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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簡附民-25-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與本件犯行均為故意 犯罪,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 今已年餘,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言 語,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辱罵告訴人丙○○,併毀損告訴人 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 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偵卷39595號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9595號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與丙○○有感情糾紛。甲○○於113年6月9日21時18分許, 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 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英士路之路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先持電纜線攻擊丙○○之腿部 ,並將丙○○強拉下車後,拉扯丙○○之頭髮並打丙○○一巴掌, 致丙○○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甲○○並向丙○○辱稱:「臭 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過程中甲○○另持電纜線攻擊乙○○之臉部,及持電纜線 破壞乙○○之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致令不堪用,並 造成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丙○○、乙○○報警處理, 並扣得電纜線1條,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之行車攝影機譯文、告訴人丙○○及乙○○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及傷勢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在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對告訴 人乙○○為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所為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與前案 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是本案犯行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出言向告 訴人丙○○及乙○○恫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等 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供案發當天 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告先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而已 」等語,告訴人丙○○旋稱:「你憑什麼喔,你黑社會喔」等 語,被告又稱:「不是,今天是誰搞成這樣的」等語,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互有言語交鋒,告訴人丙○○是否因此心 生畏懼,尚有可疑。況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欲對 告訴人2人施以惡害,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加害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 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通知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單憑 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 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1-20

TCDM-114-中簡-9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具親 屬關係,本應平和相處,被告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及言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房屋內,協助楊金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油漆房屋,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後, 因不滿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並將乙○○推 倒在地,致乙○○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又因 不滿楊金樹前來勸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 」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時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強迫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經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見到被告有以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離開現場,縱使被告當時口氣不佳, 亦難認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復 於偵訊時自承:監視器沒有拍到,同案被告楊金樹也在另一 個空間沒有聽到等語,因此,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丁○○

2025-01-20

TCDM-114-簡-9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劉國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價值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枇杷潤喉糖(價值105元)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全家霧峰亞大醫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 家超商店長廖芸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 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21日10時9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竊取廖芸 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而是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資訊擷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0

TCDM-113-簡-241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 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 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簡-3676-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芳蘭、林秉憲及張秀鑾有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 遵照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追撞前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 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3室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於民國113年7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一段往河南東一街方向 行駛,行經河南路一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芳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張秀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劉珮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此時號誌為紅 燈,自後追撞陳建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導致陳建安所 駕駛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停在車輛前方之李芳嵐、林秉憲、 張秀鑾等上開機車,致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均人車倒地 ,李芳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林秉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左腕擦傷、 右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張秀鑾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嵐、林張秀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孟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1-17

TCDM-114-交簡-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謏君 曾亞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22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母 女,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5、157頁),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毆打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糾紛,被告丙○○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被告乙○○又因不滿被告丙○○上開作為,以起訴書所示之方 式令告訴人即被告丙○○心生畏懼,且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53、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簡-27-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秉憲 訴訟代理人 林孟弘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交簡附民-9-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30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佳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黃欣喻及鄭雅心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別意圖為自己及 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54分 57秒前某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柏瑋」。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知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黃欣喻、鄭 雅心2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黃欣喻、鄭雅心2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喻、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4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款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詳細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人黃欣喻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6 證人黃欣喻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證人黃欣喻陷於錯誤。 7 證人鄭雅心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證人鄭雅心陷於錯誤。 8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人鄭雅心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9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3年年中之基地臺位置曾出現在屏東縣內埔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成立之前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欣喻 113年5月30日22時29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愛心(圖案)」、「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客服主管-楊毅偉」接連向告訴人黃欣喻詐稱:因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攻擊,須其進行自主認證才能恢復其上開網站帳號之交易,並須使用其他名下帳戶繼續轉帳金錢才能避免盜用等語,使告訴人黃欣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30日22時54分57秒 4萬9987元 同日22時58分37秒 5萬元 同日22時56分37秒 4萬9985元 同日23時0分33秒 5萬元 2 鄭雅心 113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趙世嘉」接連聯繫告訴人鄭雅心,向其詐稱:其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中獎,須要財力證明,並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款項及中獎之金額會再一起匯回來等語,使告訴人鄭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0時4分6秒 5萬元 113年5月31日0時11分47秒 6萬元 同日0時5分15秒 4萬9088元 同日0時13分1秒 6萬元 同日0時7分1秒 4萬9985元 同日0時14分19秒 2萬91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簡-971-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秀鑾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交簡附民-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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