 用地殯葬設施BOT投資開發計畫(台中市北區)」之相關申 請資料,以調查證據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 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 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 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自-71-202411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91-20241114-4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於107年及108年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被告108年間亦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各有一次 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對 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郭育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臣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13時58分許起至同   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育英國小側門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無照騎乘牌號碼038-LYH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時,因無照駕駛、行車時飄散酒氣於外且車行不   穩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0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章儒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章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 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三角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   被   告 戴章儒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             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8時44分許,在陳順興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 號住處前,竊取陳順興所有之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為陳順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章儒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三角椎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14

TCDM-113-簡-2047-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1-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58-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59-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2-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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