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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並說明聲請人現居何處?每月必要 支出為何?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倘有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一併加入每月收入金額內,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 細等)證明收入金額。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 43-1,000元=3,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聲請人。

2025-01-02

KLDV-113-消債清-29-2025010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潘小芹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50號民事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依同法第469條 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 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漏未審酌信用卡盜刷乙事: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 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時,於同日9時36分許,出現 2組台新銀行網路交易金額馬來西亞幣4,986元之驗證碼「40 1793」、「134168」此一不正常現象。被上訴人置有刷卡系 統、機具、設備之人,今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同一時間顯 示2組刷卡驗證碼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刷卡系統、機具 及設備恐有遭人入侵之瑕疵,或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人 員與特約商店共謀所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而上 開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旋即聯繫台新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 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妥適處理止付之爭議款項,而未為之 ,亦拒不提供特約商店之資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合作之特約商店並未送達上訴人刷卡1元所應得之 商品,則該特約商店向上訴人申請貨款時,即應先審究此交 易瑕疵,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上訴人當可聲請終止委託給 付貨款。 (三)綜上,原審判決書未載盜刷應歸咎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未調查刷卡過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 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 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被上訴人有無管理人員、機具、設備 及事後處置爭議款項不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對 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稱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事項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範圍,本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判 決違法事由,是以堪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小上-3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B間(如附圖所示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1樓B間房屋(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5,800元,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 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 月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給付6 月份租金後,再未為任何給付,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前繳交租金,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遂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及存證信 函、11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以LINE及存 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並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稅務局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113年10月14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2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提前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是被告於遲付租額達2個月,經原告催告 仍未給付而為通知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查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雖原告前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告知被告未依限於8月20 日給付積欠租金,依法終止租約等語,然斯時被告積欠租金 尚未逾2個月(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始達2個月),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 限於同年月15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被告已讀,被告 未依限繳納租金,原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 於同年月20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若屆期未付,租約 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已讀上開催告暨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 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 本於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簡-997-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莊雪君 被 告 吳連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62-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周裕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8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6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1869-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金卡 特斯羅」、「CH」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 幣上繳之車手工作。分工既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31日起,向原告佯稱係「俄羅斯藥物管理局總局」,以需匯 款救朋友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8 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隨 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此可得7,800元之報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2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 款項,兌換比特幣給車手,但其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 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有無拿到詐騙所得之必要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 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執 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沒有拿到詐騙 款項,依上說明,無足卸免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6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附民卷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簡-1031-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陳海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 起至115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21 日前,每期應繳納1,500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 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 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即第3期起即未 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8點固約定(略以)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 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惟與民法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 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0,800元(算式:5 4,000元×1/5=10,8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算式:10,800÷1500=7.2,亦即需遲 付8期)遲付之價額10,800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 年7月2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51,000元,並得於113 年7月22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7月21日 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3期至第9期價 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 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 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 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 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0 1,500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至36 40,5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1,000元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37-20241230-1

基保險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倪邵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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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基保險小-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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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莊雪君 被 告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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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基小-2165-20241230-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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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 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 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 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 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 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 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 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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