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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倍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倍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倍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4萬9986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萬9989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龔倍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倍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IG及LINE向陳思妤謊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如 要換現金,則須提供銀行帳號,且須先依指示匯款,用以確 認該帳號可否使用云云,致陳思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並於112年12月23日17時5分、同日17時6分許,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20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因陳思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妤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倍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1

PTDM-113-金簡-471-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豐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135、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0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工地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 時53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2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1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1

PTDM-113-簡-1522-20250321-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名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 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在營區內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等,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 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173萬6,670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 中坦認在卷,亦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托售紀錄 在卷可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 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名鈞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 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 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 下注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 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 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 、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 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08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匯款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 員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儲值、托售紀錄影本、 「大老爺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托售手續費規則擷圖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 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所持用 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足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1

PTDM-113-軍簡-4-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趙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前與賴倫嫺因細故致生嫌隙,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許,分別將賴倫嫺 所有而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外之盆 栽6個,朝地面及上址住處鋁門丟擲,致該等盆栽破損及鋁 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賴倫嫺。 二、案經賴倫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倫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 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上開盆栽朝地面及告訴人之上址住處 鋁門丟擲,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所侵 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1

PTDM-113-簡-1619-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待證事實欄編號7關於「韓○ ○」之記載應更正為「韓○○」、編號8關於「韓○○」之記載應 更正為「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定由 韓○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韓○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韓○遂將其女兒韓○○(未成年)名下三地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 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帳戶)、其子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之金融 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繼而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至位 於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陸續詐騙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明細 6 證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韓○○帳戶由被告保管中之事實。 7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韓○○開立該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及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韓○交付之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22日18時9分許,冒用「World Gym」健身房 名義,致電向乙○○佯稱系統誤植儲值金,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名義,致電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9時11分許 49,985元 韓○○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9時15分許 13,123元 韓○○帳戶 2 甲○○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自稱買家「李彥清」,向甲○○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要求其點擊特定連結聯繫客服處理,甲○○不疑有他,即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金管機構專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22日 20時52分許 49,988元 韓○○帳戶

2025-03-21

PTDM-113-原金簡-72-202503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故意勾搭告 訴人肩膀及親吻告訴人,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 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勾搭告訴人之肩膀及親吻告訴人,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BQ000-H113048(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之男友BQ000-H113048A(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前同事,3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巷0號旁倉庫內聚餐,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利用B男前去如廁之際,現場僅剩乙○○與甲 ,並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手勾搭甲 肩膀後親吻甲 1次,以此方式性 騷擾甲 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址倉庫旁現場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B男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告訴人演示被害過程照片3張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被告、告訴人與證人B男案 發後語音通話翻拍影片手機截圖畫面1張及譯文1紙、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案發後證人B男拍攝,被告、告訴人 與證人B男描述案發細節影片截圖畫面1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1

PTDM-113-原簡-125-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孟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行經上處」之記載前 ,應補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惟告訴人當時騎乘376-PBL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 與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相比,告訴人所負者應屬次要過失   )、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 可,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 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吳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抵達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288號前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 道路路面劃設紅實線之上處後離去;嗣周維澤於翌(19)日1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不慎撞及本案小貨車,致 人、車倒地,周維澤因而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吳孟祥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維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周維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2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1

PTDM-113-交簡-1099-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切換車 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 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行近連成路5-1號前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路段時,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 時,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由後駛至,因而急忙又變換車道回 外側車道之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的上有由張 天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而車頭碰撞張天 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自小貨車翻覆在道路中, 張天和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第三、四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血胸、背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 二、案經張天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天和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5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 「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情,有警員 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 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 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8號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巖 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均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林來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新園鄉巖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使林來助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前臂、右膝、左足、左肘擦傷等傷害。蘇建宏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來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來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茂隆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12-2025032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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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 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 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 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 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 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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