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待證事實欄編號7關於「韓○
○」之記載應更正為「韓○○」、編號8關於「韓○○」之記載應
更正為「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定由
韓○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韓○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韓○遂將其女兒韓○○(未成年)名下三地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
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帳戶)、其子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之金融
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繼而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至位
於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陸續詐騙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明細 6 證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韓○○帳戶由被告保管中之事實。 7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韓○○開立該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及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韓○交付之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22日18時9分許,冒用「World Gym」健身房 名義,致電向乙○○佯稱系統誤植儲值金,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名義,致電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9時11分許 49,985元 韓○○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9時15分許 13,123元 韓○○帳戶 2 甲○○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自稱買家「李彥清」,向甲○○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要求其點擊特定連結聯繫客服處理,甲○○不疑有他,即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金管機構專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22日 20時52分許 49,988元 韓○○帳戶
PTDM-113-原金簡-7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