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2-訴-21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