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曾詠淞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瑤瑤」、「洪琬倩」等帳號對李沿瑾佯稱:匯款入金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8
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黃天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天助遠東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
3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4分許,各轉匯133萬30元
、49萬9,215元至陳志傑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3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1分許,各轉匯
113萬10元、145萬300元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內,曾詠淞再依「金
樽」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132萬8,000元
、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4萬8,000元後,將款項放置在「
金樽」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李沿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詠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天助遠東帳戶、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
曾詠淞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金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44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