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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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魏廖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官宥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113年7月15日 30,000元 TC0752688

2024-12-11

TPDV-113-除-189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5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9、9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本 件消費款中17,535元以12.2%計算,78,570元以15%計算)。 截至113年10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103,281元未給付( 其中97,105元為消費款、4,640元為循環利息、1,536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3%,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2.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4.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3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3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16,170元(其中394,820元為借款本金 ,21,350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3.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5.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93,636元(其中467,425元為借款本金 ,26,21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7年10月1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2.4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73%,合計為4.1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339,085元(其中322,524元為借款 本金,16,56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616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4號 原 告 李怡禛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徐嘉嶸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   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719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2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92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共15人,刑事判決係認定 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刑事 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 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 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 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 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 示被告共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附表共1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11

TPDV-113-金-146-2024121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 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 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 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 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 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 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 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 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 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 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 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 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 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 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 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 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 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0

TPDV-113-簡抗-73-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旭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18,8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提出訂購單向原告 採購「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 品」等商品,惟被告就附表所示4份訂單,拒絕部分貨品之 受領亦未給付價金(訂單之項目、單價、未受領之貨品數量 及未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一再預示拒絕 拒絕受領該部分貨品,原告僅得於112年11月20日、27日, 依民法第234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 共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共計18,811,80 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兩造間以往交易慣例,兩造會依個案需求,由被告於事前 提供FCST(Forecast縮寫即預估需求)表單予原告參考,作 為原告進行備料之參考數據,不具確定性,原證1至原證4文 件之備註均記載該等表單僅係FCST而非正式訂單,且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 已明定訂單成立除須包括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 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要件外,須經 雙方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且原證1至4文件首頁上 方亦載明「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 turned at once.(經確認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然原 證1至4文件未經兩造有核決權限之人簽署,自不構成系爭合 約書所稱之訂單。依兩造交易慣例,係於被告同意原告出貨 通知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證1至4文件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被告「好意施惠」行為,無拘束兩造之效 力。  ㈡縱認雙方就原證1至4成立買賣契約,然參照被告於提供FCST 表單後,尚須審視庫存數量後,再由被告發出貨同意出貨通 知,原告方能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且兩造對FCST表單並無既 定之出貨期日,可知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通知 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通知出貨部分之貨款。  ㈢再者,原證3、4上所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 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已 賦予被告得單方決定變更供貨數量之權利,被告並以民事答 辯狀變更被告採購數量,原告已無須再交付本件主張之商品 ,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1、2予原告,原 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成立之日 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及經銷原 告所生產之「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 硬體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至57、93、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於合約期間內,被告以傳真、寄送 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並詳實指明本產 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 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購單起五個工作 日內確認訂購單接受與否,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接受該訂 購單(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以訂購單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產品、數量、價格等,如原告未於收受 訂購單5日內另為表示」,即視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證1至4為已成立之訂單,兩造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1至4僅係FCST(預估需求)表單並非 正式訂單,其不受拘束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原 證1至4上開頭均已註明為「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 ,且原證1載名「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 車(內建CMM無線模組)、50台、ETA《即預計到貨日》110年1 月25日)、單價31,500元,總價1,575,000元,稅後為1,653 ,750元」,原證2載明「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 AC充電推車)50台、ETA 110年9月7日、單價22,500元,總 價為1,125,000元,稅後1,181,250元」,原證3載明「SCMR3 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830台、預計到貨日1 11年1月26日單價24,000元,總價19,920,000元,稅後20,91 6,000元」,原證4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 充電推車)17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24,000元,總 價4,080,000元,及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 推車)20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30,000元,總價600 萬元,稅後共計10,584,000元」,並均記載ship to:「展 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 第11至17頁),而本件亦無原告於收受訂單後5日內有為反對 或其他表示之證據資料,且原證1至4採購單(本院卷第11至1 7頁)上亦記載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即產品經理吳昀郡、總 經理林佳璋、業務主管廖聖文,本院卷第79頁)為採購,則 堪認原證1至4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另原證1至4訂購單右上角落處雖載有「Acknowle 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 經承認之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 ),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關於訂購單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即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起5個工作日逾期未為表 示,視為接受該訂購單,契約即成立。被告以其自行於採購 單右上角上開加註,認採購契約因此不成立,並無可採。況 且,原證1號至原證4號訂購單已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即 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其中編 號37、44、51、53分別為原證1至原證4採購單,原證1、2及 4採購單均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附表 所示交易存在,本院卷第155頁),若採購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又豈會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益徵兩造間有成立採購單 所示之契約。原告稱原證1至4為兩造間已成立之訂購單契約 ,被告應受拘束,堪為採憑。  ㈢被告辯稱:依原證1至原證4之註記,可知原證1至4僅為FCST 之預估需求,而非正式訂購單等語。惟依原證1記載「remar k:Q2新機_FCST備貨_待通知出貨」、原證2記載「remark:12 月FCST備貨」,並無從因此認定原證1、2非系爭合約書第6 條所示之提出訂購單。再被告稱:原證3、原證4均記載:「 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 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回 覆同意,顯示該等數量及價格對被告不具拘束力等語。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24、25日電子郵件,被告: 「如本案有突發狀況,請同意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 並依現況調整專案進價,採專案專出模式,將貨轉銷完畢」 ,原告:「回覆貴公司,同意貴公司的說明」(本院卷第60 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所同意者為「改單轉售 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無同意「供原廠備貨使用、被告得 依實際得標狀況調整數量」,是被告抗辯不受上開原證3、4 所載採購數量之拘束,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在被告提供FCST表單後,會於 每周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產品銷貨及庫存報表予原告,讓原告 知悉目前各品項最新庫存數量,僅在該品項庫存量較低情況 下,兩造始會進一步確認該品項有予以進貨之合意,並由被 告再同意原告之出貨通知,亦即於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待被告通知出貨」 僅係為配合被告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與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 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及庫存報 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有記載貨品料號、 品名、經銷商名稱、數量、出貨日等節,然無足證明兩造間 有待被告通知出貨,買賣契約方成立或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 貨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情形。  ㈤被告抗辯:原證1至原證4文件所載之內容並未記載交貨日期 或期限,其上記載者乃為「ETA MMDDYY(即預計到貨時間月 日年)」,且標的預計到貨日期甚至早於文件之發出日期。 如原證3文件發出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而ETA日期則為202 2年1月26日。該預計到貨時間實為被告內部系統自動產出, 係被告人員於內部系統鍵入該筆資料當天日期,並無實質意 義,可證原證1至4並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正式訂單,而僅 係FCST文件,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1(即原證3)即分別分4 次出貨,編號53(即原證4)則分3次出貨可明等語。經查,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 為成立,被告所指「出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被告以「出貨日期」尚未確定一事,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不成立,已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出貨被告係「等待被 告通知出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 96頁),惟經原告陳述: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以 需確認儲位為由,希望原告「待通知出貨」,以便被告確認 儲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訂購單附註欄被告記載 「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另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其餘訂購單,即單號MS000000 00,依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郵件「MR附註資訊」亦記載「待 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本院卷第61頁)( 此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編 號50,此訂購單已全部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出貨交易 慣例「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 排而需確認儲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既提醒原告「勿直 接進倉」,更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僅關於出貨之 細節尚待安排而已,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醒原告「勿直接進 倉」。另被告以契約成立後之出貨細節尚待安排一事,認為 係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法亦屬 無據。  ㈥據上,兩造就原證1至4訂購單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數量,就此被告並未表示 爭執,原告復以112年11月20日、27日之電子郵件,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7,916,000元(計算式: 945,000元+1,125,000元+10,896,000元+4,080,000元+87萬 元=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合計18,811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出原證1、2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 訂購單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各次訂購單所載之金額 開立發票,被告應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天內以匯款或 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 證1、2上記載「*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註明P/O NO 發票抬 頭: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月結45 DAYS」 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應係於原告交付買賣貨品時一併取得隨貨所附之發票,並於 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向被 告交付貨品並提供發票後,其價金請求權始可得行使。然本 件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被 告未受領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給付後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就原證1、2訂購單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共18,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單價 (未稅) 拒絕受領數量 未給付之價金 (未稅) 證據 1 110年1月28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 50台 31,500元 30台 945,000元 原證1 2 110年9月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 50台 22,500元 50台 1,125,000元 原證2 3 111年1月2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 830台 24,000元 454台 10,896,000元 原證3 4 111年4月1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Type-C充電推車) 170台 24,000元 170台 4,080,000元 原證4 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 200台 30,000元 29台 87萬元 合計 17,916,000元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 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 ,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 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 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 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 +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 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 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9

TPDV-113-補-2580-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8,17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 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4,483,56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 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簡上-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簡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N 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5、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12.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 497,55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8年11月3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5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6.17%,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請求之利率),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4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4月13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96,371元及 自113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訴-606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許沛安(即楊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113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6 5 1 100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7 7 1 1000 00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8 9 1 1000 00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9 0 1 1000 005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40 7 1 1000

2024-12-06

TPDV-113-除-186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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