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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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王靜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靜娟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准予報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靜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 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 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靜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屆 至。於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目前遺留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內,然上 開房屋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拍定予訴外人李 豐希,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李豐希, 而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則由李豐希租賃倉庫保管中,惟此非長 久之計,為妥善管理遺產,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利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另被繼承人 尚遺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該車輛車齡已達22 年,幾無殘值,仍需支付牌照稅等稅賦,為避免被繼承人遺 產之無益支出,爰請求准予報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交確認書、動產保管 確認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為佐,且經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 實,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房屋經拍定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 執行程序通知分配之分配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獲完 全受償,則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本件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該車車齡已逾22年,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參酌該車輛之年份、 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堪認已無殘值,准予報廢。依上 所述,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 2 鞋櫃 1 3 廚下型濾水器 1 4 桌子 1 5 書桌 1 6 床架 1 7 床墊 1 8 桌子 1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西元2002年2月出廠、排氣量:1794cc)1輛

2024-11-26

TNDV-113-司繼-4430-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曾昭博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有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曾有朋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有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繼-4745-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王雪美 陳秝蓁 陳芳儀 陳宥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進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0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進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進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繼-4731-2024112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 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且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未成年人乙 ○○之父蘇啓斌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 人,就蘇啓斌之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王錦鳳 為辦理被繼承人蘇啓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公平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 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公平之分割協議書(未 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簽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係為「為未成年人乙○○ 之利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26-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 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 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 姻仍存續中,兩造協議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算雙方所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後,由支付較少一方補足差額並將款項 戶入上開帳戶,而截至113年6月30日雙方結清帳目為止,相 對人累積未付差額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已有應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而不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稱:兩造間 確有上開家庭開銷負擔制度之協議,然相對人已將帳目整理 至112年8月底止,並將應給付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結清, 另自112年9月份起迄今,因家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完畢,相 對人並不知悉應給付之差額。又兩造就112年8月份支出之款 項爭議,主要係聲請人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 、油資等費用,以及聲請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旅行費 用,亦計入家庭開銷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斯時 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商討能否暫時 取消出國計畫及延緩購置新車計畫,以減省開支,然聲請人 堅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相對人認為上開奢侈行為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故以上 開出國旅遊及車輛之稅金、油費等使用費用,應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云云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目前仍同 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兩造就帳目(結清)之 時間點?)聲請人陳稱:「112年6月底,簡單說相對人願意 支付、承認並負擔款項只到112年6月底,至此之後,相對人 對於費用均有爭執」、相對人則稱「112年8月底」;(司法 事務官問: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雙方是否已結清各自代 墊費用?)聲請人陳稱:「仍有部分爭議款項,雙方未達成 共識」,而相對人則稱「已於113年7月14日提供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代墊113年1至6月間之家庭生活開支、113年6月7日 提供代墊112年8月至12月之生活開支款項」等語,足認於本 院113年8月2日調查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部分 無爭議外)數額僅結清至112年8月底為止乙事並無爭執,惟 就相對人是否給付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意 見齟齬,相對人或以帳目尚未結清,或以無從知悉應給付之 差額為由主張並非伊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並提出相對人給付 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錄為據。惟查,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 所述之未及時給予每月生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 ,尚堪採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 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 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婚聲-3-2024112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伍安泰律師即蘇胡金玉之特別代理人 關係 人 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蘇胡金玉 法定 代 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蘇胡金玉之特別代理人伍安泰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並命相對人甲○○墊付。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胡金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 3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蘇胡金玉(下稱受監宣人)就 受監宣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該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職責業已完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 下列事項: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㈡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 之勞力。㈢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㈣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 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 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前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 第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監宣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對受監宣人及其監護人等人所提起分割 遺產事件業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審酌聲請人到院出席 調解一次,並考量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執 行職務之情形,認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係為提起系爭 事件而請求選任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前開酬金由相對 人墊付之。 ㈢受監宣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既係關係人興起,理應由關係人負 擔等情,惟家事事件法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已有明文規 定,故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應由 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聲-188-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林佩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漢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漢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漢洲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2

TNDV-113-司繼-4681-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徐金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勝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勝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勝寶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2

TNDV-113-司繼-4695-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8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留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共有人出售,共有人並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5, 310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法院提存所 ),嗣經高雄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領取票據後, 向永豐銀行開立專戶並將票據存入專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 理事務業已支出費用合計6,1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8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納稅人 申報國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高雄法院提存所函、台灣銀 行國庫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政規費收據75元 、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1000元、刻專戶印章收據100元、 永豐銀行開立專戶手據費5,000元收據等文件為佐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 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尚 屬聲請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林 政賢曾於103年間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行使優先承買, 嗣催告領取價款,然因聲請人受領遲延,土地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價款提存於高雄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 將歸屬國庫,提存所乃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領取提存 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至提存所領取,故倘聲請人積極管 理遺產事務,執行事務所耗費之年限應可縮短;審酌本件遺 產價值餘額為96,585元,及聲請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8,0 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 計外,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5,175元,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2

TNDV-113-司繼-4122-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麗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保欽 關 係 人 邱榮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甲○○被收養人生父丙○○之配偶 ,欲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自78年間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生父丙○○結婚迄今,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 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母杜秀花已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 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11月21日本 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 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9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1

TNDV-113-司養聲-1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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