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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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限,甚 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若擔任 遺產管理人,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國家資源,實非妥當 。此外,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被繼 承人甲○○的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為清楚,且有協 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綜上所述,為使遺產有效率地處理 及訴訟案件順利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繼承人 或余景登律師擔任,較符公平及社會感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選余景登律師或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 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 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陳報 願意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結果,余景登律 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59頁), 經本院再次徵詢仍有意願,經核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 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余景登律師應為遺產 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8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4

KSYV-113-家救-245-202410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號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 民國113年7月22日開庭情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 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 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院上開事件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各 自退讓後達成和解並據此做成和解筆錄,就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正當理由為何,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欲「還原當日開庭情 況」,既非質疑當日筆錄記載內容有所謬誤,亦非質疑當日 兩造達成和解過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就此已難認聲請人業 已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末以,本院就113年 度家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開庭調查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該案聲請,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 件已終局落幕而不存在訟爭性,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4

KSYV-113-家聲-197-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 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2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泳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因陳泳和遺產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致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1萬2,500元 (計算式 :165萬元×1/4=41萬2,500 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 ,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積極財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⑴346萬8,000元 ⑵計算式:4萬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5(面積)乘以1/1(權利範圍) 2 高雄楠梓區莒光段一小段425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楠梓區慶昌里慶昌街3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6萬2,800元 3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及利息 748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及利息 187元 5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及利息 11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及利息 1,92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存款及利息 109元 8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10元 9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249元 10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1,338元 11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0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4萬1,729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存款及利息 1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783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3,217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12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9萬3,831元 17 國民車業行(統一編號: 00000000) 3萬元 18 陸嘉有限公司出資額 0000000元 0元 19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0股 3,295元 20 機車(082-MWZ) 1,000元 21 機車(201-EVQ) 1,000元 22 機車(135-HVW) 1,000元 23 機車(382-HKW) 1,000元 24 機車(255-BQG) 1,000元 小計 441萬3,349元 ㈡ 消 極財產 25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374萬8,715元 26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4日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283萬7,132元 27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6日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83萬2,081元 28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貸款之本息(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 22萬2,487元 29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4日貸款(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 20萬6,717元 30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6日貸款(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 5萬9,162元 小計 790萬6,294元 ⒈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編號2至24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⒊上述編號25至30之價額依原告主張。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349萬2945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76-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 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 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 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秋祐共同照顧甲、乙,然社 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 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丁仍持 續在監執行,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丁目前在監執行本無 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丁預估 113年11月22日即可出監),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 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 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 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寄養家 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513號裁定內認定 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至丁於今年00月間出獄後,是否適合親自照顧甲及乙,自應 由聲請人加以評估,若聲請人再度提出延長安置聲請,自應 在聲請書內詳敘丁不適合實際負擔照養義務之具體理由及事 證,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1

KSYV-113-護-779-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寇○○ 住○○市○○區○○街00巷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寇○○ 關 係 人 寇○○ 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腦中風後認知退化,完全無言 語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 (丙○○○○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 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765-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 外出及主動與外界互動,其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金錢、購物、就醫等),無法記憶及辨別人時地,計 算、理解與表達認知功能均明顯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 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乙○○(丙○○○之長子)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次子) 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 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510-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新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為失蹤人乙○○之子,失蹤人罹 患癲癇,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騎乘自行車離家後至今未歸 ,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然至今尚未尋獲, 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 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受理本案後職權查詢戶役證資 料得知失蹤人遭特殊人口註記,該註記應係聲請人上開時間 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方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即行方不明 ),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至今尚未尋獲乙○○,本院 復依職權函詢查無乙○○曾使用本市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8700 號函附卷可參。末以,經以乙○○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於民國 100年至今均無在監押、入出境、就醫及勞保投保等資料, 至此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乙○○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 乙○○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於105年10月19日已 失蹤至今滿7年,上情業經本院先前裁定進行公示催告時認 定屬實。 四、如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乙○○生死之 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乙○○生存或 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合於前開規 定而應予准許。另乙○○既至遲於105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 計至112年10月19日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乙○○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年 00月0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亡-4-202410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 7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 月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 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 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 自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 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4號裁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親權 ,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 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 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 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足證現階段其 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 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 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 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 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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