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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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6號 附民原告 龍宏煜 附民被告 周子倫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 時,以「王勇政」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平台刊登車輛出租訊息 ,欲出租其女友黃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龍宏煜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定金新臺幣2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同月5日交車等語。嗣原告聯繫被告 ,被告皆未回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周子倫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龍宏煜於警 詢時之陳述、原告與暱稱「王勇政」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 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虛 假刊登車輛出租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 ,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原告財物,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致原告受有現金2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堪認被告之加 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附民-1676-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 原 告 公維嬌 葉雅君 張丁偉 黃滿嬌 被 告 張東憲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附民-182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可洋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可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至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偵卷第15至18頁),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已如前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 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依前所述,苟被告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得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認定其就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合計犯 罪所得新臺幣2,259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 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本案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2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 法判決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與「陳久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 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 行),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陳幸慧、黃勝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幸慧、黃勝振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 久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暨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幸慧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尚於112 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新豐山崎郵局提領者非我本 人,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告訴 人陳幸慧上開遭詐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31 分、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下稱新 豐山崎郵局)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前開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 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再核諸卷內新豐 山崎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 本院卷第121頁),影像中之提款者身型、服裝均有不同,而 提領上開贓款之車手究為何人,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卷 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共同參與提領前開款項之證據,無 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以應認告訴人陳幸慧部分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 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 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 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陳久久」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 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 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 陳幸慧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2%,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乘以2%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 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 許安昇部分),亦與「陳久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安昇,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許安昇所匯入款項(告訴人許安昇匯 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久久」,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久久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安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 式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固認 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 許、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領告訴人許安昇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共30,000元。惟查,就告訴人許安昇遭詐 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15分許,在新 豐山崎郵局提領匯入款項共30,000元等情,有前開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5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而與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提領 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另互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 2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7286號函檢附之新豐山崎 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 卷第121頁),上開函文所檢送提領照片中之提領人顯然並非 被告,追加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顯然有所誤會,難認追加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一節為真實。 (三)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內 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 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 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 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 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 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為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非未居於主導或統領、規劃 詐欺犯行之階層,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 款狀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安昇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難僅以本案被告曾持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逕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幸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向陳幸慧佯稱:電腦設定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29,989元 ⒈告訴人陳幸慧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3至84、85至87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⒊告訴人陳幸慧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400元(計算式:20,000×2%=40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勝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向黃勝振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0時4分許、29,988元 ⒈告訴人黃勝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16、117至11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黃勝振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162、169至177頁)。 1,859元(計算式:92,973×2%=1,85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28,985元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37分許、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陳幸慧 2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00元 黃勝振 3 112年5月18日0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20,000元 4 112年5月18日0時21分許 同上 9,000元 5 112年5月18日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20,000元 6 112年5月18日0時33分許 同上 10,000元 7 112年5月18日0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向許安昇佯稱:購物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分許、29,98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 ⒉告訴人許安昇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5至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1、55至57頁)。 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10,000元

2024-10-22

TPHM-113-上訴-317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8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捕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並發現 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仁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 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至84、87至9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亦 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 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13至17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 有未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竟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 捕魚,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老婆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628-202410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玉華 被 告 張東憲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附民-18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0、237頁 ),被告池冠霆上訴部分,則因逾越上訴期間前經本院判決 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含追徵)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為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本次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不過貪圖高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 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 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 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個 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然其 在本案之112年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同年4 月7 日因擔任 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 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顯係慣犯,本案 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也 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之款項多達10 0 萬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 ,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 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考量上情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 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顯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或因其案發前從事木工,需上工方可領取每日工資 2,500元,收入有限,且目前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取得薪資 所致(本院卷第242、35頁)。本案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 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 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係偽 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 網路廣告向被害人施詐,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 犯罪手法,明知或有可能推知,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與相關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無需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曹昌義取款之「公雞」,以及前面向 曹昌義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曹昌義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曹昌義之行為,而其向曹昌義 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 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所述,不過貪圖高薪(偵 查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 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 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 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 頁),個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 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其在本案 之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4 月7 日因擔任車手取款,而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 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偵查卷第7 頁),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曹昌義收取之款項 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曹昌義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 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 告交給曹昌義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 「鋐霖投資」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報酬是依取款之0.5%計算,準此,被告本次 收取100 萬元,應有獲利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 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曹昌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昌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 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 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0.5%,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假藉藝人吳淡如名義之網路廣告, 向曹昌義佯稱:下載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義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自 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其前先印出偽造之鋐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曹昌 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昌義及鋐霖公司,池冠霆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曹昌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8至9人),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曹昌義收受100萬元,其交付先前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其可獲利面交金額0.5%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曹昌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鋐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鋐霖公司收據上公司印鑑,與鋐霖公司實際之公司印鑑不同,前者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偽造之鋐霖公司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2270-2024102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昱廷 被 告 張東憲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附民-190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 、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 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 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 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 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 、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 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 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 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 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 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 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 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 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 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 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 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 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 、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 、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 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 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 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 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 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 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 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 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 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 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 ,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

2024-10-22

TPHM-113-上易-949-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銘鴻(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9月3日至 同年月5日施工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1罪)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 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57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豎(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兼衡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警當場查 獲並逮捕後,越2月,即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其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6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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