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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 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內,以鼻子吸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瑋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之「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應更正為「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附表編號6 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 補充「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 、郭南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來龍」之男 子所交付並要求其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該贓物,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制未遂、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 ,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陳怡穎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郭南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丁瑋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綽號「來龍」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共15張(分為附表備註欄所示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為財產犯罪所得物,為贓物)予丁瑋修,要求丁瑋修 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丁瑋修明知信用卡、金融 卡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 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15張信用卡、金融卡。嗣員警於11 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瑋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 索,並在丁瑋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瑋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員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係綽號「來龍」之男子所交付,請其測試卡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玥25日(113)遠銀風字第14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0889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2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072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9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038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6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信字第1130007769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6853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告訴人黃玥昊等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以1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 指綽號「來龍」之人,另行命警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有提告) 黃玥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路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黃玥昊放置在車上之物品。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有提告) 陳怡穎與郭南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搭乘郭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該車停放在凱旋路路邊停車格,陳怡穎、郭南宏將隨身物品放置在車上,該車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陳怡穎、郭南宏之隨身物品。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穎 同上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南宏(有提告) 同上

2024-12-10

TCDM-113-簡-226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賴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186-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 本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 ,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26日之抗告狀1份及其上法務部○○○○○ ○○收件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

2024-12-09

TCDM-109-聲-4687-20241209-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吳村木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 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該男子之指示,自系爭帳 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男子,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 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之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已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 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此1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 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臨櫃提領73萬5000元後,已指示將該款 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 配管領,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韋宏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 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 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韋宏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 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吳村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載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所 載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後,陳韋宏再提升其 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上 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並交 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詐團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67-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查獲被告黃順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吸食 器等物。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 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有113年度毒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81頁、第215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 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又本案警方於113年7月16日所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 、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支香 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包安非他命則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83公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36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3頁、第137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單禁沒-776-202412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辦理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案件時,以偽造犯罪事 實址設公司及行號事務所,莫須有共辦公司登記,違反公司 法非法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非法判決定案。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證人范信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事實,依 現有卷證並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違反 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起訴之檢察 官、原判決之法官莫須有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致聲請人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 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司法詐欺聲 請人並圖利公庫違背職務之不法,爰聲請撤銷本案非法判決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 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 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 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 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618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之首頁案號欄記 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 略以: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莫須有,其址 設公司或址設行號事務所並不存在,也並未設立登記,事實 上有重大錯誤,因審判必須真確為主,故對於第一審、上訴 審確定判決,概得請求再審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 自己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 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 、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 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再-3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DM-113-易-421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 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2號

2024-12-04

TCDM-113-聲-3904-20241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以承 居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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