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8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留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共有人出售,共有人並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5,
310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法院提存所
),嗣經高雄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領取票據後,
向永豐銀行開立專戶並將票據存入專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
理事務業已支出費用合計6,1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8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納稅人
申報國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高雄法院提存所函、台灣銀
行國庫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政規費收據75元
、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1000元、刻專戶印章收據100元、
永豐銀行開立專戶手據費5,000元收據等文件為佐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
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尚
屬聲請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林
政賢曾於103年間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行使優先承買,
嗣催告領取價款,然因聲請人受領遲延,土地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價款提存於高雄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
將歸屬國庫,提存所乃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領取提存
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至提存所領取,故倘聲請人積極管
理遺產事務,執行事務所耗費之年限應可縮短;審酌本件遺
產價值餘額為96,585元,及聲請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8,0
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
計外,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5,175元,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繼-412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