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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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2號 聲 請 人 黃聖欽 相 對 人 CASTRO ANGELINA BERNARD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非本國人,另聲請人提出其居 留證影本一份主張相對人發票時之居所地在苗栗縣,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3-司票-14762-20250302-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王順隆 蔡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28,890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915,556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9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鄧靖渝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9,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㈡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435,294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 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95-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日16日,逕予更正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基隆市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4-基簡-1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反訴 原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反訴 被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被告前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反訴原 告履行契約,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本院 前以114年1月20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建字第76號函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4 年1月23日送達,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 院民事庭114年1月20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建字第76號函( 稿)暨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開 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葉珮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葉珮欣等 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如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家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指示,將上開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密碼鎖 置物櫃內,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先生」上述提 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罪嫌,辯稱:我那時候是想詢問民間信用貸款,對方說 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 吳柏翰、蔡文興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葉珮欣、 吳柏翰、蔡文興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珮欣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吳柏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蔡文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被告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用以 詐騙上開各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謝先生」等人之行為,客觀上 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 局帳戶、凱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謝先生」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 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 及來歷均不明之「謝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 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凱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謝先生」說 要審核才會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 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 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察覺「謝先生」所述因貸 款而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謝先生 」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以供渠等拿取,更非正常之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資料之方式 ,被告當已發現「謝先生」告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法 與常情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之外 ,沒有「謝先生」的其他聯絡方式,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 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 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足 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 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 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 具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 本案之告訴人為三位、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五專肄業,現在在火鍋店從事服務人員,家中有父親及兩位 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珮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圍棋協會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萬4,123元 2 吳柏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 4萬8,023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024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 3萬25元 3 蔡文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分許 4萬9,987元 凱基帳戶

2025-02-27

KLDM-113-金訴-690-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林○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6號   被   告 黃聖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芳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25-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管陸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 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陳靜宏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後背包 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管6支、分裝勺1支供警扣 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 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出本 案扣案物,並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22頁),被告所為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8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0.55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除取樣鑑驗耗 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管6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 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號18樓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6 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經其同意員警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公克)、玻璃球吸 管6支、分裝杓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重0.55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業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6 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4-基簡-13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訴-21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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