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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1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 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案件 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61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89至129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3萬221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清償4,751元 ,尚須再清償12萬5,470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754元 9.12% 11,876元 433元 11,443元 11,443元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9,245元 31.75% 41,345元 1,508元 39,837元 39,83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879元 4.84% 6,303元 230元 6,073元 6,073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9元 2.73% 3,555元 130元 3,425元 3,42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084元 7.88% 10,262元 375元 9,887元 9,88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004元 4.55% 5,925元 216元 5,709元 5,709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5,018元 10.06% 13,100元 478元 12,622元 12,622元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38元 2.27% 2,956元 108元 2,848元 2,848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6,386元 12.30% 16,017元 584元 15,433元 15,433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2,522元 7.38% 9,610元 351元 9,259元 9,259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799元 7.12% 9,272元 338元 8,934元 8,934元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聲免-2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竣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3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竣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竣傑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9月15日 62,213元 NKA0007657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7

TYDV-113-除-371-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故仍有差額,而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 0號及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惟聲 請人因故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其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第129至131頁),並據本院職權向 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1至81頁、本院 卷二第23至35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33萬240元,參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1 1萬5,576元,尚須再清償21萬4,665元(其中1元差額部分詳 附表之備註之說明),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及同意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 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即更生方案)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4,712元 58.23% 192,294元 66,387元 125,907元 100,000元(備註1)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494元 5.43% 17,920元 5,538元 12,382元 12,38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720元 6.76% 22,317元 6,894元 15,423元 15,42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720元 9.87% 32,600元 10,066元 22,534元 22,53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52元 5.68% 18,770元 9,076元 9,694元 10,598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098元 5.39% 17,799元 7,764元 10,035元 10,03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190元 8.64% 28,541元 9,851元 18,690元 18,690元 備註: 1.台新銀行同意以1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因已四捨五入,計算後A欄合計為330,241元,與原不免責裁定係認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30,240元有1元之誤差。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3-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 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 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 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 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 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吳富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案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胡翊軒 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 113年6月15日 80,000元 SD3485013 空白

2024-12-25

TYDV-113-除-394-202412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育廷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僅後保桿擦傷,只要烤 漆即可,根本無需板金,原審未查逕予判決板金工資,誠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小上-147-202412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吳嘉友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 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以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達官院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聲請裁定更正為「 達官院管理負責人」,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假處分裁 定內容與法院之原來意思相符,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然因相對人陳心怡已對於假處分裁定提起合 法之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假處分事件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抗告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7-202412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林蓓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2,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訴-409-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佩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境外公司「TOP ALLIED INTERNATIONAL C O.,LTD」(下稱TOP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初, 欲將TOP公司資金匯回臺灣,由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李慧芬 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協議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臺銀帳戶),被告應於提領後以新臺幣給付原告。嗣原 告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合 計美金18萬3,000元,以匯款當日匯率(105年11月15日匯率 31.94、105年12月13日匯率31.83)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除稱美金者外,均同)583萬1,82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 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 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慧芬前共同設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呈慶公司),TOP公司為呈慶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因與 李慧芬為表姊妹關係,應呈慶公司要求才提供帳戶給公司使 用,伊對帳戶金流並不知悉。另原告與李慧芬離婚後,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該案自陳將畢 生經商收入均交予李慧芬,於104至107年間自國外匯款予李 慧芬等語,顯見匯款緣由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慧芬間,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再者,匯款人係TOP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既未舉證匯款來源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TOP公司之負責人,TOP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 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 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註冊證 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據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 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 書面為必要,惟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初,透過李慧芬向被告借用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雙方約 定被告應將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新臺幣給付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 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款項為證, 惟上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金錢僅得證明TOP公司曾 於105年11月15日以匯款分類名稱「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 」,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5年1 2月13日以匯款分類名稱「商仲貿易支出」,匯款美金12萬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基 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 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證明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自難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為可採。是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TOP公司匯入之美金18萬3,000元,以 新臺幣交付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 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 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取得該 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查TOP公司雖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具 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有TOP公司註冊證書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縱其股東僅有原告1人,其在法 律上與原告仍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僅憑原告為TOP公司負 責人,逕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所有。再原告 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李慧芬之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81至92頁),則被告之財產是否因TOP公司之給付而有所增 益,亦非無疑。再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徒以前述認 定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或藉由爭辯他造所為抗辯有何瑕 疵,即反面推論原告主張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13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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