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而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413-20241227-2

軍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                           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 76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軍原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 錄內容,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胡麗霞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113年度軍原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 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 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 款提領之,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知悉所從事之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就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 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郁惠芳、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 志明、彭秋梅、王立岡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其所 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提領之,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構成一次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云云,實難採憑。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且已與 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軍原附民字第7號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 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軍原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及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部隊信箱:東引○○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 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 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款,致郁惠芳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麗霞再於同日1 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0分 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 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郁惠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惠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郁惠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軍 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 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 日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 款,致郁惠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 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 麗霞再於同日1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 分許、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 局,分別提領2萬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郁惠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連線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六)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1份 (七)被告與LI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為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人,並於同年 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 人使用。嗣「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 志明、彭秋梅、王立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何雅惠、郭 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或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胡麗霞名下國泰、中信、將來、王道等匯入帳戶 。胡麗霞更提升犯意而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11時52分許、14時45分許、16時 2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巷口將當日提領之款項, 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傑」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 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 梅、王立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李翰祥貸 款專員」及「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 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 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另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 另論罪。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及「謝錦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無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 ,爰不聲請沒收。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出帳戶/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雅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欲與何雅惠購買商品,嗣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隨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去電何雅惠要求其匯款作為認證,致何雅惠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3分許 34,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2 郭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郭柳兒子,向郭柳佯稱急需用錢,要求郭柳匯款,致郭柳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52分許 430,000元 在嘉義東門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 386,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4,000元 3 黃凱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假冒黃凱裕友人,向黃凱裕佯稱需介錢,要求黃凱裕匯款,致黃凱裕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6時許 10,000元 4 張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張志明佯稱需可提供貸款,要求張志明匯款風險保證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7,000元 5 彭秋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假冒彭秋梅姪子,向彭秋梅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彭秋梅匯款,致彭秋梅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43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將來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2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4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2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30許 20,000元 6 王立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假冒王立岡兒子,向王立岡佯稱急需用錢,要求王立岡匯款,致王立岡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2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51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2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8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2許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6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7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8許 20,000元

2024-12-27

TTDM-113-軍原金訴-3-20241227-2

軍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                           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 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軍原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 錄內容,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胡麗霞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113年度軍原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 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 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 款提領之,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知悉所從事之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就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 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郁惠芳、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 志明、彭秋梅、王立岡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其所 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提領之,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構成一次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云云,實難採憑。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且已與 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軍原附民字第7號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 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軍原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及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部隊信箱:東引○○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 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 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款,致郁惠芳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麗霞再於同日1 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0分 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 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郁惠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惠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郁惠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軍 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 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 日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 款,致郁惠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 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 麗霞再於同日1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 分許、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 局,分別提領2萬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郁惠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連線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六)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1份 (七)被告與LI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為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人,並於同年 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 人使用。嗣「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 志明、彭秋梅、王立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何雅惠、郭 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或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胡麗霞名下國泰、中信、將來、王道等匯入帳戶 。胡麗霞更提升犯意而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11時52分許、14時45分許、16時 2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巷口將當日提領之款項, 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傑」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 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 梅、王立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李翰祥貸 款專員」及「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 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 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另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 另論罪。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及「謝錦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無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 ,爰不聲請沒收。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出帳戶/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雅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欲與何雅惠購買商品,嗣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隨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去電何雅惠要求其匯款作為認證,致何雅惠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3分許 34,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2 郭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郭柳兒子,向郭柳佯稱急需用錢,要求郭柳匯款,致郭柳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52分許 430,000元 在嘉義東門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 386,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4,000元 3 黃凱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假冒黃凱裕友人,向黃凱裕佯稱需介錢,要求黃凱裕匯款,致黃凱裕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6時許 10,000元 4 張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張志明佯稱需可提供貸款,要求張志明匯款風險保證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7,000元 5 彭秋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假冒彭秋梅姪子,向彭秋梅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彭秋梅匯款,致彭秋梅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43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將來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2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4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2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30許 20,000元 6 王立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假冒王立岡兒子,向王立岡佯稱急需用錢,要求王立岡匯款,致王立岡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2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51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2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8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2許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6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7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8許 20,000元

2024-12-27

TTDM-113-軍原金訴-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熊紹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34404號、109年度偵 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10600、11253、12418、1 2715、13787、14018、14889、14917、15047、15361、15516、1 5528、15577、17831、18529、18703、18870、19053、20437、2 0691、2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熊紹芸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與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歐柏池(業據 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維持其量刑確定),以及黃凱鈞(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維持其量刑及諭知緩刑確定) 、姚羽桐(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9年間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乙編號1、3、4、9、1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罪,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家庭無法支應其就學,為自行籌措學費而至酒店兼 差,當時甫滿20歲,無社會經歷,受到煽動而犯法,確有情堪 憫恕之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有違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就被害人王小燕( 即附表乙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僅判處詐騙集團負責招募之 車手頭陳建利有期徒刑1年3月,而上訴人係被招募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並提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卻被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量刑上難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有違背法令及裁量濫用情形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以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為基礎,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以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3-1至3-5之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之理由。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 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 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因上訴人附表編號3-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 第3至5、7頁),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雖認上訴人自白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 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 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李東凱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436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東凱(下稱李東凱)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及陳報與反訴不容刁民 案號法官及調卷狀」以書狀提出反訴及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其反訴聲明為:「請判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追加附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人 9,990,000元並給莊榮兆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東凱追加附帶請求 聲明部分,與反訴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即係訴請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黃凱筠(下稱黃凱筠)賠償其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 上損害,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甚明,是李東凱主張其追加部 分屬反訴之附帶請求,委無足採。又查:本件李東凱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黃凱筠應 給付李東凱10,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逾500,00 0元,是李東凱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聲請人已受讓上訴人李東凱所 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故聲請參加訴訟、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是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 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李東凱所提反訴已經本院 另為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保全證據,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訴-906-202412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凱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408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35-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黃凱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3日 6,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3日

2024-12-20

TNDV-113-司票-5070-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CYEV-113-嘉簡-768-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