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
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
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367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