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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第11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紫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薇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及時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為憑,既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後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㈣至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隱 匿贓款金流,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該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幸因被告帳戶 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嗣已發還告訴人,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後返還之,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   被   告 黃紫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鳳武門市,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 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取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 許以電話聯繫黃薇,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需比對金 流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匯 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嗣黃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薇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林 俊宏」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婷萱」聊天紀錄截圖、交貨便交易資料、凱基銀行匯款 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 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3

KSDM-113-金簡-671-20241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琪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 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十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一 帆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5 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婷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晏辰,沿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壯圍鄉壯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王一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一帆受有左手腕開放性骨折 、右手腕骨折、雙下肢挫傷、雙手腕壓砸傷、左側遠端橈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婷琪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王一帆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⑴證明被告黃婷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婷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9

ILDM-113-交簡-613-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黃婷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國男(男、民國33年9月7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鄰○○街000號9樓之7)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國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國男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2

TNDV-113-司繼-4114-20241122-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第8351號、第8352號、第8931、第106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中筒」)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日起、林家緯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起、吳越方於112 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至尊寶」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又陳祺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陳祺 豊負責統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 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 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 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吳越方主要依陳 祺豊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輾轉上繳;林家緯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陳祺豊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1.25%計算 之報酬,林家緯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吳越 方則可從中賺取按收款金額0.75%計算之報酬。 二、林家緯、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林家緯、吳越方、陳祺 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存/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 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由陳祺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4樓407號之租屋處內,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交予林家緯,再由林家緯依陳祺豊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 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領得之款項,均由林家 緯依陳祺豊指示,攜至陳祺豊上址租屋處交予陳祺豊,再由 陳祺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 之領得贓款,則由林家緯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 依陳祺豊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 嘉義站前店之女廁外,將款項交予依陳祺豊指示至上開地點 轉交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林家緯之吳越方收取,吳越方再依陳祺豊指示 ,以收得款項為陳祺豊購買賭博遊戲之點數及電子磅秤,復 將所餘款項攜至嘉義火車站某處全數交予陳祺豊上繳。而就 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林家緯係依陳祺豊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持吳越方交付之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合計6 萬9,000元部分,由林家緯依陳祺豊指示放置在某巷弄內, 再由陳祺豊設法拿取。林家緯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林家緯、吳越方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各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林家緯於112年5月 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等候指示提款時,因其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林 家緯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中未及上繳之1 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家緯、吳越方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確定)。 三、案經陳○慈、袁○婷、甘○翰、馮○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尹○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祺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5、167至168、171至191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3848卷第8至12、26至28、29 至34頁;警3104卷第4至12頁;警6453卷第4至6頁;警4089 卷第1至10頁;偵6228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8351卷 第49至51、61至68頁;聲羈卷第48至50頁;偵聲卷第56頁; 本院金訴卷第300至303、325至327、348至351、373至375頁 ),並有證人涂真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848卷第1至6 頁;警6453卷第8至11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袁○婷、尹○翰、甘○翰、馮○嘉、 被害人鄭○修、李○和、胡○陽、周○辰、黃○婷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扣案物品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於1 12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店嘉義站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與被告陳祺豊間傳送之Telegr am對話訊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餘如 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見警3104卷第23至29-2頁;警3848卷第69、71至76頁;警40 89卷第32至35頁;警6453卷第34至35頁;偵6228卷第87頁; 偵8351卷第167至175頁;本院金訴卷第95至151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足認 被告陳祺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陳祺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陳祺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陳祺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⒉另被告陳祺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祺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陳祺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陳祺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陳祺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 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祺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陳祺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或收 水收取領得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陳祺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向車手收水之共同被告吳越方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被告陳祺豊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存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共同被 告林家緯依循被告陳祺豊之指示,持被告陳祺豊親自交付或 指示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之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 將領得贓款或直接交予被告陳祺豊,或放置在被告陳祺豊指 定之地點,抑或交由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被告陳祺豊層轉, 此等向各被害人、告訴人騙取金錢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 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 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陳祺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本案核被告陳祺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領取、轉發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 陳祺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陳祺豊負責統籌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共同被告林家緯 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共同被告吳越方參與 之部分則包含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再於向車手 收取領得款項後,將詐騙得款交由被告陳祺豊上繳予同集團 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祺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共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陳祺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共同 被告林家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 轉帳、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係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提領該 等款項完畢,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吳越 方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將提款卡轉交給共同被告林家緯後,經 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領訖,之後再以 前述方式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間;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 告林家緯、吳越方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分別 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共同被告林家緯出面接連實施提 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祺豊上開各次 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陳祺豊犯罪之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是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陳祺   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祺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   ,暨被告陳祺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陳祺豊之前案紀   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陳祺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陳祺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陳 祺豊直接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或間接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 轉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緯持之提領款項 ,是被告陳祺豊對上開物品,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陳祺 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可分取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 款金額1.25%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祺豊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陳祺豊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而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54萬6,000元( 不包括1萬3,000元),是未扣案之6,825元,係被告本件各 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被告林家緯於各該 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經由親自(指附表 一編號1至6部分)、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指附表一編 號7部分)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指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不 包括1萬3,000元)等方式,輾轉交予被告陳祺豊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陳祺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 情,業據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分別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2至303、35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   168頁),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 陳祺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 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轉入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陳○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慈佯稱:因内部作業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每年會自動扣款1萬2,800元,若要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現金跨行存入及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4分 ①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②2萬4,123元 林玟慧名下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1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8分 ⑤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分 ⑥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分 ①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④提款時間、金額:  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⑥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湖瑞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陳○慈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38至42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鄭○修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修佯稱:因鄭○修先前上網購物時,就分期付款部分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修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 3萬5,068元 林玟慧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鄭○修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8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43至48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李○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先後偽以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和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其加入購買團體車票之一員,因網路銀行上之個人資料是保密的,要先解鎖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開啟保密資料的代碼,才可取消購買車票云云,致李○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 ①3萬5,967元 ②1萬5,016元 林玟慧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7分 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⑴被害人李○和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18至123頁) ⑶林玟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7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1至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全家超商嘉義上新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被害人胡○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李主任」等名義,聯繫胡○陽,並對其佯稱:胡○陽之Marketplace被系統屏蔽,若不解除會被系統永久停權,欲協助其簽署恢復賣場交易限制,其需依指示綁定設備使用郵局APP轉帳服務云云,致胡○陽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網路郵局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9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1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8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3元 ④1萬9,985元 涂真瑱名下之鹿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8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9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被害人胡○陽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2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89卷第49至54頁;警6453卷第14至17頁) ⑶涂真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頁;警6453卷第3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5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6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7分 統一超商水上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3分 統一超商水上上龍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2萬元 5 告訴人袁○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上8時26分前某時許,先後偽以威秀電影院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袁○婷佯稱: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袁○婷升級成進階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如要取消升級會員,須向銀行取消才不會自動扣款,且須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云云,致袁○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林玟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③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⑴告訴人袁○婷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2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24至127、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袁○婷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3848卷第149頁) ⑷林玟慧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0至8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8分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6 告訴人尹○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18分許,先後偽以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尹○翰佯稱:尹○翰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出版社之會計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續訂之訂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以供確認帳戶使用人,待確認完成後,會將所有款項退回其帳戶云云,致尹○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8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2分 ①2萬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②1萬7,123元 涂真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8分 水上南靖郵局(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尹○翰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8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53卷第22至25頁) ⑶告訴人尹○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6453卷第26至27頁) ⑷涂真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453卷第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甘○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先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甘○翰,再偽以Line暱稱「詩覓七夏」、「太保詩語」等名義,向甘○翰佯稱:若要一起經營電商,須至樂天網路商城創立帳號,若有買家要購買商品,甘○翰須先代墊買家購物之費用,並匯款至官方網站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甘○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中午11時50分 3萬元 黎○山名下之梓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黎○山郵局帳戶)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0分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⑴告訴人甘○翰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第183至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第187至189、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甘○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6228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甘○翰所提之「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操作介面擷圖1份(偵6228卷第195至197、199至200頁) ⑸黎○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6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馮○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先偽以臉書暱稱「林彩棉」之名義,在臉書之高雄租屋社團內張貼租屋廣告,經馮○嘉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該訊息所附之Line I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Eric」之名義,向馮○嘉佯稱:若要第一組看屋要先支付訂金3萬4,000元,若看屋不滿意會退回款項云云,致馮○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武○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武○明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 ②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1分 ③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2分 ④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 ⑤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 ①~④提領時間、金額: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提領時間、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1萬3,000元 ⑴告訴人馮○嘉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54至156、158頁) ⑶告訴人馮○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61頁) ⑷告訴人馮○嘉提出之Line暱稱「Eric」之人之個人檔案頁面、其與「Eric」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臉書暱稱「林彩棉」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之廣告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59至161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周○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劉燕紅」之買家,私訊「Marketplace」賣家周○辰,對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嗣再以撥打電話或偽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徐漢宗」等名義,陸續對周○辰佯稱:無法下單之情況,係因周○辰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單禁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周○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7分 2萬9,12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周○辰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48卷第162至166頁) ⑶被害人周○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3848卷第167頁) ⑷被害人周○辰提出與臉書暱稱「劉燕紅」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Line暱稱「徐漢宗」、「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67至168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被害人黃○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偽以臉書暱稱「謝禮妃」名義傳送訊息予黃○婷,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黃○婷所販賣之電風扇,惟因黃○婷未簽署金流協定,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再陸續偽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婷佯稱:黃○婷之個人資料輸入錯誤而有遭洩漏之狀況,須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4分 2萬9,98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黃○婷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4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69至173頁) ⑶被害人黃○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74頁) ⑷被害人黃○婷提出之蝦皮購物販賣商品之訂單詳情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74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4卷第24至29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第93頁)  2 黎○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武○明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4 贓款 1萬3,000元(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2024-11-22

CYDM-113-金訴緝-22-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相 對 人 黃芳義 黃玉枝 王光昭 王建智 王建博 王郁雯 黃玉灼 鄭能通 黃菜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耀賢兼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如慧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婷濰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庭郁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少嫻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美璘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芳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 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光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郁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能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耀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 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部分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 、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芳義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 、黃美璘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 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 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給付新臺 幣5 48,499元本息,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 黃少嫻、黃美璘、黃耀賢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 給付新臺幣548,49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 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 、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10分之1;嗣相對人黃芳義等15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 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 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說        明 ⒈ 第一審裁判費 59,311元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黃芳義等人應各給付588,499元(總計5,884,990元,其中原告黃芳仁代墊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黃芳仁未領薪資4,200,000元+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失400,000元)暨其利息等,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經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相對人黃芳義,及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3,373元(即無法使用部分倉庫空間之損失)暨其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芳義負擔2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黃菜等7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故:  ㈠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即確定之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法使用部分倉庫損害賠償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一審請求400,000元、第二審擴張後請求給付1,311,975元。又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黃芳義給付16萬3,373元本息,及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3,373元本息,相對人黃芳義、黃菜等7 人就此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於請求無法使用部分倉庫損害賠償部分已告確定。則:  ①相對人黃芳義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63,373元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647元(59,311元×163,373元/5,884,990元≒1,64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463元【(88,966元+13,514元)×163,373元/6,796,965元≒2,463元】,合計4,110元,應由相對人黃芳義給付聲請人。  ②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黃菜等7人應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給付163,373元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647元(59,311元×163,373元/5,884,990元≒1,64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463元【(88,966元+13,514元)×163,373元/6,796,965元≒2,463元】,合計4,110元,應由相對人黃菜等7人連帶給付聲請人。  ③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31元(59,311元×400,000元/5,884,990元≒4,031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19,781元【(88,966元+13,514元)×1,311,975元/6,796,965元≒19,781元】,合計23,812元。扣除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後,其餘15,592元(4,031元+19,781元-4,110元-4,110元=15,5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其餘部分:  ①除上開㈠確定部分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並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詳如上述,則本件左列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除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外,應由各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負擔各負擔10分之1,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10分之1。  ②亦即,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各負擔36,527元,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連帶負擔36,527元【(389,079元-23,812元)÷10≒36,527元】。 二、至於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⒉所示證人旅費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日通知退費,故此部分不予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三、綜上,相對人黃芳義應給付40,637元(36,527元+4,110元=40,637元),相對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各應給付36,527元,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連帶負擔40,637元(36,527元+4,110元=40,637元)。 ⒉ 第二審裁判費 88,966元 13,514 (擴張部分) ⒊ 證人旅費 1,762元 ⒋ 不動產估價師初勘費 12,500元 ⒌ 歐亞不動產初勘費 12,000元 ⒍ 歐亞不動產估價費 118,000元 ⒎ 第三審裁判費 83,026元  合  計 389,079元 以上計算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2024-11-19

TNDV-113-司聲-343-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8

TCEV-112-中簡-2917-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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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7,648元,其中之新臺幣53,8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 64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3,8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票-2427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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