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旻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第7442號、第7443號、第7444號),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鄭旻栩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
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
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
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
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屬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06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PCDM-113-金簡上-6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