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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 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 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 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 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 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 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 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 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 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 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 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 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 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 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 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 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 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 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謝先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請求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 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 產之新受託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 1至7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辭任系爭不動 產之受託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評估擔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尚難認有事實上 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再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原法院准許辭任受託人職務, 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地政士 ,然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 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伊已不具地 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 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 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 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 ,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 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 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 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 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原裁定認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應採從嚴解釋,限於 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於法即有未 合。 ㈡、系爭選任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 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 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 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 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 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 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 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申請書記載 之退會事由為考量個人才能因素決定歇業)。果爾,再抗告 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 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則依 其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倘要求其擔任受託人是否無強迫留 任之強人所難情事?要求再抗告人留任受託人職務之必要性 為何?與再抗告人得否辭任受託人職務,所關頗切,尚待進 一步釐清。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非抗-100-202410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柔郡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之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4碼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永豐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伊經 由交友網站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 伊佯稱加入彩妝券買賣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 4月16日下午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 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 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 所涉刑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原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經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 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 告故亦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本院既認原 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簡易-180-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 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 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 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 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 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 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 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 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 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 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 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 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 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 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 03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 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 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 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 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 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 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 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 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 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 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 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嗣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並非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 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 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 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 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 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 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 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 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 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 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 ,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 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 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 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 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 ,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 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 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 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 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 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 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 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 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 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 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 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 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 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 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 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 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 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 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 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 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 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 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 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 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 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乃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 ,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 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 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 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 :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 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 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 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 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 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 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 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 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 ),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 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 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 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 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9

TPHV-113-重上-144-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黎敏志 黎傑笙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黎誠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謝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同區○○街000號4層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人,其等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建物屋頂平台)為該建物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妨礙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平台,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系爭屋頂平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漏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張深海及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均於民國6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建商李泰岳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之公共樓梯僅通行至4樓 ,未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坐落該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 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需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內梯前 往,屬系爭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張深海獲分配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房屋登記伊名下並受讓系爭增建物,系爭屋 頂平台自為伊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建商李泰岳分配各層房屋時已告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屋頂平台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而與之成立分管契約,上 訴人自小住居系爭建物2樓,對此自應知悉應為前開分管契 約所拘束;伊自68年7月間受讓系爭增建物起,長期單獨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協助其他樓層住戶查抄設置屋頂平台之水 表度數,迄今40餘年,黎春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 示反對,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登記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所有,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 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平 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7條 第3款固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第 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查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在公寓大廈條例84 年公布施行之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共有,而關於其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條 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2、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 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深海、上訴人之父黎春秋,共同於60年 間提供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依序為○○小段000-0、000-0地號),與訴外人李泰岳合建所 蓋,系爭建物於66年建築完成,黎春秋分配取得系爭2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則於67年2月16日以李讚興名義辦理第一次 登記,再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整建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所有權狀、興建完成複丈(勘測)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353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 1頁、第111頁)。審酌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4樓房屋之屋 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屬該建物之共同部分 ,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應可採信 。 (二)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 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 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 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4樓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查無關於該屋附 有平台、增建物等任何附屬建物之記載(見本院353號卷第1 11頁),上訴人並稱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策及遙測 分署於67年12月1日、68年7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於67年12 月1日拍攝時,該建物屋頂仍呈平台狀態並無增建,惟於68 年7月2日拍攝時,系爭屋頂平台已蓋有建物,此有航照圖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3頁),且張深 海不知為何有第5層樓(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 增建物係在67年12月1日以後,迄6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所建。次查上訴 人之房屋位在系爭建物第2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同建 物第4層,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由1樓進入後,可逐層上至2 、3、4層,終點係4樓地板,系爭屋頂平台則需由系爭4樓房 屋之內梯進入,無法從公共樓梯直接上至該屋頂平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原審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登 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及受讓系爭增建物時,系爭4樓房屋 即有內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平時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僅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 平台必須經由系爭4樓房屋內梯始能到達,應為黎春秋及其 他1至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登記取得各該房屋時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加以系爭建物所用水塔及各戶水表自始設在建物屋頂 平台上,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代各戶查抄水表度數提供自來 水公司計費,再由各戶依自來水公司之通知繳費,上訴人修 繕系爭2樓房屋水管前會先通知被上訴人關閉水塔開關,上 訴人未曾前往頂樓查看水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353號卷第108頁、第130頁),故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時起,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頁所蓋收狀章戳),被上訴人已單 獨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長達40餘年,上訴人及其 父黎春秋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系 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已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而同意被上訴人得專用屋頂平台,惟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應限於合法範圍, 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避免妨害系爭建物及住戶之 安全。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不能請求返還系爭 屋頂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 房屋內梯始能到達,上訴人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增建物係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353 號卷第131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 所有權應歸屬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屋頂 平台共有人以默示分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專用者,仍限於合 法範圍,因系爭屋頂平台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應依其性質 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屋頂 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提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已如前述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4.67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顯有違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與性質,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與默示分管協議內容 不合,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可 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拆除 之事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3、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 得依法令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且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難謂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 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每人3萬1,56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其每人每月563元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將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4

TPHV-113-上易-35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1

TPHV-113-聲-3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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