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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 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 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 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 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 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 「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 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 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 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 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 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1

KSDM-114-簡-11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曾詠淞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瑤瑤」、「洪琬倩」等帳號對李沿瑾佯稱:匯款入金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8 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黃天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天助遠東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 3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4分許,各轉匯133萬30元 、49萬9,215元至陳志傑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3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1分許,各轉匯 113萬10元、145萬300元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內,曾詠淞再依「金 樽」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132萬8,000元 、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4萬8,000元後,將款項放置在「 金樽」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李沿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詠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天助遠東帳戶、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 曾詠淞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金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44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564號、第10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玉珍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1頁、警 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並與被害人林建 樺、莊沄嬡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偵一卷第19頁、警二卷 第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第9564號 第10032號   被   告 宋玉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豆 陶齋豆花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樺所有之塑 膠水桶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枚 、5元硬幣1枚,含桶合計價值275元】,得手後離去;㈡112 年12月28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LEYUN服飾 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沄嬡所有之聖誕樹2顆( 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㈢113年1月29日5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濮淑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綁有伸縮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伸縮繩2條(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建樺、莊沄 嬡、濮淑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並分別扣得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 個(已發還林建樺)、聖誕樹2顆(已發還莊沄嬡)、伸縮繩2條 (已發還濮淑芳)。 二、案經林建樺、濮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莊沄 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9564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塑膠水桶1個,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撿拾該水桶我有聽見扣扣扣的聲音,但沒有查看桶內物,我不知道裡面有零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沄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聖誕樹2顆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伸縮繩2條,惟辯稱:我使用完就要將伸縮繩還給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我拿繩子的那台機車是告訴人的,但我知道告訴人是管理員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濮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伸縮繩2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1

KSDM-114-簡-11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如華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發還,然均為容易腐敗之食 材,價值不高,無轉賣獲利空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建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方掛勾之手提袋1個【內含空心菜、青江菜、蘋果、香 蕉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王建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佩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排骨、洋蔥、薑、白蘿蔔等食 材,共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柯佩譽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王建仁、柯佩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佩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 號、第10386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2 頁、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魚子6片、黑牌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邵山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 ,徒手竊取吳月蓉所經營海產攤位上陳列之烏魚子6片(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月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3年2月10日1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 長張簡里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山野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月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1-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育婷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路燈編號青島092號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洪啟川,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未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而推手推車行走在路上,羅育婷所駕 駛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洪啟川,致洪啟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羅育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雅琳告訴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雅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洪啟川 照片、被害人112年9月6日11時12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 人雖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 之責,僅能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3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 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2834200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6日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 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12年9月 6日11時19分至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救護,並在紀錄表上「 一般外傷」欄位中,僅勾選「肢體外傷」,「頭部外傷」 則未勾選,「主訴」欄位中,則記載「1、感覺哪裡不舒 服?肢體」、「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另被害人於112年9月6日11時33分經送小港醫 院急診時,醫療紀錄亦同樣記載「中文診斷:左小腿擦傷 ,左足『慢性』傷口」、「於急診留觀後,意識清楚無不適 。病人和家屬要求返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害人於上開急診時之照片亦僅左足有紗布包紮,頭部 則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 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外 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 (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水腦症」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45頁),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就診 紀錄可知係112年9月7日8時43分,見本院卷第55頁),與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僅相隔1日,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送醫急診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並 無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7日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水腦症等傷勢,究係何來,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 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尚缺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因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檢 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傷勢,車禍事故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817-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子辰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 巷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林玟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凌空騰飛,再撞擊被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落地,因而受有下背部、 左肩部、左手肘及左髖部鈍挫傷、背部擦傷、頭部鈍傷、左 上臂挫傷、第四五腰椎間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911-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躍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 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東福街口,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黃明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91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則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合膠囊(180 粒裝)陸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捌瓶、SCHIFF ME GARED磷蝦油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 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 合膠囊(180粒裝)」6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 粒裝)」8瓶、「SCHIFF MEGARED 磷蝦油」4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6,08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好市多大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合膠囊(180粒裝 )」5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8瓶,合 計價值1萬8,9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   嗣經好市多大順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事實(二)遭 竊商品(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店員楊捷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則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事實欄一、(二)之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 綜合膠囊(180粒裝)6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 )8瓶、SCHIFF MEGARED 磷蝦油4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二)之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4-簡-118-202501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洪啓川 法定代理人 廖雅琳 原 告 洪陳雲蘭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羅育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1-21

KSDM-113-審交附民-7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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