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