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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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慈恩即黃國源   住嘉義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嘉義縣○○鄉○○○0 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391-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 衡以其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黃志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另(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銀櫃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42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自該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楊○智(00年00月生)外出購買香煙,嗣於返回KTV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在前開KTV前攔停黃志騰,於警欲對黃志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黃志騰即主動坦承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警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黃志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相關公共危險情事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4

CHDM-113-交簡-1478-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危險性 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某址之金燒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三民街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04

CHDM-113-交簡-1450-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語祥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 行經二水鄉員集路5段8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林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438-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貴濤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心 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1291號   被   告 黃貴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濤可得而知蘇慶珍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馨悅養生會館」之營業時間係自每日中午12時起,亦知悉上址有人居住在內,且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許仍未營業,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持路旁所拾得之磚頭石塊(未扣案)砸毀上址之小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及屋內之磁磚、花瓶、門鈴、櫃臺等物品毀損,而受有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1萬2300元之損害後,黃貴濤即從上開破損之玻璃門侵入屋內,及至上午8時40分許,為居住在內之鮑麗發現黃貴濤在屋內逗留,遂要求黃貴濤離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珍委由劉德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德楷指訴、證人鮑麗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29

CHDM-113-簡-19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姸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姸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 保安專員張惠 玲管領之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價值349元)、D 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價值1300元)、DR.W 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價值950元)等商品,並 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4月4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車,前往上揭處所,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管領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 價值859元,已發還)、舒適輕透細帶背心BRA T-黑1件(價 值399元)、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價 值565元)、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價值65 0元)、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價值159元) 及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價值56元)等商品 ,並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生活館」員 工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江妍萱竊盜上情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  ㈣被告江姸萱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 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於上開㈡ 所竊得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舒適輕透細帶背心 BRA T-黑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惠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物品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196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榮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榮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榮耀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蘇榮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號(已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41號

2024-11-29

CHDM-113-聲-125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 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張君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健財,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君維竟因疲累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閃避車道分隔島不及而造成上開車輛翻覆,致乘客黃健財受有右側腹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君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讓我過勞才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內容係被告上揭犯行之前因,然尚無礙於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2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日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工作區域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許,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員工張君維在上開工作區域裝卸油貨時,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張君維腳部,致使張君維遭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君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君維所有之拖鞋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係對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去咬損告訴人所有拖鞋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1-29

CHDM-113-簡-185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補充採集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時 間為「113年5月12日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 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該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與玻璃球 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光明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銘鍾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9

CHDM-113-簡-18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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