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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甲○○(暱稱「MAX」)、丁○(暱稱「翹翹」)、庚○○(暱稱「小 安」、「神經病」、「雪芙蘭」)、巳○○(暱稱「南洋炸雞」) 、午○○(暱稱「瑪沙拉蒂」,本院通緝中)、丙○○(暱稱「Ss」 )、辰○○(暱稱「龍」)與郭冠麟(暱稱「雪崩」)、黃冠霖( 暱稱「海賊王」、「蒙奇D艾斯」)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 各自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為暱稱之人(下稱「胖丁」)所主持之詐 騙集團。由辰○○引介之黃○瑄或郭冠麟、巳○○取得人頭帳戶後, 該人頭帳戶即輾轉交予丙○○或黃冠霖。由丙○○或黃冠霖提領款項 後,再交款與第一層收水之甲○○、庚○○、巳○○,層轉第二層收水 之午○○,再轉手至第三層丁○後,由丁○轉交予不詳之人。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不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之帳 戶所有人因而交出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甲○○再以如附表一、二(不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66號卷第83-97頁、偵79號卷一第351-355 頁、偵23號卷第79-84、255-257頁、本院卷四第259-260 、2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巳○○、午○○、辰○○ 、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黃○瑄 、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56號卷第1-5、7-21頁、警66號卷第2-82、98-128、1 53-180頁、警44號卷第1-12頁、他64號卷第103-110、141 -143頁、偵79號卷一第421-422、445-447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均係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表示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內有未成年人乙情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欄位所載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 實現;被告並非第一線提款之人,較第一線取款手、取簿 手更不易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已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5、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0.5%等語(本院卷四 第260頁)。就被告之報酬,自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 額中之低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98元(819725*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 融卡之包裹上繳之分工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 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分 工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 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繩,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 申○○,因本次提供帳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3-222頁)。申○○既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又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申○○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則申○○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實有疑問。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寅○○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寅○○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56號卷第53-56頁、警66號卷第331、477-48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戌○○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畫面截圖、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警56號卷第45-48頁、警44號卷第22頁、警66號卷第331、334-338、473-476、481頁、偵79號卷二第155-16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 申○○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19-23、27-30、33-40頁、警66號卷第339頁)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雅廣裕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己○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號卷第195-197、331-33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戊○○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6號卷第207-208、216-217、332-333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乙○○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21-224、231-233、240-245、333-33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50-252、257-258、334-335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酉○○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成功簡訊通知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62-265、272、335、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壬○○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276-278、286-287、336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子○○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94-296、300-301、336-33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未○○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305-308、313-316、337-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辛○○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44號卷第74-75、84、86頁、警66號卷第339-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癸○○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91-93、96-98、101頁、警66號卷第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亥○○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存摺內頁明細(警44號卷第106-114、134-136、140頁、警66號卷第341-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卯○○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44號卷第145-146、150、152頁、警66號卷第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4-11-29

CYDM-113-金訴-149-20241129-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27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770-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3,3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328-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霖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15,626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20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A04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 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姻原尚 稱美滿,然於108年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欲攜2名子女前往 加拿大就學、生活一段時間,1、2年後即會返臺,原告當時 並無反對,全力支持被告並負擔被告母子3人於加拿大之一 切生活費用。不料被告攜子女於加拿大一待就是3年,期間 未曾返臺,僅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索要金錢,不顧 原告思念子女之情,直至110年間被告始攜子女返臺,然被 告主要目的係要求原告賣房以資助其於加拿大之生活所需, 原告無力提供更多金援,乃婉轉拒絕被告,並苦苦哀求被告 攜子女返臺共同生活,詎被告知曉無法再向原告索要更多金 錢後,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6日再次攜子 女前往加拿大,且不再讓原告與子女通話聯繫,連子女生活 照亦拒絕傳送與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傳訊告知原告其欲 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8日最後一次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 即音訊全無,宛如人間蒸發。核被告上開荒唐行為,已使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1、A02,均尚 未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41 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19頁),又被告於110年8月 6日出境後,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二第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離臺後 ,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之聯繫、互動漸稀,甚至曾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有回 復之可能,而該重大破綻之形成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婚-19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1萬8,813元(含本金39萬4,73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1萬8,115元、其他費用5,960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5,37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資料、撥款資訊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418,813元 394,738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05,379元 105,379元 13.72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24,192元

2024-11-19

TPDV-113-訴-5576-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 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 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 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 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 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 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 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 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 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 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 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 ,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 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 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 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 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 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 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 ,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 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 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 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 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 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 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 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 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 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 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 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 ,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 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 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 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 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 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 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 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 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 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 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 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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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 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 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 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 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 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 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 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 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 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 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 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 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 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 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 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 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 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 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 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 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 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 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 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 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 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 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 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 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 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 。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 ,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 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 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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