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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 2段12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 另徵得許凱棠同意,於112年8月5日早上8時26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 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1

CHDM-113-易-1359-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於同日17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段00號「鵝肉榮商家餐廳」,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中正橋上,不慎與洪瑋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仁 祥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瑋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4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舜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68號 編號1、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編號1至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5至9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編號1至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5至9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2024-12-10

CHDM-113-聲-1299-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至第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質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內,可見被告本案之罪質及 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 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6

CHDM-113-簡-2346-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食用含酒料理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長安路與育英街口前,因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現場、車損及被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13-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仍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玟廷之尿液檢出可待因為12,1 60ng/mL、嗎啡為210,720ng/mL、安非他命為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0,8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 罪紀錄,其罪質(即施用毒品)與本案大致相同,且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 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 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 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 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為 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畫 面。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陳玟廷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2160、210720、1500、20820ng/mL,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 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玟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07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截圖。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1、1699號緩起訴 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交簡-170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3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免除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其住處對面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調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3516U017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4-2534-007)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易-1325-20241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 路4段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貿然提前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朱佑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嚴重撕脫傷併第1 趾遠端趾骨、2趾中位趾骨、3-5趾近端趾間關節截趾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4

CHDM-113-交易-63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訴-354-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宇鴻旻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洪東榮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洪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宇鴻旻執行公務,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辱罵執法 員警,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 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乙情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5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 案實際上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伴有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 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於同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 彰檢曉和113偵2045字第11390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1-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 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在賴志成所營之 志成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內,因故對賴志成 有所不滿,不願離開該處,並向賴志成稱:賴志成出來,要 輸贏出來等語,在場之人遂報警並由卓秉翰先將洪東榮壓制 在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宇鴻旻據報後 偕同其他警員到場處理,洪東榮明知宇鴻旻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宇 鴻旻之右手手臂,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 傷害,再以「我咬警察,你咬我啊,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宇 鴻旻,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宇鴻旻執行 職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宇鴻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辯稱:伊已經喝到沒有意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宇鴻旻、證人卓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賴志成、陳微佳、徐琬昀、蕭婉容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宇鴻旻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與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現場案發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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